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职业什么是道德困境境模型的提出者是谁

李学尧:非道德性:现代法律职业伦理的困境(2)
  在法律职业伦理的事件引发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得不认真对待,从而通过ABA强制法学院将律职业伦理课程开设成必修课之后,尽管仍然有很多学者都认为,这种学习,在很多时候是毫无意义的。[27]但在事实上,它变成一门越来越具有高度可操作性的课程。这种可操作性的基础来自于现代伦理的建构主义、行为主义的倾向以及法学近几百年在法律与道德切割方面的成就。由于这种通过法学院进行教授的特性,使得法律职业伦理具有了很强的专家性质。
  三、与日常道德愈行愈远的职业伦理
  (一)走向&非道德&的职业伦理观
  职业伦理的非道德性,是指职业伦理逐渐脱离大众道德评价和个体道德体验的轨道,变得与道德的差距越来越大,甚至成为与大众道德评价与个体道德体验毫无关联的执业行为规范。落实到法律人的职业实践中,即在具体的伦理行为规范中,要求法官只需对法律条文负责、律师只需对委托人忠诚,而对待正义以及公众利益方面,不需要承担任何道德义务;通过遵从职业伦理的具体规定(而非那些要求&追求人类正义&的大词),法官对于两造当事人、律师对于委托人通过法律手段实现道德上邪恶目的的做法漠然置之,无须对此承担任何道德上的责任。
  显然,对于适应纷繁复杂而价值多元化的时代来说,现代伦理的很多方面都具有进步的意义。以职业伦理规范的方式,把含糊的、人所共知的不确定的责任,缩小为一张有限义务或者责任清单,免除了行动者在黑暗中摸索的许多焦虑,有助于避免没完没了的解释和永不停息的折磨带来的痛苦感觉。从道德责任向伦理规定的现代转移,为另一种现代成就所引起的焦虑提供了一剂补偿药。但是,用对规则的服从代替令人紧张的道德冲动,导致了难以想象的后果:它不仅赦免了行为者对所做错事的个人责任,而且为他解除了犯有罪孽的可能性。这远比同等的宗教治疗迅速&&因为它在行动之前就事先加以医治&&罪过从选择中被排除了,它现在简化为是否服从规则这样直截了当。在某种意义上,这种从道德责任向伦理规定的现代转移,最终消灭了行事者的道德责任。好人和坏人的区别从此消失。[28]
  对于法律职业伦理来说,通过法学理论对法律与道德命题的超乎想象的切割努力,以及其它法律科学化的努力,加上法律服务商业化渗透到每个角落,这种职业伦理非道德性的特征显得愈加的清晰。在法学内部,传统理论往往用维持法治的独立、维护法治的形式化、维护正当程序、维护司法独立等角度,来论证这种职业伦理制定化的必要性。[29]而这种转移,使得法律职业伦理与现代伦理一起,滑入了&非道德&的深渊之中,并成为这种非道德主张的急先锋。
  即使承认道德课题仍然构成了法律职业伦理的关注核心,作为一种让法律人脱离道德困境的指引规范,今天职业伦理或者职业道德的发展,已使得它成为一个名不符实的命题。正如很多法律人所指出的,虽然,&道德&仍然存续其中;虽然,各律师协会试图通过诉诸道德,彰显其对古老法律理想的追求,但他们事前并没有征求过任何道德学家的意见。[30]这个词语所指称的内容,更多的已不仅仅是道德问题,而是管理律师的一系列规范的总称。比如,美国律师协会在制定示范文本时,已经与道德渐行渐远。第一个版本被冠以&职业道德&的名称,但随后一个版本的名称变成了&职业责任&,而现在该称谓又被&职业行为&所取代。[31]从现有内容来看,它除了仍保留了如何处理道德困境的技术规范的内容外,还加入了很多管理规则。它越来越脱离道德规范的领域,而成为法律的一部分。比如,具体的词语使用中,在原来的&职业道德&中往往会采用督促式的&should&,而如今却会直接采用命令式的&shall&。它直接导入立法的形式,对自然语言进行处理,结合法律方法论,企图去除职业伦理任何&道德&的东西。随着实践的演化,法律职业伦理已经与职业个人的道德观念无关,更多是一种指引法律人如何在因职业行为与大众道德冲突时,处理道德困境时的技术性规范。[32]甚至,仅仅以功能论的角度去观察的话,将其定义为&解决道德困境的技术规范&,实质上也都名不符实了。
