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间借贷企业借贷 司法解释释等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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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将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细则
作者:你我贷
时间:日 09:16 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在山东省威海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研讨会,专题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起草小组起草的征求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出席会议。
据统计,2011年全国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已突破60万件,涉案标的额超过1100亿余元,同比增长38.27%;今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达37.6万件,同比上升24.78%。
杜万华指出,当前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必须要坚持几个原则不能放松:
一是要全力维护国家金融在宏观调控中的重要地位。金融业的稳定和发展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稳定和发展,一旦出现问题,将对实体经济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必须牢牢把握这一原则,高度重视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二是要全力支持国家投资、融资制度的改革,支持中小微企业的发展。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坚决贯彻党中央的决策,正确把握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的方向,为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提供保障。
三是要严格依法审理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现有的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散见在刑法、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中,散见在各种不同的司法解释中。在新的司法解释还未出台前,各级法院一定要认真学习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定的精神,妥善审理好此类案件。
四是要维护好社会主义道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健康发展。当前民间借贷领域对社会主义道德尤其是对诚信原则违背的现象不容忽视,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绝不能为结案而办案,绝不能让诉讼成为某些人洗钱的工具,不能让法院成为虚假诉讼蔓延的平台。
以往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解释:
(1)如果借款合同或借条中有明确的借款期限或归还时间的,从借款期限届满或归还日期到期起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
(2)如果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或归还日期的,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补充约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按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3)若上述情况仍无法确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此时诉讼时效为20年,从借款之日起计算。
举例说明:有一张如下借条:&今向甲某借款20万元人民币,日,借款人乙某。&甲某可在日起的20年内随时要求乙某还款,受法律保护。若甲某在日书面催告乙某还款遭到拒绝,则甲某在日至日期间行使诉讼权利(起诉乙某),则甲某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若甲某在日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会丧失胜诉权,法院不会保护其债权。
(4)另外,借条和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限是不同的。欠条如果没有写明还款日期,则表明欠款之日即为还款之日,即为权利遭受侵害之日,此时的诉讼时效为从欠款之日起计算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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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绝贷款犯罪 倡导合法借贷 信守贷款合约《最高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审理案件相关司法解释,海宁律师网|戴晓燕律师
产品质量纠纷
姓名:戴律师
手机: 622260(政府网)
执业证号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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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审理案件相关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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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律师办理的大量的复杂诉讼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依法诚实办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本律师团队的工作原则。&
&&&& 法律咨询:戴律师手机:&& 622260
&&&&&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包括两部分:一是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称同业拆借),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但社会经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借款关系比合同法涉及的广泛,还包括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案由第20种第(2)项仅适用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尽管法律和司法实践不保护这种借款关系,但这种借款关系及其纠纷却大量存在,故单独列为一项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一条指出:&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由此并根据该&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也包括非金融企业与自然之间的借款关系,但不包含不属于法院管辖的非法集资关系。按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借款合同的一种,&案由规定&只是遵从民间习惯和司法实践,将自然人之间及其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称为民间借贷纠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一九九一〕二十一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2.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3.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4.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10.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11.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12.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13.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4.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15.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16.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
  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17.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
  18.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19.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
  20.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
  21.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22.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227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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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文档:重要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DOC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所有司法解释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号通知于年月日下发)条规定计息。条、条的规定予以制裁。条、条、条的规定处理。条、条、条、条、条的规定处理。号)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重要工作内容,作为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切入点,通过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对于涉及众多出借人或者借款人的案件、可能引发工人讨薪等群体性事件的案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以及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等,要先行调解,重点调解,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要充分借助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各方面力量,加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程序对接,形成化解矛盾的最大合力,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条、第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一年十二月二日)号号)倍的处理倍,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若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以参照同类贷款利率的倍进行调整。倍未提出主张的处理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请求调整,法官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调整。倍。履行中,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控,导致约定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倍的,利息应按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倍予以调整。月日第号)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要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果一方有证据,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号)第六条对此作了原则规定,具体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条规定:出借人明知道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其中的明知、非法活动的理解和认定对于能够认定是由于赌博、吸毒贩毒等非法行为产生的债务,即使其采用借条等形式出现,对此类借贷关系也不予保护。】号)中规定了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相牵连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没有关系或属于非法占用或临时占用,因此发生争议的,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因此,在用人单位以暂支单形式向劳动者放款的情形下,如果该款项与劳动关系关联的,如属于预支工资、奖金或出差费用等,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否则,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处理。号)月日逾期利息、逾期罚息、违约利息、迟延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不够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按照该条规定,统一表述为支付逾期利息。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支付利息。