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解或者变通的名言

应该坚持不懈还是善于变通?_百度知道
应该坚持不懈还是善于变通?
及时改变有的人说应该坚持不懈。但有的人说应善于变通。所以我有点不理解,到底应该坚持下去还是应该及时变通
如说小A认真学习。但又有的人说应该改变一下学习方法,每晚看书很晚睡,会有结果,但是却没什么效果。有的人会说他应该坚持下去。所以借这个例子我想问一下,应该坚持下去还是应该及时变通
有些学科需要时间和精力的积累,所以不管遇到什么情况,不妨多做些习题;但是不管怎样,她住在2公里外的一个小镇两者并不矛盾。具体到你补充的问题。做人做事要有原则,一旦触及了底限,可能你就会失去一份友谊,比如数学物理等理工科,这就会触及底限,你选择不去了,要学会变通。车一直不来,你要去朋友家,就应该坚持;有些学科需要大量的练习,这叫变通,看书是个好办法。在没有触及底限的情况下,你可以选择坐车或是走路,就走过去,比如像英语和语文,该坚持的一定要坚持。但是车不来,合理安排时间最重要,或者说是底限。打个比方,如果学习时间影响到休息,效果肯定不好
就是说在原则上要坚持,在不违背原则的情况下要善于改变?
是的,条条大路通罗马。罗马是目标,是你要坚持的,选择一个适合你的大路,就是变通。
那如果原则是不好的,可以变么
首先原则没有好坏之分;其次觉得应该坚持的才能称为原则,自然不能变,能变还叫什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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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违背原则的情况下善于变通,就是要做个聪明的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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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何隽:全球化时代知识产权制度的走向:趋同、存异与变通
摘要:随着全球化的渗透,知识产品通过国际贸易在世界范围内流动,由此引发了前所未有的法律挑战。一方面,国际公约已取代基于国内价值评估的法律制定,成为知识产权立法的主导模式,知识产权制度正在全球趋同化。另一方面,法律的政治品格和文化属性必须得到考虑,知识产权应有的文化价值和社会功能应当得到尊重,域内立法得以差异化运作。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最大挑战是不仅需要遵守国际公约的承诺,同时需要有效促进本国优先发展事项,在符合国际规则与降低社会和经济成本间寻求变通。全球化给中国带来的机遇将取决于我们如何参与全球化进程。
关键词:全球化知识产权
国民待遇国际公约
&&&   在知识产权的疆域,全球化的脚步从未停止。最早的知识产权公约,1883年的《巴黎公约》,诞生于工业革命取得瞩目成就之时,见证了两次世界大战前近代欧洲作为世界文明中心的历史。当今最具影响力的知识产权国际立法,1994年的《TRIPS协议》,订立于信息革命方兴未艾之际,巩固了冷战结束后美国单边主导的世界经济格局。科技进步带来了市场扩张,竞争优势促进了制度推广,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史无前例地走向一致。与之相应,新的问题与挑战也层出不穷。&  一、引言:全球化的挑战  我们越来越熟悉这样的故事:一件产品,设计起源于美国,关键零部件在日本和韩国制造,外围部件由台湾厂商供应,最后在中国大陆的工厂里完成组装,贴上商标,销往世界各地。[1]时至今日,我们所接触到的任何一件商品,都可能经历了类似的环球之旅。&  世界在变平,分散在世界各地的知识中心正在被整合到单一的全球网络中。[2]知识产品通过国际贸易在世界范围内流动,并且随着全球化的渗透,其流动的数量和速度常常超出想象。然而,各国授予的知识产权只在其本国地域内有效,[3]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在某种程度上妨碍了国际间的技术交流和跨国知识产权贸易。正因如此,自知识产权公约诞生之日起,国民待遇原则便得以确立。基于国民待遇原则,各缔约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互相给予对方国民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对待。理论上,国民待遇原则公平合理;实践中,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利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能力存在天壤之别。正犹如奥林匹克选手和残疾人同时参加的一场百米竞技,虽被告知均有斩获金牌的可能,[4]但结局如何却不言而喻。&  于全球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以及具体规则上的国家独立性承受着越来越大的压力:[5]一方面,全球范围内的合作开发和交叉许可愈加频繁;另一方面,新兴经济体的崛起,使得围绕知识产品研发和利用的竞争也更加激烈。一个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全球化带来了对潜在利益的关注,而恰恰是这种潜在的巨大利益的存在使得对全球化利益分享的公平性变得至关重要。