  (二)不必为社会负责:&委托人忠诚&、&枪手理论&与&冷漠的中立者&
  随着对抗制的程序模式以及权利至上观念的不断渗透和扩张,虽然各国法律职业在其伦理规范中,仍然规定&为公众利益服务&以及&追求正义&的伦理目标,但在实践中,已经慢慢地为一种&委托人忠诚&、&党派性忠诚&以及&冷漠的中立者&的职业伦理观念所支配。这种伦理观念认为,在处理&公共利益&与&委托人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方面,应遵循三个原则:(1)职业伦理至上原理。律师为当事人辩护的角色,决定了他的角色伦理会与大众道德冲突,在这种冲突面前,出于律师角色存在的意义,大众必须容忍律师的角色伦理凌驾于大众道德之上。(2)对公众与法律的无道德责任原则。律师在对抗制程序中的角色(义务)就是,为他所代表的一方辩护,并为了客户的利益而攻击对方。依据角色伦理的逻辑,排除了律师对其它人的&一般道德义务&。即律师对公众和法律承担的是一种&无说明义务&
  (Non-accountability)的道德责任。[33](3)&法律技术员&(lawyer-technician)原则。鉴于律师的角色伦理规定其无须对大众道德负责,那么,他(她)应承担的义务是:为顾客积极辩护、无条件的保守秘密。[34]这种伦理观与医生的&人道主义&职业伦理观有着异曲同工的意思,它实质上意味着提倡这样的律师行为:&一个律师的良知仅仅是努力地辩护,而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品质或者原因&。[35]
  由于这种伦理观与程序的对抗性设计有着很大的关联,所以,人们又称之为&对抗性程序伦理&。
  与之对应的,即使是法官,实质上也由这种程序伦理发展出一种非道德职业论理。由于传统三权分立中对司法角色的设定,传统法学认为,司法官的职业伦理必须恪守一种合乎程序伦理的精神,遵循包括立场中立、忠于法律、排除他人的一切合理怀疑等在内伦理原则。比如,对于当事人除了应在内心中遵循不偏不倚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的同时,还必须在程序运作过程中,甚至在社会交往中,始终注意避免任何可能引发一方当事人猜疑不公的行为的发生。法官的角色是中立于两造当事人之上,因此,为了显示公正,必须回避对当事人主张背后的价值观进行评价,而只能仅仅局限于法律规范的解答和应用。如果用程序的理论来进行具体说明,也可以将其伦理的特点总结为只关注形式正义、过程正义和普遍正义等方面。按照这种逻辑,也可以进一步绝对地归纳为,现代法官的主要职责是在厘定权利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权利得失之计算,而不是在分辨是非。由此,也可以将统治法官的职业道德原则归纳为&形式性程序伦理&原则。
  (三)好律师未必是好人;好人未必是好律师
  在道义论的指引下,&成为有道德的&并不意味着&成为值得追求的&。职业伦理技能性逻辑的必然结论是:职业伦理只是职业技能的一个构成部分,对它的遵守状况,并不能与职业者个人的道德观念形成正比例。一个未能很好遵守法律职业伦理的人,不一定就是坏人,而只能说他的法律技能有提升的空间,或者,最多只能断定他个人的伦理判断力较差。通过职业伦理规范的形式,使得某些违反大众道德的行为,如为十恶不赦的人辩护,甚至刻意为其隐瞒犯罪情节等,获得道德惩罚的豁免权,减轻职业成员在道德两难中只选择其中一方的道德负罪感。更进一步说,也可以说,职业伦理就是法律职业从事与大众道德相悖或者面对多重道德要求的冲突时,作出道德决策后的一种公众宣言和护身符。这样的结果就是,好律师未必就是好人;坏人通过技术性地遵守职业伦理,也能成为一个&职业道德素质高&的好律师。[36]