因此,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违反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的违约金,应符合上述规定,超出上述幅度的,超出部分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属于法定登记抵押权的,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因此,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后,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抵押权效力,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可以行使抵押权。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和第六条,以及法释号《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民间借贷包括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因此,企业与个人之间借贷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只要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有效,但是,经审理查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号《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属企业间非法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年)高利贷,利率惊人。以往借贷合同的利率通常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倍至倍之间,近年来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倍的高利贷已经成为此类借贷的普遍现象,并且手段隐蔽。放贷者往往将高额利息作为本金的一部分写入借条中,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很难判断实际放贷本金金额。借贷合同的高利率分流了正规金融机构的储户,大量银行存款流失到民间市场,影响银行存款规模和经营收益。对于借款人而言,一方面,如果既有银行贷款又有非金融借贷的,往往考虑先偿还资金成本高的非金融借贷款项,加剧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风险;另一方面,在畸高利率面前,借款人往往得不偿失,在支付不起到期债务时,不得不再通过新的高息借贷来偿还旧债,饮鸠止渴,形成恶性循环。共同致富。一旦所借款项不能收回,放贷者往往采取各种过激行为,甚至采取恐吓、殴打、拘禁、强制处置财产等违法手段进行逼讨,有的背后甚至有黑恶势力撑腰,潜藏诱发刑事犯罪隐患。快钱。其四,宏观形势变化。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等中小规模商主体抗风险能力较弱,在宏观形势变化影响下,其生产经营活动极易受到负面影响,不能正常还本付息,导致纠纷大量发生。堵的方式否定民间融资行为的合法性并非明智有效的手段,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充分运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通过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行为的健康有序进行,保护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依法支持金融创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实现司法的疏导作用。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筹集资金的行为;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从事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等。上述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按照法律及《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处理。利滚利的计息方式极易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损害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复利,且根据借款本金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可以予以保护,而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则一律认定无效。不得从事信用贷款规定的非法金融活动,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和孳息,孳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因抵押登记机构未及时办理登记、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非因当事人过错原因导致典当企业未依法取得抵押权、质押权的除外。借款人仅向典当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应当认定无效。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靖安县物资总公司、广西合浦县物资供销公司、广西合浦县物资局华建公司无效联营合同返还投资款纠纷再审申请案中判令借款人应返还依无效合同确的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在当前形势下,对于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及时向当地党委、人大报告,并及时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沟通。具体流程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建立大要案报告制度的通知》执行。、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问题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合法形式越来越多、越来越隐蔽,非法集资行为均有可能以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形式诉至法院,而且呈现散发、隐蔽的现象,现实案例中更有尚未归纳的表现形式,原因在于:当非法集资运作到一定阶段时,由于害怕投入资金和预期利益落空,集资参与者即便意识到风险已经无法控制,其往往采取的是观望态度、甚至采取帮助集资发起者扩大下家的做法,而非向公安机关报案;在仍无希望的情况下,集资参与者往往会依据形式合法的民商事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期望挽回自己的损失、甚至获得非法利益,表现的诉讼类型可能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涉公司类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购销合同纠纷等普通民商事纠纷,而发起者为避免非法集资行为案发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往往认可参与者的诉讼请求,这更为从事立案、民商事案件审理的法官甄别非法集资行为造成障碍。年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发布的非法集资活动表现形式多达种,涉及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纠纷,具体包括:、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买方向卖方交付货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再由卖方向买方购回同一标的物,双方无交付与接受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资金流转在关联合同主体之间封闭运行的,应当认定为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并认定合同无效。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这里并没有包括职工集资款。这与此前最高法院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所不同,该规定企业职工集资款作为第一顺序清偿,但对违法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在《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而此前的司法解释又没有被废除的情形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仍属有效规定,即对于职工集资款的基本原则仍然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列入第一顺序清偿。但是这里要注意区分以下问题其一,要根据集资对象的不同严格界定合法的企业职工集资与非法集资,对于非法集资的债权应当列入普通债权;其二,要区分投资行为与集资行为,对于投资款要根据性质承担风险,不能作为集资款处理;其三,要明确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金的,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倍的利息冲抵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倍计算出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张逾期利息,但上浮后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倍;如果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或约定了利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的,可以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主张逾期利息。〕号&年月日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号)规定,相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通知申请集中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号)第七条、第八条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国务院令第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号)第条的规定。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再上浮-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予以支持,但均以不超出四倍利率为限;号)的规定,谨慎审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促进诚信诉讼。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衔接机制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浙高法发号)的要求,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者委托、邀请人民调解组织等组织和人员进行调解。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号)的规定处理。涉及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举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民号)等司法解释的规定。至月,全市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案件件,涉及标的额亿元,收案数与年全年件几乎持平,收案标的额是年全年的倍。民间借贷总标的额持续扩大、最大标的额案件记录不断被刷新。月日,全市法院共受理金融借款案件件,诉讼标的亿元,审结件,结案标的亿元,同比分别上升、、和。月日公布金融综合改革条司法保障意见后,月日又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显示温州两级法院护法金改的信心和决心。年月日&时分为公正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本意见。货币借贷纠纷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借贷纠纷。法复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法释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法释号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债权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以下简称四倍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如前期利息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再上浮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予以支持,但均以不超出四倍利率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包括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配偶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并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将诉讼调解和诉调对接贯穿于立案、审理等诉讼的各个阶段和每一个环节,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纠葛转化而来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应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法释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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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师,毕业于福建师范大学法学专业,法学学士学位,具有扎实的法学功底,专职于办理各类型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案件及非诉讼案件,业务能力及实际应用能力较为突出。积极协助律师团队办理公司法律业务,为顾问单位建章立制,积极提升企业法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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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婚姻家庭 债务追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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