[6]&  现有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首先,国际公约已取代国内立法,成为知识产权立法领域的主导模式;其次,《TRIPS协议》空前重视知识产权的商品性,导致域内立法的政治考量和文化基础被忽视;第三,全球日趋统一的、高水平的、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被质疑能否给发展中国家带来收益。基于上述前提,本文将逐一展开分析论述,探讨全球化时代知识产权制度未来可能的走向。[7]&  (一)趋同:国际公约的影响&  传统上,知识产权立法属于国内事务。如果没有外来干涉,各国必然以更好地促进知识产品在本国的生产和传播为目标,独立地进行知识产权立法的价值判断和制度取舍。然而,随着全球化的加剧和WTO的建立,各国政府对本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定和实施的控制已大为减少。事实上,在很多场合,国际立法已取代基于国内价值评估的法律制定,成为了知识产权立法领域的主导模式。[8]&  (二)最惠国待遇的扩张&&&   最惠国待遇作为多边框架下知识产权公约所必须的一项原则,始于《TRIPS协议》。在此之前,最惠国待遇并不包括在知识产权公约中。WTO争端解决机构现已通过案例[9]确认,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是《TRIPS协议》的两项基本原则,前者管辖本国与他国间的关系,后者负责处理本国之外其他国家之间关系。&  最惠国待遇禁止WTO成员在国外产品之间进行歧视,或者给予来自某个成员的产品优于来自其他成员的待遇。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任何一个成员提供给另一个成员国民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10]在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前,国际公约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像是内容不确定的“外壳”。然而,在WTO章程中,最惠国待遇发生了超乎预期的扩张,远远超出外壳的范畴,发展到操作层面,成为成员必须遵守的具有实质性内容的现行法原则。[11]&  根据《TRIPS协议》最惠国待遇条款,除了特定事项外,两个成员之间通过单边行为或者双边协议,授予或提供更强的保护(即超TRIPS保护或TRIPS-Plus)或者改进注册程序等,都需要将上述优惠扩及到全部WTO成员,以避免与TRIPS义务不相一致。[12]这意味着,加入WTO前,一国如果想取得最惠国待遇,需逐个国家进行谈判;而加入WTO后,无需上述谈判就可以无条件享受上述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通过具体规则上的最低保护标准,[13]使各成员的法律中一系列实质性规则达到统一。最惠国待遇原则将两个成员之间的单边或双边的承诺,扩展到所有公约成员。再加上《TRIPS协议》的全面性和强制性特点,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相结合,就可以形成实体法的统一平台。[14]&  某种程度上,《TRIPS协议》的重要性已远远超越其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上的作用。毫无疑问,它也是为统一各成员域内法而努力的排头兵。[15][16]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间的“共振”为知识产权制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趋同化或一体化准备了条件。&  (三)非歧视待遇的妥协&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非歧视原则,《TRIPS协议》的国民待遇条款和最惠国待遇条款中都没有使用“歧视”(discrimination)一词,而是运用了更加精确的语言来进行规范。WTO争端解决小组据此推断,歧视的范围超出了上述条款所描述的情况,也超出了区别对待(differential treatment)涵盖的范围;并认为,歧视是一个规范性概念,具有贬义,指因有区别的不利对待导致被迫接受的不合理的结果。[17]&  在明确可授予专利的客体时,《TRIPS协议》第27条第1款规定,专利的取得和专利权的享有不得因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以及产品是进口还是本土生产而被歧视对待。该条款中出现了“歧视”一词,并明确加以禁止。该条规定的重要性体现在列出了三个禁止歧视对待的领域,不仅涉及具体的发明地点和产品生产地,而且包括抽象的、概括而来的技术领域。由此,化学和药品领域的发明及其产品在各成员可以要求得到专利权保护,而此前在《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的缔约国中有超过一半的成员在上述领域并不授予专利权。&  事实上,发达国家在医药领域具有绝对优势,发展中国家很少有原创药,除传统医药外,绝大部分都是仿制药。更重要的是,此后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简称FTA)谈判在涉及药品专利时,又在《TRIPS协议》基础上将其所规定的专利权授予范围进一步扩大。[18]因此,第27条第1款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在《TRIPS协议》谈判中最重大的让步之一,也是目前协议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  饶有兴味的是,在知识产权国际体系建立之初,有关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议题就曾经被提出。