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黄宥杰资料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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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杰_八冠王_西部股神_二_八次夺冠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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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版: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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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喉”揭秘阮杰蓉城“覆灭记”
  “说起来鑫鹏投资是一个机构,但实际上却是阮杰一个人说了算,没有风险防范机制,没有团队,和普通投资者看大盘交易没有区别,就是胆子大点,当时我就判断出事是迟早的,所以我提前退出了”,看到众多投资者因为委托阮杰代理操作账户而遭遇亏损,一位自称“深喉”的人浮出水面,他叫刘波(化名),当年曾在深圳市阮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任职,与阮杰有过几次接触。  首次见面听闻阮杰软肋  “2007年末,公司开了个阮杰的见面会,展示他的业绩,也顺便推销鑫鹏1期,差不多有一千人参加吧”,刘波回忆说。  那也是刘波第一次和阮杰见面。晚上阮杰请公司的人吃饭,当时有人对阮杰说了一句话,刘波至今还印象深刻。话的原意大概是这样,“如果公司要想做大,内部的风险防范机制、调研团队要建立和健全,目前的鑫鹏1期是从地下向阳光转变,当然是一件好事情,但有句话不知道该不该说,发行阳光私募对阮总你来说是一个质的飞跃,但如果这样做,肯定要出事。”  “在场的人听到这些话,都很震惊。毕竟阮杰作为公司的最高领导,在饭桌上被这样说,还是挂不住面子。”当时,整个饭桌上的人都傻眼了,觉得那个说话的人不知天高地厚,毕竟阮杰是大家和众多股民心中的“股神”啊。“当时成都分公司王总,就说这个人不应该那么说,据说第二天王总还专门找他谈话,说不该这样说,而且阮杰很不了然”,他继续回忆着。  “后来,那个当面让阮杰下不了台的人就辞职了。几乎和我是同一时间辞职的。”刘波继续说。&&  靠软件指标决定买卖  刘波在公司做了一段时间后,发现公司存在很多问题,而其中最大的问题则是在操盘方面。“有很大嫌疑是靠软件指标的评判来决定买入和卖出,而不去上市公司实地调研”,尽管在公司待了几个月,刘波始终还是不认可公司的操作模式。  当时,公司在成都的工作有三个方面:卖软件、代客理财和销售鑫鹏1期产品,其中主要是卖软件,这就是力推的实战赢家。靠卖软件,公司一方面吸引人气,另一方面拉客户,进行私下委托代客理财和销售鑫鹏1期产品服务。  刘波当时也为公司卖出了多套软件,但后来公司并未兑现之前的提成等承诺,最终导致了他的离开。“我感觉这个人和公司诚信度很差,我不愿意和诚信有问题的人合作。”于是,刘波在2008年初就离开了公司。  那么,这个实战赢家究竟有怎么样的神奇功能呢?成都的黎女士当时以3980元买了一套,但她很快就发现了问题。“他宣传软件可以给出买点和卖点,但我用了之后,发现信号都是滞后的,而我去公司找他们交涉,没想到向我推销软件的人竟然已经辞职了”,黎女士表示,半年后公司的人要她续费,她就再也没用这个软件了。&&  刘波:参赛有炒作嫌疑  “我总觉得阮杰去各地参加炒股擂台赛,有炒作的嫌疑,不是真刀真枪打出来的”,虽然离开了公司,但刘波还是一直关注着阮杰的动向。  看到鑫鹏1期以及阮杰公司私下代理的众多账户出现巨亏,刘波觉得匪夷所思。“炒股比赛赚钱,信托却亏钱,这是不可能的!炒股比赛盈利,信托亏损惨重,这是不可原谅的!”刘波表示,靠着阮杰的名气,公司在成都代理了很多账户,但操作都很不专业,几乎都是按着软件来弄,而其中很大一部分的账户,估计都不是阮总来做,毕竟“阮总的操盘技术很好的”。  不过,对于鑫鹏1期的严重亏损,刘波还是给出了他的观点:信托产品做出来后,不排除用来拉盘,就相当于一个大的散户,帮助阮杰最核心的账户进行拉升。至于这个信托产品阮杰自己究竟有没有认购,刘波称这是核心机密,普通员工都不可能知道。  08年7月黯然撤离成都  “公司来到成都发展,大概是在月”,据刘波回忆,公司可能是认为成都作为中国股民最活跃的地区,容易发展客户吧。而公司在成都大规模发展的模式,同样是其惯用的套路——通过参加实盘炒股大赛,提升阮杰的影响力,发展代客理财客户。  当年,阮杰在成都参加了几次炒股大赛,其中最后一次是在2007年末参加的“首届西部股王争霸赛”。当时阮杰的操作有明显操纵股价的嫌疑,他曾多次精准制导般买卖小盘股,账户收益率大幅上升。而在当时以及事后,众多参赛选手以及胡女士等诉讼人,都对当时的操作提出了质疑。  赛事主办方也发现,阮杰在操作过程中确有拉抬股价行为,于是紧急出台特别规则,对赛事最后两周的比赛进行监管。特别规则规定,在最后两周的时间内,全部32位选手,将不能买入A股流通股本低于7000万股(含7000万股)的股票。  正是特别规则的出台,阻止了阮杰在最后阶段的疯狂反扑,最终阮杰未能获得该项赛事的冠军。后来,胡女士等人专门与阮杰就此进行过讨论,在胡女士提供的录音资料中,阮杰本人也承认当时用鑫鹏1期账户,拉台过参赛账户。随后,成都方面代理的账户遭受巨亏,最终阮杰公司也在2008年7月左右黯然撤离了成都。记者&毛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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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益女与阮杰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史益女。委托代理人:张金煜。委托代理人:孙佰军。被告:阮杰建。委托代理人:王光杰。委托代理人:张天云。原告史益女为与被告阮杰建保证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日、5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益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煜、被告阮杰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史益女起诉称:被告阮杰建在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塘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工作,系原告丈夫胡国安的表妹夫,故相识。由被告阮杰建推介,原告于日在民生银行开立账户,把自己闲置的2500000元资金存到民生银行,委托民生银行以委托贷款、按月息1.3%-1.5%的利率借贷出去。原告因及时收到了利息,一年期满后,同意继续委托贷款转贷一年。2012年8月,被告阮杰建提出企业主需要周转资金时,原告同意将自己的另外1300000元的资金通过银行借出去。被告阮杰建提出,通过银行借出去手续麻烦,不通过银行做了,月息仍然1.5%,他会选择可靠的借款人,办妥担保手续,请原告放心。由于原告按时收到了委托银行贷款的利息,故对被告阮杰建深信不疑,按被告阮杰建提供的户名和账号,于日将500000元资金转入胡玲利账户。事后,被告阮杰建向原告交付了借款人胡玲利的借条,借条载明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担保人为阮杰建。但该项借款的利息未及时给付,本金也未归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阮杰建,要求被告阮杰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阮杰建未履行保证责任,致酿成纠纷。