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法规诉讼法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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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务员法》   第32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1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49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
一、《公务员法》   第32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1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49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71条 公务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其他人员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   机关根据公务员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73条 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公务员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工作职责、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资历等因素,保持不同职务、级别之间的合理工资差距。   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第83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第86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第90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二、《立法法》   第42条 [法律解释权]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47条 [效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56条 [行政法规立法权]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57条 [起草与立项]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58条 [听取意见]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63条 [立法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64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事项]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66条 [民族自治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69条 [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72条 [联合制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73条 [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事项。   第74条 [规章制定程序]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79条 [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效力]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80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效力]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81条 [变通规定的效力]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84条 [不溯及既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85条 [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86条 [地方性法规与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88条 [改变或撤销的权限]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66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66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90条 [审查的要求与建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91条 [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三、《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10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四、《行政许可法》   第2条 [行政许可概念]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3条 [适用范围]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8条 [信赖保护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11条 [设定行政许可的原则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12条 [行政许可的范围]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20条 [行政许可实施的评价]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13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23条 [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24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26条 [便民措施]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31条 [诚信原则]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42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26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47条 [被动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48条 [听证程序]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57条 [申请在先原则]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69条 [行政许可的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70条 [行政许可的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75条 [行政机关违法收费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9条 [被许可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政府采购法》   第16条 [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23条 [供应商资格审查]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31条 [单一来源采购条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第36条 [废标情形]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六、《行政监察法》   第42条 [对监察建议的异议]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七、行政处罚法   第3条 [适用对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7条 [被处罚者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8条 [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9条 [法律的处罚设定权]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20条 [处罚的管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7条 [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28条 [刑罚的折抵]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29条 [处罚的时效]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32条 [当事人的申辩、陈述权]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33条 [当场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34条 [当场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37条 [证据的收集]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38条 [处罚决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40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41条 [处罚的成立条件]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42条 [听证范围及程序]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48条 [边远地区当场收缴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33条、第38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49条 [罚款收据]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50条 [罚款交纳期]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51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行政复议法   第2条 [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3条 [复议机关及其职责]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5条 [司法救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6条 [复议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7条 [规定的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9条 [复议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10条 [复议申请人]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12条 [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20条 [上级机关责令受理及直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26条 [复议机关对规定的处理]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7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28条 [复议决定的作用]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23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29条 [行政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32条 [复议决定的履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33条 [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处理]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34条 [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九、行政诉讼法
 第1条 [立法目的]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2条 [诉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4条 [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7条 [当事人地位平等]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11条 [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20条 [选择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24条 [原告]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25条 [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27条 [第三人]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31条 [语据的种类]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33条 [被告取证限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34条 [人民法院对语据的收集]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37条 [行政复议与诉讼]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8条 [复议及对复议不服的起诉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9条 [直接起诉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41条 [起诉条件]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51条 [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52条 [审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53条 [规章的适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第54条 [判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55条 [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66条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70条 [涉外行政诉讼]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行诉解释》 第1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2条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第3条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4条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第5条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第6条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第7条 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第9条 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第18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第20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第22条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第23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第2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32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36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41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49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50条 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54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55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5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57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58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第59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61条 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第71条 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87条 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第90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十一、《行诉证据规定》   第3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4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5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第7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10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3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29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38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43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   第47条 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参照本规定第41条的规定。   对于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如实说明鉴定情况的法律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48条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   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52条 本规定第50条和第51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第62条 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63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70条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十二、《国家赔偿法》   第2条 [国家赔偿的含义与履行机关]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第3条 [人身侵权的行政赔偿范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4条 [财产侵权的行政赔偿范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5条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7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9条 [赔偿的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24条 [追偿与处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15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6条 [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计算]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27条 [侵犯生命健康权赔偿金的计算]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28条 [侵犯财产权赔偿金的计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30条 [对受损名誉权、荣誉权的救济]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3条第(一)、(二)项、第15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31条 [非刑事诉讼的司法赔偿]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32条 [求偿时效]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17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二、依照赔偿法第3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赔偿:   (一)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罚款的;   (二)实施赔偿法第15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   (三)实施赔偿法第16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依照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的案件,应当经过依法确认。未经依法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要求的人民法院由有关审判庭负责办理依法确认事宜,并应以人民法院的名义答复赔偿请求人。被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条 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3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三)、(四)、(五)项和第4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4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21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第30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   第32条 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条 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下列行为:   (一)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   (二)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   (三)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   (四)超过法律规定金额实施罚款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3条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   (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   (二)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   (三)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   (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   (五)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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