在1883年建立《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第一次政府间会议上,德国代表团就曾经提出质疑:“如果放弃国民待遇原则,而是在缔约国之间缔结一个统一的国际著作权法,效果会不会更好?”由于这样的提案会给缔约国修改国内法带来超出想象的负担,大多数与会国家最终都反对德国代表团的提案。历史不容假设。但是,可以设想,在伯尔尼联盟建立之初,如果缔约国更倾向于接受德国代表的建议,那么国际著作权制度的设计将会与《伯尔尼公约》建立的制度有很大不同。[19]&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推进,再次出现了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统一各国法律或创造单一知识产权[20]的建议。提出上述建议的基本假设是,如果统一的知识产权制度能够在全球范围内得以推广,可以期待高端技术转移和联合科研开发都可能被迁移到跨国平台上进行。对于参与联合科研的国家而言,由于统一的知识产权制度,不仅便于募集资金、共享资源,还可以促进技术成果的转移,[21]因此,一个统一的知识产权环境有着深远的意义。&  二、存异:域内立法的运作&  欧洲经济一体化的历史经验表明,即使在趋同化或统一化的前提下,法律的政治品格和文化属性也必须得到充分考虑和尊重。19世纪的《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注意到了这一点,它们所依据的国民待遇原则充分考虑了不同国家在法律表达上因社会和文化不同而导致的差异。考虑到国家利益,包括政治和文化因素,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简称GATT)也曾将知识产权作为适用货物贸易规则的例外。[22]&  (一)地域性与全球性的对抗&  在科学技术加速发展的时代,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全球化趋势之间的对抗日益明显。专利法的域外效力范围问题就集中体现了此类冲突,[23]例如,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用一国专利法对包含域外因素的行为进行侵权确认?除此之外,全球化进程给地域性带来的问题还包括:因特网上的内容已跨越国界,对其在线内容应如何保护?另外,对跨国公司知识产权问题的规范也不可能再局限于一国范围之内。[24]&  然而,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并没有因为全球化的深入而动摇,对于权利客体和权利范围的界定以及如何行使权利的规范,仍必须由国内法来决定。例如,尽管越来越多的发明在多个国家进行平行专利申请,独立保护原则仍将一个国家授予的专利权限制于该授予国的领土范围内,每个国家都单独使用其本国规则进行专利审查,最终被授予的专利权也完全独立于其他国家,对某个平行申请的专利权的任何处理都不会对平行的另一个专利权产生影响。[25]&  再以著作权为例。过去百余年里,著作权法虽然一直在朝着国际化、区域化和双边协调的方向发展,但是其属性依然是一国的国内法。截至目前,《伯尔尼公约》已拥有167个成员国,各国著作权法在很多实体规范上逐步趋同。但是,如果两个国家不同属于某个国际公约,且两国之间没有双边协定,那么没有任何国际法原则可以要求其中一个国家必须保护另一个国家国民的作品。事实上,国际版权保护体系就像由众多国内法共同构成的“拼布”(patchwork),[26]每个组成部分都是独立的,具有自己的规则、客体、保护范围、限制以及对外国作品进行保护的特定条件。[27]显然,著作权制度的地域属性依然根深蒂固,超国家规范的形成并不是指日可待。&  (二)文化性与商品性的冲突&  在《TRIPS协议》签订前后,国民待遇原则对缔约方知识产权域内立法的影响并不完全相同。国民待遇原则的历史模式并不倾向于控制域内法,而是仅仅保证外国人获得与本国人相当的待遇。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称WIPO)所管理的《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都仅规定了有限的实质性条款,允许成员根据其自身利益决定法律和政策。这两个公约都承认并保留成员之间在社会和文化上的差异空间。[28]&  《TRIPS协议》诞生后,国民待遇原则主要通过在特定事项上创造最低法律标准来控制域内法。[29]例如,《TRIPS协议》参照WIPO所管理的现有国际公约,为域内法规定了诸多实体和程序的最低保护标准。WIPO对知识产权的很多保障措施已被WTO成员的域内法及其法庭吸收并直接适用。[30]此外,在涉及知识产权的取得、维持和执法等事项上,《TRIPS协议》为国内法引入了大量的程序性规定。尽管协议第1条明确指出,“各成员方应在各自的法律体系及惯例范围内自由确定实施协议各条款的适当方法”,但事实上,《TRIPS协议》在程序上的很多规定都是无条件的义务,[31]详细且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同样构成了对域内立法和执法的控制。&  之所以出现上述变化,其原因在于WTO的关注对象是贸易,因此《TRIPS协议》更倾向于将知识产权当成一种商品。《TRIPS协议》的很多条款丧失了知识产权应有的文化价值,没有将知识产权作为教育和未来科技发展的基石,或者作为社会福祉来看待。[32]此外,《TRIPS协议》与WIPO管理的知识产权公约(如《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最大区别是,WTO成员的具体实践可以在WTO争端解决小组进行检验裁决。