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于借款人胡玲利应归还和支付原告的借款500000元、欠息13725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立即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阮杰建即时支付原告自日起至日止,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阮杰建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胡玲利于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借款后胡玲利曾支付过利息。2013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时,只要求被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对利息并未要求。此后,被告是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时才了解该款项的利息未全部支付。被告已于日代胡玲利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书面约定,也未对保证期限作约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而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是六个月。本案在被告代为归还500000元借款本金后,至今已近一年,对相应的利息,原告方未主张过,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借款清偿时开始计算,即从日开始计算本案的保证期间。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不需要承担利息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已经由被告归还,相应的利息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史益女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为借款人胡玲利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提供保证,借款利息为1.5%的事实。2.个人通存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日将500000元资金转入胡玲利帐户的事实。3.银行交易单一份,证明利息支付到日,其中日支付7500元,日支付2500元,日支付现金5000元,总共支付利息15000元。被告阮杰建向本院提供银行取款凭条和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本案中500000元的担保款已于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阮杰建申请法院向民生银行调取日至日止原告史益女在该行账户81×××19的款项来往明细,拟证明阮云忠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向民生银行调取日至日止原告在该行账户81×××19的款项来往明细。原告史益女、被告阮杰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阮云忠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民生银行工作人员胡燕青、应利炯作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客户委托民生银行的委托贷款,不能通过客户经理的账户进账或出账,由借款人在民生银行的账户进出,原告史益女委托民生银行贷给阮云忠的1000000元、张东升的1000000元、陈军平的500000元,借款本金均未归还,被告阮杰建均未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贷款合同、帐户活期交易流水各三份,证明阮云忠、陈军平、张东升向原告的借款均未归还,被告阮杰建对阮云忠、陈军平、张东升向原告的借款均未作担保的事实。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谈话笔录中“委托人与借款人是自己联系的,与银行无关”这一点有异议,事实是银行联系借款人、担保人,委托贷款人是不认识的;对借款期限有异议,委托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在日前归还一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民生银行是利害关系人,但对阮云忠、陈军平、张东升未向原告归还过委托贷款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谈话笔录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阮杰建对原告史益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是支付本案的利息还是另一借款的利息,被告方需核实。原告史益女对被告阮杰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陈少卿汇入的500000元是原告委托民生银行放贷的还款,如果该500000元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应打入原告农业银行帐户62×××16中。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阮杰建已于日支付原告担保款500000元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日,案外人胡玲利向原告史益女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厘,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并由被告阮杰建提供担保。案外人胡玲利支付利息到日止。日,经原告方催讨,被告支付原告担保款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史益女与被告阮杰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原告与被告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阮杰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阮杰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经原告方催讨被告已于日支付原告担保款500000元,对日至日止的利息,原告应在日至日期间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六个月),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日至日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所以,被告阮杰建在日至止应支付利息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被告关于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不需要承担支付利息的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益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6元,本院依法收取478元,由原告史益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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