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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虎头崖镇环境违法企业“聚集” 疑监管缺位
关键词:烟台 莱州 环境违法 政府监管
[提要]今年3月份以来,烟台市环保局联合烟台市公安局开展了2015年第一次环保集中大检查,集中检查企业59家,对35家企业立案处罚,并对6家企业进行曝光。令人震惊的是,在这6家企业中,有3家位于同一个乡...
烟台查处六家环境污染严重企业名单
  本网讯&今年3月份以来,烟台市环保局联合烟台市公安局开展了2015年第一次环保集中大检查,集中检查企业59家,对35家企业立案处罚,并对6家企业进行曝光。令人震惊的是,在这6家企业中,有3家位于同一个乡镇&&莱州市虎头崖镇,并且全部是造纸企业。
  在烟台市环保局公布的第一批环境违法企业名单中,记者看到,莱州市虎头崖镇南李村的李镇造纸厂、曲春光造纸厂、赫连泉造纸厂全部名列其中。
  这三家企业存在的问题也高度相似:三家企业的造纸建设项目全部都在未取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评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并投产烧纸。按照我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除了缺失环评手续,三家企业在环境污染方面也都存在同样的问题。按照我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然而,这三家企业的建设项目无一例外,全部没有按照有关环保要求建设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煤气发生炉废气无组织排放,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经管道排入厂区外渗坑,对环境造成污染。数据显示,李镇造纸厂、曲春光造纸厂、赫连泉造纸厂的废水中COD分别超标1397mg/L、1097mg/L、1218mg/L,氨氮分别超标180mg/L、114mg/L、氨氮150mg/L。
  据记者调查,在虎头崖镇,像这样的造纸厂不止以上三家,以南李村为例,造纸厂污染甚至还影响到邻村村民。
  去年年底,与南李村相邻的南葛村数十名村民曾经集体在网上发帖,举报南李村一家名为东方纸业造纸厂的企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据南葛村村民介绍,该造纸厂产生的工业废水直接排进河道,汇集到下游的&朱马水库&,长年的工业沉淀污染物排放,使从排污口至朱马水库绵延几公里的河道及两边污染物厚度深达数米,影响了村民正常的农业生产和生活。即使在修建了渗水坑之后,该造纸厂也依然将没有经过处理的工业废水直接排放进渗水坑,任废水慢慢渗透,遇到雨天水满,污水仍排放进原来的河道,导致河道里形成大大小小数十个污水坑。由于没有防臭处理,大量污水汇集,臭味熏天。
  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显然,虎头崖镇在这方面的监管存在缺位,烟台市环保局公布的信息显示,赫连泉造纸厂擅自于2009年7月建成并投产烧纸,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当地乡镇政府在监管上发挥了多少作用?不禁令人产生质疑。  想爆料?请登录《阳光连线》()、拨打新闻热线,或登录齐鲁网官方微博()提供新闻线索。
[责任编辑:孙晓波、于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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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莱州虎头崖镇推进生育文明建设联创工作
09:55:51      来源: 新华网山东频道
新华网山东频道11月2日电 今年以来,山东莱州市虎头崖镇建立“一二三四五六”工作模式,通过一关爱、二救助、三扶持、四到户、五登门、六项活动,积极推进生育文明建设联创工作。
“一关爱”即大力实施关爱女孩行动,完善关爱女孩行动专项资金募集、发放、管理办法,着力解决贫困计生家庭女孩上学难的问题。“二救助”即对农村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和困难单亲家庭进行救助。“三扶持”即协调各级各部门对计生家庭开展结对帮扶,提供技术、信息、资金扶助,帮助他们发展生产。“四到户”即长效节育措施知情选择落实到户,生殖健康随访服务到户,生育文明幸福家园推进计划落实到户,生育文明示范户授牌表彰到户。开展“关注母亲健康,关爱家庭幸福 ”活动,提供生殖保健服务。组织流动服务队深入乡间地头,免费为育龄群众发放科普宣传材料,免费提供妇科病普查和乳腺疾病诊疗。全面开展避孕药具服务 ,综合提高生殖健康水平。计生服务站建立了免费避孕药具发放点,以其内容丰富的避孕知识和品种齐全的避孕药具,满足育龄群众不同需求的自主选择。
“五登门”即在婚前、孕前要登门宣传免费婚检和优生检测政策及意义,在婚后孕初要登门宣传优生检测、出生缺陷干预的好处,在孕期要登门做好随访服务,在产后要登门传播婴儿科学喂养知识,在育龄妇女外出务工前要登门讲解《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办证程序。“六大活动”即开展“生育文明”进农家活动、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生育文明示范村创建和村级规范化管理示范活动、计生优质服务活动、幸福家园计划推进活动、计生普法宣传活动。
山东莱州市虎头崖镇还广泛开展“计划生育好、子女教育好、家庭和睦好、邻里关系好、勤劳致富好”为主要内容的“五星级生育文明示范户”评比表彰活动。(孙泉祥)(完)
责任编辑:董春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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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 电话:62莱州虎头崖镇在新农村和社区建设特色生育文化_新华网山东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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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虎头崖镇在新农村和社区建设特色生育文化
15:00:00      来源: 新华网山东频道
新华网山东频道11月1日电 山东莱州虎头崖镇将特色生育文化建设融入到新农村和社区建设之中,多措并举引导群众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促进了计划生育工作上台阶。
山东莱州莱州市虎头崖镇将新型生育文化建设纳入精神文明建设一起设计,融入新农村建设一起布局,将生育文化设施一起安排,将生育文化环境布置与集镇环境美化交融。同时,在镇、村人口学校、村文化大院设立30多家“生育文化书屋”,为广大群众提供免费精神粮食,及时组织已婚育龄夫妇学习计生知识和科技文化知识,全面提升育龄群众的综合素质。
据了解,虎头崖镇辖4.8万人,自愿放弃二胎生育指标人数为1100多人,一个家庭养育孩子的精力和财力由二个三个孩子聚集到一个孩子身上,加上“望子成龙”、“只有上大学才能成才”、“父母包办一切”等观念的束缚,孩子就象笼中的小鸟,不能充足的享受阳光的沐浴和风雨的吹打,翅膀的硬度就会大打折扣,不能独立地完成自己应该独立完成的事情。虎头崖镇协会在宣传教育的同时,看到了这个新新类家庭的需要。在村人口学校的每期培训中,特制订优教课程,计划半年内,专题讲授“如何培养孩子的独立性”,主要从五个方面来引导孩子父母。