[33]由于《TRIPS协议》的引用式纳入,诸多知识产权公约已被纳入WTO争端解决机制之内,这也导致各国国内自主权在一定程度上的缩减。[34]&  尽管一国(地区)的域内立法仍然是权利划定和分配的重要手段,但其独立性已经相对受到削弱。国家主权的重塑代表国际法的域内化,说明全球经济的运行要求更多的规则在域内法层面进行修订。这不是国家主权的削弱或消失,而是主权表现形式的根本转变。[35]&  传统上,国民待遇原则的运作承认国家主权和国家根据其自身的文化差异制定法律与国内经济政策的自由。伴随着国际贸易中实质性立法趋势的扩大,国民待遇原则运作的内容是否仍一成不变,已经遭到怀疑。[36]与此同时,当某个国家试图将国际规则朝着有利于本国经济利益方向进行解释时,代表不同分歧意见的势力就必然会开始运作。[37]&  三、变通:发展中国家的选择&  无论是基于国内立场分析,还是从全球福利的角度判断,都找不到支持知识产权制度跨国融合的足够理由。在科研上处于领先地位的发达国家不会相信放松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符合他们的利益;相反,发展中国家也不会认为如果在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上依照严格保护标准(即美国的标准),除了可以减少贸易报复的危险,还能给他们带来更多实际利益。[38]&  历史业已证明,在一定的国家发展阶段,科研能力建设最好是通过给予国外技术持有人优厚条件以获得技术转让,而不是提供强有力的合法权利以鼓励本国技术创新,当今发达国家在过去都是如此操作的。[39]关于这一论断,有学者甚至持更为激进的观点,如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约瑟夫?斯蒂格利茨就认为,[40]专利往往对刺激创新无能为力,在许多领域,广泛的专利保护甚至可能限制创新,导致技术发展缓慢。&  (一)对高水平保护的质疑&  20世纪末,美国积极推动,欧共体及日本支持《TRIPS协议》的最重要原因,是认为这将给自己的国民带来收益。事实上,在《TRIPS协议》之前已具备完善专利制度的富裕国家,总体上都将从中受益。一个尚未被证明的假设是,《TRIPS协议》将损失强加给了那些被迫使用该制度的贫穷的发展中国家身上,由它们被迫承担缴纳专利使用费的损失。尽管发展中国家将希望寄托于这些付出能带来额外的创新价值,但能否实现却具有巨大的不确定性。同时,还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通过实施《TRIPS协议》给富裕国家带来的收益超过了贫穷国家承受的损失。因此,也没有依据证实《TRIPS协议》已经或者将要增加世界福祉。[41]&  鉴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官员的知识产权知识非常有限,即使是那些参与TRIPS谈判的发展中国家,对于所讨论的技术问题也只能给出有限的建议,而且这些建议主要针对协议覆盖的范围。直到协议签订时,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几乎不了解协议的具体条款及其可能导致的影响。[42]在《TRIPS协议》最终文本于1994年定稿时,印度尼西亚代表即指出,遵守《TRIPS协议》是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的最大让步,要求后者着眼于提供相关技术支持,而不是进行法律骚扰(legal harassment)。[43]&  根据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的研究报告,[44]只有当一个国家达到中上等收入国家(Upper-middle income)水平时,知识产权保护对该国发展才变得至关重要。对于科技水平薄弱的低收入国家而言,采取《TRIPS协议》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并不是经济增长的决定因素,相反,对于这些国家而言,与经济高增长相伴的通常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低水平状态。因此,一个普遍观点是,知识产权保护并不是发展中国家的政策首选。&  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具有较强知识产权实力的国家不仅希望改善国际贸易制度以出口其知识产权产品,还希望从中获得因为知识产权垄断地位而带来的额外收益。与之相对,知识产权实力较弱的国家则更希望通过不加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而从知识产品中获得最大收益,这样就可以在该国境内自由使用和模仿知识产权产品,进而将这些产品向外出口与该产品的原有知识产权权利人竞争。[45]&  值得提醒的是,在美国建国的最初百年里,美国人并不保护国外版权。美国花了将近一个世纪的时间来承认对外国版权的保护,直到1891年的《国际版权法案》(International Copyright Act of 1891)颁行,美国才开始有条件地为极有限的几个国家的国民的作品提供版权保护。即便如此,也还是存在所谓“印制条款”(Manufacturing clause)的限制,即只保护在美国境内印制的外国作品的版权,该条款直到1986年才正式废止。中国官员和学者在WTO谈判时,就曾经以美国在版权保护上的这段历史,为中国对国外版权产品的保护记录正名。[46]有美国学者表示,[47]“在这个意义上说,我们生来就是一个‘海盗’国家。因此,如果我们强烈坚持对发展中国家的‘海盗’行为说‘不’,而之前一百年里我们并不以此为耻,这或许多少有些虚伪。”&  (二)对全方位政策的呼吁&  目前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已经加入自由贸易联盟和知识产权公约,并开始按照发达国家的标准来提供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自由贸易降低货物的交易成本,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创新的价值,这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巧合。[48]这是因为,目前绝大多数货物都已在发展中国家生产,自由贸易使发展中国家生产的货品被低价销售;而新技术开发主要在发达国家完成,通过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仿冒者,维护了知识产品的高价格。全球范围内的自由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发达国家从发展中国家获得“双重收益”的某种保障。&  发达国家更多地只是将发展中国家作为产品出口的目标市场和降低生产成本的制造中心,只要可以维持西方在科技研发上的优势,就能继续保持经济上的统治地位。1987年至1991年美国在中国大陆直接投资的统计数据显示,对国内市场和先进技术的重视导致美国直接投资主要集中在大城市,特别是上海。在所有其他因素中,美国投资者最关心的是知识产权保护力度。[49]&  随着经济发展和本土创新力量的壮大,在部分发展中国家,部分当地权利人对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与国外权利人日趋一致,政府也已经意识到知识产权发展的重要性。问题是,在部分领域,盗版或仿冒产业依旧是这些国家的重要经济因素。从更广泛的视角看,上述问题并不仅仅是知识产权能解决的,还必须由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出更加全面的政策。[50]&  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仅仅是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并不足以促进经济增长。要实现知识产权制度改革带来的长远效益,必须同时采取一系列配套政策,如教育制度改革、市场开发和竞争规制。[51]有印度学者研究多个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在1985年至1998年的专利申请量发现,[52]尽管在此期间,这些国家和地区都加强了知识产权保护,但只有韩国、中国的专利申请量显著上升,墨西哥和智利的专利申请并无明显增加。由此,该学者认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显然并不是增加创新行为的充分条件,要刺激创新,还必须依靠多元产业技术基础,至少在某些行业拥有较高教育水平和技术熟练的劳动力和核心研发力量。为实现创新发展,除知识产权保护外,还应有相互协调一致的社会科技政策、公共研发投入措施、教育政策和投资政策等等,这其实是个极其复杂的系统工程。&  结语:中国的机遇&  全球化正在重塑国内和国际的边界,改变着人们关于政治法律属于国内还是国际领域的认识,对国家主权的传统观念造成了侵蚀,也引发了人们有关国家主权重新概念化的思考。[53]综合来看,当前关注的焦点不是如何去阻止全球化或者全球化的某些方面,而是怎样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来应对全球化,以便获取全球化带来的利益,减少或消除全球化带来的不利影响。[54]这也正是全球化时代中国的机遇。&  知识产权制度作为法律全球化中首屈一指的领域,[55]《TRIPS协议》利用最低保护标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实现了对成员之间知识产权制度统一适用的模式。作为知识产权制度在全球范围内达到一体化的关键,《TRIPS协议》被认为给世界最大的知识产权输出国(美国)的经济带来了巨大的收益,发展中国家在贸易强权的压制下被迫放弃反抗转而接受。[56]直到今天,虽然已不能以任何直接方式使《TRIPS协议》消亡,但对其漏洞的抗击,对模糊语言的替代性解释,以及或许最为重要的对全球知识产权继续扩张的有效反对仍在进行。[57]&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国际公约创造了一体化的规范,但是公约并不是统一立法,缔结公约并不能代表放弃国家司法主权,缔约国仍保留了相当大的灵活性以决定是否将这些规定纳入其本国法律体系。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制定本国法律和执行政策的最大挑战是,不仅需要符合国际最低标准,同时需要有效促进本国优先发展事项。政府需要权衡如何在特定或整个区域内灵活利用国际公约的规定,寻找降低社会和经济成本的可能性。[58]因此,中国需要游走在《TRIPS协议》外生给定的发展路径的边缘,尽力选择与其自身内生化的发展路径相切的交汇点。[59]&  知识产权与工业文明一样,都不是中国的固有文化,[60]而是一种被动移植、外力强加的制度“舶来品”;知识产权立法也不是基于自身国情的制度选择,往往是受到外来压力影响的结果。[61]在中国所有的部门法中,知识产权法是对国际公约的最好摹写,也是对西方标准的最佳映射。[62][63]然而,随着经济实力的增强,尤其2007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后,中国在世界论坛上的地位悄然发生改变,经济活力背后的制度建设逐渐得到重视,自主创新系列政策的出台就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主动摆脱西方影响的一次尝试。