莱州虎头崖镇坚持分类指导宣传。到未婚青年家中宣传晚婚晚育政策,到新婚夫妇家中宣传优生优育知识,到独生子女家中宣传优教知识,到外出务工人员家中宣传流动人口管理知识等,积极拓展服务领域,打造新型生育观念,积极建设特色计划生育工作。 (孙泉祥)(完)
责任编辑:董春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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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连珠与莱州市虎头崖镇后桥村村民委员会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二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珠,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元,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虎头崖镇后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芮润良,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书明,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连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虎头崖镇后桥村村民委员会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刘连珠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连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元、被上诉人莱州市虎头崖镇后桥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一审中诉称,2011年初,被上诉人委托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主持对被上诉人所属的村办集体企业山东省莱州市矿山药剂厂(以下简称“矿山药剂厂”)进行对外承包招标。上诉人中标后,双方于日签订了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隐瞒莱州市安全生产管理局让其停业整改的情况,同时,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元有效的应收款明细,不移交原企业的会计凭证,致使上诉人无法核实应收款的真假。上诉人已按约定向被上诉人交纳了14万元的承包费、2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还要承担140余万元的应付款,上诉人无法经营。此外,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于日将上诉人承包企业的10名职工安排到被上诉人所属的橡胶厂工作,并于日代理集资村民起诉上诉人,帮助其他债权人起诉上诉人。2011年6月底,莱州市虎头崖政府安检站工作人员到药剂厂复查整改情况,上诉人得知2011年1月底莱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已责令矿山药剂厂停业整顿、整改。按照安检部门的要求,药剂厂整改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改造费用应在300万元左右。药剂厂不符合安检部门规定的生产条件,不能正常生产,是被上诉人的责任。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矿山药剂厂承包合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68301元,承担违约金28万元,双倍返还风险抵押金40万元,返还上诉人交纳的2011年承包费14万元,退回律师鉴证费14000元,共计1002301元。审理中,上诉人申请撤回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68301元的诉讼请求,将承担违约金28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上诉人一审中辩称,一、上诉人诉称无事实根据。(一)矿山药剂厂属生产危险化学品单位,安全生产众所周知,且合同第七条(二)、(三)项对安全生产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足以否认上诉人的主张。(二)合同第六条第(一)项明确约定承包人在经营期间承接债权债务,承包期满保证债权债务净值与承包前相同。上诉人已收取了近55万元债权,称无法核实应收款的真假不成立。(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承包企业的10个职工安排到被上诉人所属企业工作是颠倒黑白,上诉人承包企业享有经营自主权,聘用或解聘职工与被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承包企业后没有履行合同行为,从未进行过生产,只是单纯收取原企业债权、转移原企业客户,其非法要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后,对矿山药剂厂起诉刘清纯案申请撤诉,严重损害了矿山药剂厂企业法人财产权利及村集体利益;其次,上诉人不履行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缴纳履约风险保证金20万元的义务,对该20万元恶意挂失;上诉人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拒不偿还村民借款,拒不偿还矿山药剂厂在农信社贷款利息,拒绝为莱州市印制板公司贷款继续提供担保;在承包后人为停业,变更实际经营者。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均是其不诚信的表现。三、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载明为“现状承包”,对于现状承包、交接完毕的事实不能以上诉人任何理由否定。四、上诉人起诉解除合同既无合同约定的理由,又无法律规定的事由。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解除情形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所诉均不成立且无合同约定。其次,安监部门的整改通知对本案无证明力。安监部门对相关企业进行例行检查,且上诉人提出安监部门于日又进行安全检查,众所周知安全检查是针对生产经营企业,上诉人在从未进行生产的情况下,所谓的安全检查是上诉人自己主动联系还是例行检查,真实性令人质疑。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山东省莱州市矿山药剂厂原为被上诉人开办的村集体企业。2011年初,被上诉人将矿山药剂厂向本村村民招标承包,上诉人经公开招标取得该企业的承包经营权。日原、被上诉人在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了矿山药剂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企业坐落于本村东北方向,被承包企业资产价值详见资产明细表和评估报告。