[64]&  全球竞争的领域和维度不仅是史无前例的,而且在许多时候超出了我们的理解能力。[65]中国知识产权的低法治状态,实际上也是这种激烈而鲜活的市场经济竞争的体现[66]当代知识产权体系,在中国遭遇了看起来不可克服的挑战。侵权丛林中吹响自主创新的号角,山寨陷阱里爬出民族品牌的新生儿,这不得不说是全球化时代知识产权制度在中国面临的最具反讽的景象。或许,这其中也孕育着中国的机遇。&  实际上,现代西方法治仅仅是现代法治的一种体现型式,远远不能代表全部现代法治。[67]我们提问和论述的目的,不是要为西方主流理论提供又一个中国的例证或例外,[68]而是探索中国的路径。于中国而言,要想实现创新,站到世界技术前沿,知识产权制度就必须在打击侵权和保护创新资本的投入上保持稳定性。[69]任何国际组织或国际论坛都是利益交换的场所,全球化给中国带来的机遇取决于我们如何参与全球化进程。[70]科技、经济、法律与全球化的相互作用正在形成鲜活的历史,而我们正参与其中。& 【注释】:[1]参见曾航:《一只iPhone的全球之旅》,凤凰出版社2011年版。[2][美]托马斯?弗里德曼:《世界是平的》,何帆、肖莹莹、郝正非译,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3]由地域性延伸出知识产权制度的独立保护原则,即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一国只保护依据其本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而不保护依其他国家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4]IkechiMgbeoji, Global Bio-piracy: Patents, Plants and Indigenous Knowledge223(UBCPress2006).[5]Graeme B.D inwoodie, The Architect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System,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Information Wealth: Issues and Practices in the Digital Age 1,4 (PeterK.Yued.,Praeger2007).[6][印]阿玛蒂亚?森、[阿]贝纳多?科利克斯伯格:《以人为本:全球化世界的发展伦理学》,马春文、李俊江译,长春出版社2012年版,第12页。[7]本文论述受到高鸿钧教授关于法律全球化研究的启发。高鸿钧教授认为,法律全球化有三种途径,即全球治理与国际法治、全球法律的地方化和地方法律的全球化。参见高鸿钧:“法律移植:隐喻、范式与全球化时代的新趋向”,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第116-129页。[8Peter K. Yu, Five Disharmonizing Trends in the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egime,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Information Wealth: Issues and Practices in the Digital Age, supra note 5, at 88-89.[9]WTO, Report of the Panel on United States-Section 211Omni 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 WT/DS176/R (6August2001).[10]《TRIPS协议》第4条。[11]Michael Blakeney,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 Concise Guide to the TRIPS Agreement 1-42 (Sweet & Maxwell1996).[12]Thomas Cottier, The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Legal, Economic and Political Analysis vol.I,(Patrick F.J. Macrory, Arthur E.Appleton & Michael G.Plummereds., Springer Science+Business Media2005).[13]《TRIPS协议》为WTO的所有成员确定了知识产权保护所必须遵照的最低标准,同时为确保其所授权的知识产权在各成员的域内法院具有足够的执行力,《TRIPS协议》提供了非常具体的规则。WilliamJ. Davey & Werner Zdouc, The Triangle of TRIPS, GATT and GATS,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Trade, Competition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53,54 (Thomas Cottier& & Petros C. Mavroidiseds.,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 2003).