企业具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为现状承包。二、承包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共10年。三、每年承包费14万元,10年共140万元,合同签订时缴纳第一年的承包费,日前缴纳第二年承包费,以后以此类推。四、上诉人需于合同签订时缴纳履约风险保证金20万元(不计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共同设立账户,任何一方不得动用。合同到期或中止,若上诉人无违约行为,应将保证金返还给上诉人。五、合同到期或中止上诉人应保持原有资产的完整,原材料、产成品等库存物资的数额应与承包时评估价值的数额相同。六、承包经营前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承接,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承担,承包期满或合同中止,账面有效债权(欠款手续明确、债务人有偿还能力、不超过诉讼时效)与债务差额,应与承包时债权、债务差额(元-元=元)相同。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监督上诉人管理好资产,协助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于每年12月30日前检查承包资产的完好情况,每年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诉人一年的经营状况进行评估,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等。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为:(一)在承包期内严格按照药剂厂经营范围进行经营,必须确保各种证件不丢失、不损坏、不失效,须按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办理审验,并负担所需费用。(二)须承担每年ISO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评审费及商标续展认证费用。因安全评审产生的费用,(以实际支出发票为准)由双方均担。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上诉人可以从下一年度开始从承包费中逐年扣除10万元,扣完为止。(三)因安全评审上诉人耽误生产,耽误的时间无论长短,被上诉人减免上诉人半年的承包费,上诉人从扣完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全部安全评审费后的下一年应交承包费中扣除……;(十一)上诉人不得将承包企业转包、转借、委托他人经营,不得以任何形式变更实际承包者,应保持企业正常运转,力争避免歇业、停业……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一)上诉人将企业转包、转借、委托他人经营,或以任何形式变更实际承包者,或停业、歇业、不能保持企业的正常运转,被上诉人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上诉人交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被上诉人不予退还,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六)上诉人无故解除合同,应按合同未履行期限承包费20%承担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无权收回,并赔偿被上诉人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七)若被上诉人无故解除合同,应按合同未履行期限承包费20%承担违约金,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上诉人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十二)上诉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致使贷款合同到期后不能确保药剂厂继续为莱州市印刷板公司出具担保手续,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且履约保证金无权收回……。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所承包企业矿山药剂厂进行了交接,被上诉人将承包合同中所载明的资产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2011年承包费14万元,并向公证机关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交纳见证费14000元。之后,双方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矿山药剂厂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合同附件及交接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日,上诉人刘连珠以被上诉人不移交原企业会计凭证导致其无法核实应收款、被上诉人不按规定招标,被上诉人不移交税务登记证副本致使其无法开具发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生产设置障碍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返还承包费并赔偿损失,后于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日,上诉人再次诉至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移交原企业会计凭证导致其无法核实应收款的真假、被上诉人代理村民起诉上诉人、安监部门早于2011年1月就责令药剂厂停业整改而整改费用约300万元,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生产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审理中上诉人明确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安监部门不允许生产,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莱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的责令改正指令书(复印件),以证实日莱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下达了指令书,要求药剂厂对存在的13项问题进在日前整改完毕,逾期不整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该指令书中所列明问题内容模糊不清。2、现场检查记录二份,其中一份系日由莱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韩振强、周松林制作(复印件),另一份系韩振强、周松林于日作出,以证实安监局工作人员分别于日、6月30日到药剂厂进行安全检查,要求药剂厂按安监局要求将山东省安评专家提出的13类企业隐患整改意见整改落实到位后方能进行生产。其中日的现场检查记录中的现场情况内容模糊不清。3、落款“山东省思威化学品安全评价中心”的莱州市矿山药剂厂现场检查存在的隐患书一份,以证实矿山药剂厂存在13个方面的安全隐患。该文书无出具材料单位印章。4、上诉人委托山东汇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设计安全诊断报告书一份,以证实药剂厂安全改造工作量极大,整体布局无法保证满足相应的规范要求。改造投资不会低于250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以证据1、证据2中的日的检查记录系复印件、内容无法看清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安监部门的检查记录只是督促企业安全生产,杜绝安全隐患,并未禁止企业生产经营,至今为止无任何部门作出明确的决定禁止矿山药剂厂生产;对证据3被上诉人以无单位公章为由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被上诉人认为,报告单位的资质证书记载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其无权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做出诊断。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责令改正指令书及现场检查记录,原审法院于日对莱州市虎头崖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周松林进行了调查,该证实日的现场检查记录是由该单位工作人员出具的。本案重审期间,原审法院对莱州市虎头崖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周松林重新进行调查,该证实,自己并不清楚责令整改通知书是何时下达的,自己只是按规定到药剂厂查看整改情况,责令整改通知书的原件应在莱州市安监局保管,经到莱州市安监局查证,未能查找到该改正指令书的原件。被上诉人主张,合同第七条上诉人的权利义务第(二)项对于评审费用明确约定逐年扣除10万元,第(三)项约定因安全评审上诉人耽误生产,耽误的时间无论长短,被上诉人减免上诉人半年的承包费。这二项约定充分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于安全评审的费用大、期限长有充分的预知。上诉人则认为,该约定是指安监部门来看看发个证,交10万、8万元钱就可通过,安全评审不同于整改,整改费用需300万元,村委隐瞒了需整改的事实,导致自己承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查明,上诉人刘连珠虽以其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承包合同,但承包药剂厂实际为上诉人刘连珠、案外人刘清礼、任尧瑞、刘相宇四人合伙承包,上诉人刘连珠为名义上的承包人。刘清礼、任尧瑞为莱州市荣泰选矿药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的股东及经营者,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矿山药剂厂相同。上诉人承包后,于日以药剂厂与荣泰公司名义共同向债务人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焦家金矿发出通知,告知债务人矿山药剂厂因经营不善已倒闭,经矿山药剂厂与荣泰公司协商,将原矿山药剂厂的一切应收款汇入荣泰公司账户。再查明,在上诉人承包药剂厂之前,矿山药剂厂曾起诉该厂销售人员刘清纯要求付给欠款352285元,上诉人承包该厂后,未进行生产经营,其以矿山药剂厂名义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刘清纯的告诉,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准许矿山药剂厂撤诉;上诉人以药剂厂名义回收债权549000元,药剂厂在银行的贷款未进行清偿。日,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莱州市土山分理处存入履约风险保证金20万元,之后又向银行申请挂失。被上诉人于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履约风险保证金20万元,原审法院另案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刘连珠及任尧瑞、刘相宇、刘清礼的接访笔录、莱州市荣泰选矿药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矿山药剂厂与莱州市荣泰选矿药剂有限公司共同发往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焦家金矿的通知、原审法院(2010)莱州商初字第409号民事裁定书、(2011)莱州商初字第196-1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活动明细、已收回债权明细表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还款通知交易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诉人认为,因承包药剂厂之前自己向刘清礼等人借了承包费,之后刘清礼等人向自己催要,因此在接访笔录中作了共同承包的陈述,在承包过程中刘清礼曾帮助管理过一段时间,但四人并非共同承包关系;之所以向焦家金矿发出通知,是因矿山药剂厂的账户被封,发往焦家金矿的货是从荣泰公司调的;刘清纯案与本案无关,对该案申请撤诉是上诉人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对履约风险保证金申请挂失是由于此前被上诉人人组织村民集体起诉上诉人,故意阻挠上诉人正常生产经营;即使上诉人不偿还贷款,也是由于被上诉人发包的药剂厂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不能证实上诉人违约。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企业资产及相关材料进行了交接,上诉人将20万元履约保证金存入银行,并向被上诉人交纳2011年承包费14万元,双方开始按合同约定履行。现上诉人以安监部门不允许生产,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经查,上诉人提供的责令改正指令书系复印件,部分内容无法看清,上诉人不能提供该指令书的原件,原审法院到出具单位调取未果,对于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的现场检查记录只能反映出安监部门责令矿山药剂厂限期整改,具体整改内容是否已无法实现并不清楚,上诉人主张药剂厂存在十三项安全隐患,无法达到整改要求,但其提供的“莱州市矿山药剂厂现场检查存在的隐患”无出具单位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山东汇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设计安全诊断报告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亦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无法整改的事实。