[14]GailE. Evans, Law making under the Trade Constitution: A Study in Legislating by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246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1).[15]KeithE. Masku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the Global Economy 2 (The Institute for International Economics 2000).[16]以中国为例,在2000年与2001年中国知识产权法律整合的一个明确目标就是,使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与《TRIPS协议》相一致。在此期间,中国知识产权法律的修订工作基本上都是解决国内法与《TRIPS协议》之间统一的问题。[17]Wolrad P.zu Waldeckund Pyrmont, Special Legislation for Genetic Inventions-A Violation of Article 27 (1) TRIPS in MPI Studies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mpetition and Tax Law 6: Patents and Technological Progressina Globalized World 289,295 (Wolrad P.zu Waldeckund Pyrmont, MartinJ. Adelman & Robert Brauneiseds., Springer Berlin Heidelberg 2009).[18]Mara F.Jorg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the Agenda of the Development Countries.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s and Access to Medicine, in Knowledge Generation and Protect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novation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153,155 (Jorge M.Martínez -Pivaed., Springer2008).[19]JaneC. Ginsburg,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From a ‘Bundle’ of National Copyright laws to Super-national Code, 47 The Journal of the Copyright Society of the United States 265,268 (June2000).[20]David T. Keel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EU Law VolumeI: Free Movement and Competition Law 22-24 (Ox-fordUniversityPress2003).[21]Robert M. Sherwood, Why a Uniform Intellectual Property System Makes Sense for the World, in Global Dimension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68,79-80 (MitchelB. Wallerstein, Mary E.Mogee & Roberta A. Schoeneds., 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s 1993).[22]Evans, supranote14, at 247.[23Rainer Moufang, The Extraterritorial Reach of Patent Law, in MPI Studies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mpetition and Tax Law 6: Patents and Technological Progress in a Globalized World, supranote17,at601.[24]Igor Gliha, Negotiation on the Accession to the EU and the Harmoniz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with the Acquis Commu-nautaire in Light of Globalization, in MPI Studies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mpetition and Tax Law 6: Patents and Technological Progress in a Globalized World, supranote 17,at 556-557.[25]James J. Fawcett & Paul Torremans,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23-24 (OxfordUniversityPress1998).