且上诉人在承包药剂厂后,并未进行生产,而是收取大额应收款,不履行偿还银行借款的义务,对涉及集体企业财产的案件申请撤诉,与矿山药剂厂经营范围相同的关联企业经营者共同参与矿山药剂厂的经营,向关联企业转移债权,在缴纳履约保证金后即向银行挂失,其行为能够证实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情形。现其主张被上诉人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证据不足,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时,被上诉人享有解除合同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现被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交纳的2011年承包费14万元,退回律师鉴证费14000元、双倍返还风险抵押金40万元、承担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刘连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21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一、关于违约。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违约,罗列了一系列情况,具体认定如下:“原告在承包矿山药剂厂后,并未进行生产,而是收取大额应收款,不履行偿还银行借款的义务,对涉及集体企业财产的案件申请撤诉,与矿山药剂厂经营范围相同的关联企业经营者共同参与矿山药剂厂的经营,向关联企业转移债权,在缴纳履约保证金后即向银行挂失,其行为能够证实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这些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第一、“并未进行生产”。原告在承包后,上诉人积极组织检修设备,因为在承包前,矿山药剂厂已经停产3个月时间。积极组织落实应收应付账款。被上诉人则将原来的工人安排到其他公司,积极给债权人提供材料,让其起诉,恫吓村民如果不起诉,村委就不管了,意思是钱就要不回来了。在此情况下,暂时没有开工,等到日上诉人更清楚,安监部门不允许生产。退后一步说,上诉人何时生产,何时不生产是自己的事,没有法律规定不生产就是违约。这样的认定完全在迎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道德控诉。第二、关于“收取大额应收款”。上诉人接收后,的确收取了545104元应收款,但是,进行生产支付了383362元,支付了村民集资313797。上诉人还垫付了152055元,现在还没有进行结算,怎么就算上诉人违约呢?作为企业经营,必须要有充分的流动资金,上诉人缴纳了14万元承包费,缴纳了20万元保证金,维修设备花费120650元,当然应该积极收取应收款充作流动资金。可是所谓的199万多元的债权多是死债,而140多万元的债务却是毫不含糊,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知道,银行资金是充足的,但是银行发生挤兑,随时都有倒闭的危险,上诉人作为一个平常人,资金有限,承包后债权人起诉,被上诉人组织村民起诉,查封企业账户,此种情形,上诉人无力应付,明摆着是死路一条。第三、“不履行偿还银行借款的义务”。应收款多是死债,无法收回,银行贷款用什么去偿还?在这里不讲情理只讲合同,似乎合同约定应该偿还,不偿还就是违约。但是,本案现在讨论的是企业是否处于适合经营状态,企业被安监部门责令整改,整改不到位不准生产,不准生产,合同就无法履行,无法履行就不存在违约。第四、“对涉及集体企业财产的案件申请撤诉”。违约,是指违反合同约定,是否撤诉没有合同约定。这本身就不牵扯是否违约的问题。如果上诉人涉及其他问题,应有其他途径解决。和是否违约根本扯不到一块。另外,上诉人承包企业后要求被上诉人交接账目,被上诉人拒不交接。在被上诉人诉其他人的案件中,被告也提出帐不赖人人不赖帐,要求被上诉人拿出账目,被上诉人拒不出示账目。使得账目无法查清。第五、“与矿山药剂厂经营范围相同的关联企业经营者参与矿山药剂厂的经营”。首先说,合同没有约定与矿山药剂厂经营范围相同的关联企业经营者不可以参与矿山药剂厂的经营,法律也没有如此方面的强制性禁止规定,被上诉人之所以提出这些问题,是对上诉人从道德方面考量,因为他们各方面要给上诉人设置障碍,也就猜测,其他人参与是别有用心,一审法院也将此列为违约行为,实在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六、“向关联企业转移债权”。这一认定更完全是只看表面,没看实质。首先,上诉人承包后,在被上诉人的积极帮助和安排下,债权人起诉,集资村民起诉,查封了药剂厂账户,其次,让客户向荣泰公司汇款的钱,根本就分不清是原来药剂厂的债权还是上诉人从荣泰公司调剂货物的货款。再次,上诉人收的债权,现在都完全偿还了药剂厂的债务。最后,交接之时,需要算账,所以,上诉人怎么样去收取债权,不能成为违约的理由。第七、“在缴纳履约保证金后即向银行挂失”。上诉人是在债权人和村民起诉后,向银行挂失。因为企业账户被查封,表面上看,上诉人是不诚信,实质上是被逼无奈。协调债权人不要起诉,做村民的工作支持上诉人的生产本来应该是被上诉人的附随义务。被上诉人处处刁难上诉人,在道德考量上,首先就是不道德的。退一步讲,不道德与违约并没有等同关系。二、关于责令整改指令书及现场检查记录。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责令整改指令书原件为由,判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不尊重事实的认定,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原来一审判决是认可安监部门的文书的,只是说整改的义务应该上诉人承担。现在不认可,一审法院这是自相矛盾。第一、责令整改指令书原件是执法机关在上诉人承包前下达给矿山药剂厂的,上诉人自然手中没有,并不是上诉人持有不能提供。第二、执法机关应该留档,法院不能调取也不能说执法机关没有。第三、责令整改指令书的内容清楚完整,上诉人提供了彩印件。现在上诉人手机中还存有日从安监站拍摄的照片。一审法院说部分内容无法看清不知出于何种原因。现把指令书内容照录如下:“责令改正指令书(莱)安监管责改字(2010)第(17-001)号山东省莱州市矿山药剂厂:经查,你单位存在下列问题:山东省安平专家提出的13类安全隐患未整改。安全专家提出的13类安全隐患整改方案已书面告知。以下空白。现责令你单位对上述第项问题立即整改,对第13项问题于日前整改完毕。逾期不整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由此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下面是检查人员韩振强、王玉国、周松林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刘清训签字。第四、两份现场检查记录。第一份内容是:“检查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56条规定,依据年度执法监察计划,在后桥村支部书记刘清训、村分管药剂厂领导和药剂厂厂长刘清强、芮恩泽专程陪同下,对药剂厂进行现场检查,责令该厂于日之前完成山东省安评专家提出的该厂13类安全隐患整改,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我们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指令书。以下空白。检查人员:韩振强、王玉国、周松林,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刘清训、芮恩泽”。第二份内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56条规定,依据年度执法监察计划,在厂长刘连珠陪同下,对该厂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同时对(莱)安监管责改字(2011)第(17-001)号文书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情况如下:1、于2011年1月份下达责令整改指令书,整改时限日到期,经复查发现,该企业因改制,法人代表于2011年4月由刘清训更改为刘连珠,现企业未进行生产,责令该企业在正常生产前,按市安监局要求,将山东省安评专家提出的13类企业隐患整改意见整改落实到位后方能进行生产。以下空白。检查人员:韩振强、周松林”。这一方面是上诉人承包后下达的,上诉人提交给一审的也是原件。在上诉人查找这些法律文书时,检查人员告诉上诉人,根据现在的安监要求,矿山药剂厂在原有的位置。无论怎么样整改都达不到要求。这些话上不得台面,但这是事实。三、关于“莱州市矿山药剂厂现场检查存在的隐患书”。一审法院以该隐患书无出具单位印章,不认定其真实性。但是责令改正指令书及现场检查记录都反复提出要按照这13类隐患整改。安监部门的权威性作为上诉人不敢侵犯,其真实性法院不认可,那上诉人无话可说。四、关于“山东汇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安全诊断报告书”。一审法院以山东汇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安全诊断报告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为由,认定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不能整改的事实,实在牵强。上诉人承包一个企业,每年交14万元的承包费,10年缴纳140万元的承包费,承包企业是为了挣钱,这是谁也不能否认的事实,上诉人也不忌讳,但是承包后,首先要拿出300多万元去整改企业,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不会去做。上诉人有300万元,完全可以去建立一个新企业。一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诊断无可厚非,但是,整改需要多少资金,应该查清楚吧,法院以职权去委托,上诉人也没有意见。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历年年产值壹仟万元左右的矿山药剂厂在上诉人恶意操作下,除了刘连珠及其关联人之外,没有任何人能够再启动生产,其关联企业荣泰公司最终将唯一生产相同产品的矿山药剂厂搞垮,形成了荣泰公司独家垄断经营的局面。一、刘连珠违约毋庸置疑。1、刘连珠从未进行生产是其庭审自认的事实,也是基本客观事实。刘连珠承包后拒不给职工安排工作,拒不履行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随时偿还村民职工借款义务,导致职工、村民天天到村委吵闹要工作、要借款,刘连珠称答辩人将原来工人安排到其他公司、积极给债权人提供材料、恫吓等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令人愤怒。合同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十一)项明确约定“乙方应保持企业正常运转,力争避免歇业、停业”。第九条第(一)项作为违约条款亦明确约定,根本目的是保障村集体企业××发展,刘连珠上诉称何时生产,何时不生产是自己的事等主张明显违背合同约定。2、收取应收款据为己有是刘连珠及关联人追求的直接目的之一。刘连珠认可的应收款数额无非是答辩人有证据证实数额,矿山药剂厂客户遍及全国各地,尚有答辩人未发现、无法掌握情况。没有进行生产何来生产支付了383362元,支付村民集资本应是合同约定义务,然而明明在很短时间收取大额债权后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关联人刘清礼被刑事拘留后偿还集资是其不得已而为之,所谓垫付152055元、维修设备120650元等数字,显然是先杜撰后填写,没有真实性可言。应收应付款数额对刘连珠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影响,合同第六条第(一)项明确约定承包人在承包期满需保证债权债务净值与承包前相同,即无论债权是否收取、收取数额多少,亦无论债务是否承担、承担数额多少与刘连珠均无本质影响。承包企业是自己投入资金依靠生产经营获利而非凭空想象从企业原有债权中获取流动资金,刘连珠及其关联人有计划、有目的实施一系列不诚信、违约、恶意行为-将起诉刘清纯案件撤诉、将20万元保证金挂失、大额收取转移债权、转移承包企业客户等等,更令人无法容忍的是自日签订合同至日短短50天时间,刘连珠、刘清礼以矿山药剂厂、荣泰公司名义给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焦家金矿出具证明信,称“山东省莱州市矿山药剂厂因经营不善已倒闭”。答辩人同时注意到该证明信发送单位处空白,我们有理由相信除了已经发现的焦家金矿外,刘连珠及其关联人给矿山药剂厂在全国各地的其他客户同样发出了证明信,请问刘连珠及关联人用意何在、意欲何为?3、偿还银行借款是合同第六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不偿还当然违约,更何况仅是偿还每月利息1000元左右而已。不但如此,刘连珠违背合同第七条第(十八)项约定,拒绝由矿山药剂厂为莱州市印制板公司贷款继续提供担保。如此,后桥村所有村办企业银行信誉均造成了不可逆转的严重不良影响。企业是否处于适合经营状态不是讨论的问题,而是以自己的行为证实的问题,没有进行过一天生产经营,何谈是否处于适经营状态,这仅是借口而已。4、对涉及集体财产案件申请撤诉是刘连珠及关联人恶意承包的恶意行为之一。刘连珠于日签订矿山药剂厂承包合同后,于日接收矿山药剂厂全部资产后便迫不及待的准备好撤诉申请书,对原矿山药剂厂起诉刘清纯案件撤诉,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莱州商初字第409号民事裁定书。当时答辩人代理人代理矿山药剂厂,刘连珠一审代理人代理刘清纯(刘连珠关联人之一、竞争企业莱州市荣泰选矿药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清礼的二哥,刘清礼亦曾担任过矿山药剂厂法定代表人),不但撤诉还要求莱州市人民法院将矿山药剂厂提交的证据原件退给其持有,答辩人代理人向莱州市人民法院主审法官表示证据原件不能退还给任何一方,请求留存在案卷中,以防不测,试问刘连珠及其关联人意欲何为?所谓交接账目与刘连珠承包并无关系,而是其关联人想在财务账册上大做文章,对刘清纯案件撤诉要求取走证据原件,更何况与承包无关的账目?一审法院如未将证据原件存档而是交给刘连珠,答辩人如将与承包无关的账册交给刘连珠,结果不可想象。5、与矿山药剂厂经营范围相同的关联企业经营者参与药剂厂的经营明显违背合同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十一)项,违反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刘连珠上诉称合同没有约定令人无语,但这并不奇怪,自刘连珠第一次提起解除合同诉讼至今,其一贯作法是作出众多歪曲解释。矿山药剂厂对外承包先决条件是将自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销售与矿山药剂厂相同产品人员排除在外,从根本上保证村集体企业能够××发展,合同第七条对此也作出约定,因此刘连珠违约毋庸置疑。6、向关联企业转移债权既要看到表面更要看到本质。首先,刘连珠称答辩人积极帮助和安排起诉无中生有,不予赘述。