[26Paul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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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ichman, The Globalization of Private Knowledge Goods and the Privatization of Global Pubic Goods, in International Public Goods and Transfer of Technology: Under a Globaliz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gime3,33-45 (Keith E. Maskus & Jerome H. Reichmaned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59]给定国际社会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倾向,中国最好的路径选择是,提供与《TRIPS协议》要求的最低保护标准相一致的知识产权保护,但不要超过最低保护标准。沈国兵:“TRIPS协定下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难题及基准”,载《财经研究》2008年第10期,第60页。[60]刘春田:“知识产权制度是创造者获取经济独立的权利宪章”,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6期,第22页。[61]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评价与反思”,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第51页。[62]冯象:“知识产权的终结―――‘中国模式’之外的挑战”,李一达译,载《文化纵横》2012年第3期,第54页。[63]以著作权领域为例,世纪末,中国积极要求恢复在GATT中的合法地位,同时GATT正在进行《TRIPS协议》的讨论,当时著作权相关立法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进行的。1992年我国正式加入《伯尔尼公约》前夕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其中许多条款直接来源于《中美知识产权备忘录》,部分规定吸收了《TRIPS协议》草案的内容,甚至超出了《伯尔尼公约》的要求。这些规定使得中国无论是从国际法还是国内法上都承担了与其他签约国一样的保护国外版权人权利的义务,被视为美国在知识产权保护谈判中的一个重大胜利。许超:“关贸总协定与我国的著作权保护”,载《著作权》1994年第1期,第35页。[64]参见何隽:“鼓励自主创新是否违背国际规则?―――对国民待遇原则的再思考”,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1期,第92-96页。[65][美]戴维?格伯尔:《全球竞争:法律、市场和全球化》,陈若鸿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前言第3页。[66]同注62引文,第50页。[67]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出路》,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68]冯象:《政法笔记》,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48页。[69William H. A. Johnson, Transitions in Innovation: Musings on The Propensity and Factors toward Proactive Innovationin China, in Emerging Economies and the Transformation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Brazil, Russia, India and China (BRICs) 265 (Subhash C. Jained.,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2006).[70]中国常驻WTO代表团公使张向晨接受访谈时说:“如何评价WTO对中国的影响,取决于我们如何参与WTO的活动、如何影响WTO的运作和决策。”吕晓杰等编:《入世十年法治中国―――纪念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十周年访谈录》,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61页。&文章来源:《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6期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责任编辑:胡冬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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