其次,刘连珠、刘清礼以矿山药剂厂、荣泰公司名义给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焦家金矿出具证明信,称“山东省莱州市矿山药剂厂因经营不善已倒闭……双方一致决定:原山东省莱州市矿山药剂厂的一切应收款,汇入莱州市荣泰选矿药剂有限公司账户……”。焦家金矿于日将矿山药剂厂应收款8万元汇到荣泰公司在农商行土山支行账号为90×××66账户,答辩人也有理由相信除了已经发现的8万元之外,在全国各地的客户中,必定存在将矿山药剂厂应收款汇到荣泰公司账户情况。证明信作为书面证据、焦家金矿根据证明信汇款8万元,如此清楚明确的书面证据、客观事实,却狡辩分不清是原来药剂厂的债权还是从荣泰公司调剂货物的货款,匪夷所思,自欺欺人。至于刘连珠上诉称收取的债权完全偿还了债务,需要算账等不足为信。7、将保证金挂失是刘连珠在对起诉刘清纯案件撤诉同时进行的必然恶意行为。刘连珠将刘清礼案件撤诉后,答辩人虽有异议,但并无有效途径解决,只是向莱州市人民法院反映寻找解决途径,法院也明确表示矿山药剂厂作为独立企业法人撤诉程序合法。刘连珠缴纳的20万保证金仅是将户名为刘连珠的存单交给答辩人,密码由刘连珠掌握,答辩人与刘连珠协商按照合同约定共同设立账户,因银行实行存款实名制无法办理。答辩人又提出到莱州市公证处办理提存,因莱州市公证处没有提存账户多年来没有办理过提存业务,且不属于提存业务,提存不成。答辩人又与刘连珠协商将20万元存款户名改为莱州市虎头崖镇后桥村村民委员会,密码由刘连珠设立、掌握,刘连珠拒绝。反复多次协商各种方式,答辩人最后妥协,户名可以为刘连珠,密码也可以由刘连珠设立掌握,20万元存到设立在后桥村的农信社,同样遭到刘连珠拒绝,无奈之下,答辩人对20万元保证金提起诉讼,在财产保全时查明刘连珠已将20万元挂失,再晚,刘连珠就会将20万元取走。从刘连珠于日签订承包合同,3月24日对起诉刘清纯案件撤诉,同时将20万元保证金挂失,实施了一系列连贯恶意行为。刘连珠承包后,答辩人积极为其支付费用,无偿拉设水电,改造线路,给予大力支持,一厢情愿怀着美好愿望希望刘连珠经营企业蒸蒸日上,村委可以每年获得14万元承包费改善村民生活待遇,刘连珠将保证金挂失确属不道德,也是违反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违约行为。二、刘连珠及刘清礼等恶意承包企业。刘连珠及关联人恶意承包,恶意目的是将矿山药剂厂起诉刘清纯34万余元案件撤诉,将矿山药剂厂搞垮,形成荣泰公司独家垄断经营的局面,其恶意目的业已实现,有下列事实证实:1、答辩人对外承包的先决条件是将自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销售与矿山药剂厂相同产品的人员排除在外,以保障村集体企业能够××、持续发展,对此在合同中亦作出约定,合同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十一)项约定“乙方不得将承包企业转包、转借、委托他人经营,不得以任何形式变更实际承包者”,一审已查明“原告刘连珠虽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但矿山药剂厂的实际承包者为原告刘连珠、案外人刘清礼、任尧瑞、刘相宇四人,原告刘连珠为名义上的承包人。刘清礼、任尧瑞为莱州市荣泰选矿药剂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经营者,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矿山药剂厂相同”。这是刘连珠及刘清礼等人恶意行为之一。2、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须于合同签订时缴纳履约风险保证金20万元(不计息)。甲乙双方共同设立账户,任何一方不得动用”。如上所述,刘连珠将20万元保证金挂失,是刘连珠及关联人恶意行为之二。3、在承包前,矿山药剂厂曾起诉刘清纯34万余元(本案款项并不在向刘连珠交接的应收债权内),刘连珠在日签订承包合同,在3月24日双方签订交接确认书,在后桥村委将企业所有资产交接给刘连珠当日,其对起诉刘清纯案件撤诉,并要求取走证据原件,撤诉同时自然解除了对刘清纯财产的有效财产保全措施。该撤诉行为严重损害了村集体及村民利益,这是刘连珠及刘清礼等人恶意行为之三。4、矿山药剂厂在中国农业银行莱州支行永安分理处账户显示,至日不到一个月,收回矿山药剂厂原债权38万余元,并且在每笔款项到账后全部提取,账户余额仅为227.28元,这足以证实刘连珠及刘清礼等人收取债权据为己有,这是其恶意行为之四。5、日在承包企业仅50天时间,刘连珠、刘清礼以莱州市荣泰选矿药剂有限公司、山东省莱州市矿山药剂厂名义给山东黄金(莱州)有限公司焦家金矿出具证明信称“山东省莱州市矿山药剂厂因经营不善已倒闭。现山东省莱州市矿山药剂厂与莱州市荣泰选矿药剂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后,双方一致决定:原山东省莱州市矿山药剂厂的一切应收款,汇入莱州市荣泰选矿药剂有限公司账户。如发生经济等其它纠纷与客户无关,由协商双方共同承担。”焦家金矿据此于日将矿山药剂厂债权8万元汇入荣泰公司在农商行土山支行账户。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向全国各地的其他客户发出同样证明信,这是刘连珠及刘清礼等人恶意行为之五。另外,不履行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偿还职工及村民的借款,不履行合同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一)项对营业执照等证照审验、不履行合同第(十八)项为莱州市印制板公司贷款由矿山药剂厂担保等等恶意行为比比皆是,不列举。刘连珠对其恶意行为自然有其歪曲解释,事实胜于雄辩,无论如何解释、辩解均得不出善意结论。三、责令整改指令书、现场检查记录、莱州市矿山药剂厂现场检查存在的隐患书、山东汇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安全诊断报告书对本案无证明力。这仅是刘连珠及关联人和关联企业恶意承包企业、实现恶意目的后、恶意诉讼寻找解除合同的理由而巳。至今为止,没有任何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矿山药剂厂停产停业或不准生产或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1、刘连珠及关联人恶意诉讼。第一,矿山药剂厂第一轮承包时,原企业法定代表人刘清强以每年32万元承包费中标,只因妻子不愿其过于劳累极力反对并为此住院而弃标。刘清礼在刘清强之前担任矿山药剂厂法定代表人,离任后开办了与矿山药剂厂经营范围相同的荣泰公司,对矿山药剂厂了如指掌,在以刘连珠名义恶意承包、实现恶意目的后,先后两次提出解除合同诉讼的理由令任何人均难以置信,无法得出合理解释。第二,刘连珠在后桥村委对20万元保证金提起诉讼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情况下第一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起诉状理由是“不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办理。拟签订的合同不让投标人提前阅读”,“更恶劣的是被告主动举报国税局”如此等等,毫无根据。该案于日撤诉,既然依法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即可,何须撤诉?为了对抗后桥村委对20万元保证金诉讼,刘连珠在精心准备后于日第二次提起本案诉讼。前后两次解除合同诉讼过程、不同理由足以证实刘连珠及关联人完全以诉讼为目的,在其恶意目的实现后,企图通过法律方式解除合同再次实现其恶意目的。第三,如果未对20万元保证金取财产保全措施,如果人民法院对20万元保证金案件判决答辩人败诉,刘连珠及关联人会对答辩人、对矿山药剂厂置之不理,不会第二次提起本案诉讼,庆幸的是正是本次诉讼,进一步查清了案件事实,确认了刘连珠及关联人的众多恶意行为。2、一审已经查明,刘连珠提交的所谓责令整改指令书、现场检查记录、莱州市矿山药剂厂现场检查存在的隐患书无原始档案证实,这一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提交虚假证据,包括其单方炮制的山东汇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安全诊断报告书均是刘连珠及关联人为诉讼所精心准备、千方百计寻找解除合同的理由而已,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上诉称无论怎样整改都达不到生产要求,改造费用完全可以建立一个新企业毫无证据、无稽之谈。至于上吊、自焚完全是恐吓,施加压力,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法律的公平、公正、尊严、司法的权威性不会向这些言语乃至行为屈服,答辩人也必将捍卫自己的权利。四、刘连珠及其关联人已经获取巨额利益,矿山药剂厂除了刘连珠及关联人、关联企业外无人能够恢复生产。1、刘连珠承包费为每年14万元,与刘清强第一轮承包费每年32万元相比,10年承包期限少承包费180万元。2、矿山药剂厂历史悠久、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良好声誉,是后桥村几代人积累的重要财富,历年年产值均保持一千万左右。现有证据证实刘连珠、刘清礼等人向矿山药剂厂业务单位发出证明信称矿山药剂厂已经倒闭,在互联网上矿山药剂厂的联系人亦为刘清礼,这足以证实矿山药剂厂客户、债权等已经全部转移到荣泰公司。即便每年支付14万元承包费不进行生产便已经获取了巨额利益,其关联人、关联企业持续长期受益,无法简单用数字计算。3、刘连珠、刘清礼完全有能力正常生产,在将矿山药剂厂债权充分收取转移、将矿山药剂厂客户转移、向业务单位发出证明信称矿山药剂厂因经营不善已经倒闭等一系列行为后,解除合同的必然结果是矿山药剂厂陷入绝境,无生存之地,矿山药剂厂对答辩人而言没有任何价值,且最低限度每年14万元承包费亦化为乌有,对答辩人是雪上加霜的灾难。五、答辩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违约情形,刘连珠要求解除合同既无合同约定理由又无法律规定事由,且滥用诉讼权利。1、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解除情形作出明确约定,刘连珠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成立,且无合同约定。2、刘连珠庭审中明确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安监部门不允许生产,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没有事实根据。第一,没有证据证实安监部门不允许生产,且至今为止没有任何一个行政主管部门不允许生产。第二,刘连珠签订合同根本目的是将刘清纯案件撤诉,将矿山药剂厂搞垮,形成荣泰公司独家垄断经营,既可以生产经营,又可以不进行生产经营。刘连珠及关联人恶意承包有一举两得效果,无论是否生产经营,最终都是受益者,诉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明显违背客观事实。3、刘连珠明确表示不进行生产经营或不履行合同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理由。违约方没有要求解除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如果支持违约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则无疑是认定违约方有违约的权力,则所有依法成立的合同均可违约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交易的稳定性、安全性无从谈起。综上所述,刘连珠、刘清礼等人及荣泰公司恶意承包、恶意目的全部实现并取得巨额利益后,反而自称受害者、无辜者来混淆视听、千方百计寻找理由解除合同。其恶意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后,双方对企业资产及相关材料进行了交接,上诉人将20万元履约保证金存入银行,并向被上诉人交纳2011年承包费14万元,上诉人开始处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合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隐瞒了企业存在不能生产的情况,安监部门不允许生产,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对此,本院认为,按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对所属的矿山药剂厂是公开招标承包,合同明确写明为现状承包。承包时,上诉人对承包企业的状况是了解的,双方并未对企业现状作出具体的约定。因此,合同所约定的现状应理解为上诉人签合同时认可的状况。上诉人承包后,对承包企业进行整改和生产经营,是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责令改正指令书系复印件,上诉人不能提供该指令书的原件,原审法院到出具单位也调取未果,因此,上诉人主张安监部门不让生产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企业不能整改进行生产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所造成,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对企业进行具体整改的证据,且上诉人认可承包后没有进行生产。因此,上诉人主张承包企业存在隐患不能进行生产的责任在被上诉人的理由与合同的约定和事实不相符,上诉人以此称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本院认为,在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为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合同不宜解除。但上诉人如认为对企业的整改需花费巨额资金,上诉人无力承担履行合同的费用而需解除合同;或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处理企业的债权债务时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企业已不具备生产的条件,继续承包已无必要。对此,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请求解除合同,且应一并请求法院确认各方在承包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对承包企业作出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1元,由上诉人刘连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庆审 判 员  李学泉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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