  人们或许会用法律人的&底线伦理论&来解释这种情景。然而,正如何怀宏教授在《底线伦理》中所提到的,在一般情况下,底线伦理可能造成没有伦理,最终导致最基本伦理的丧失。[37]底线伦理或许并不必然导致伦理的沦丧,但是以一种过度简化甚至扭曲的道德规则体系则完全有可能导致这个恶果,在这种道德规则体系如果压抑人们复杂的道德情感和直觉自然表达时尤其如此。事实上,在法律职业伦理的领域中,已经出现了这一状况。
  (四)作为职业控制的手段
  如果运用法学中较为流行的社会关系思考模式,当下世界各国律师伦理规范的实证规则内容,一般可以划分为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律师与国家(主要是法官)的关系、律师与社会的关系以及律师与律师之间的关系。其中,对于政治秩序的法治化构建已经较为成熟的法治国家来说,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无疑是职业伦理中最为关键和主要的内容。有很多学者认为,律师职业伦理规范实质上就是对律师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进行界定的规范的总称。依照古典经济学的思路,这样的定义必然会引导出职业伦理作为职业垄断手段的论断。但是,不管是职业界自身制定的,还是主管部门(如司法部门)制定的,现代社会的法律职业伦理规范,从功能论的角度来说,都是职业控制的主要手段,通过职业伦理具体规则的有效实施,职业管制当局(包括职业界内外,这里仅讨论职业界本身)能够有效地对职业产品、职业成员及工作条件进行管制。
  首先,以法律规范的方式来调控,使得试图从事这种行业的人,人为地制造了一种非熟悉化的眼光。所有的伦理规范都成为一种无法以意义理解的方式进入的第二性,成为一种非直觉、非生活经验化的知识,需要人们按照自然科学经验的,即人为理性的方式来积累。其次,比如职业伦理中对广告的限制。职业论者往往声称,对广告的限制是为了防止商业模式的渗透,而影响法律职业在公众心目中的影响,以及直接引发公众的反感。比如追赶救护车拉法律生意的行为,给公众所带来的印象等等。此处暂且不提职业论的这种说法是否正当&&不管怎样,限制广告,也就意味着法律服务无法实现完全的市场化,并在信息的对称性方面存在种种的弊端,从而使得法律服务的竞争性大大降低。再次,比如对于职业成员和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处理上。如果规定法律职业成员负有绝对保密的意义&&这种保密义务的设定,能够大大地降低了法律职业者在业务处理上的处理道德冲突的成本,大大降低他们对公众利益的责任,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和增加业务量等目的。复次,对于律师收费行为的限制上。一般来说,各国的职业伦理规范都会规定,不得低于某种标准地收费&&职业论者的辩护词也永远都是为了避免无序地竞争,或者出现商业化的趋势,事实上,这明显的是一种限制竞争,达到垄断市场价格的一种手段。最后,比如对职业成员慈善义务的规定上。这可能是职业伦理中最冠冕堂皇的一种规范要求了。但是,事实上,这种慈善义务的设定也可以视为是法律职业内部开拓法律服务市场的一种手段。对于接受法律援助的人们来说,或许这纯粹是个好事情。但要注意到的是,法律援助的对象是原先不可能进入法律服务市场的穷人和弱势群体&&而从事法律援助一般是能够获得法律补贴的。所以,法律职业通过这种慈善活动,不仅能够获得一个好名声,而且,还能开拓法律服务市场,减缓内部竞争的压力。
  在这种背景下,职业伦理或者职业道德事实上已不是一个名副其实的命题。这个词语所指称的内容,已不再是道德规则,而是管理法律人的一系列规范的总称。[38]
  四、法律职业伦理的新困境:非道德的价值空洞[39]
  通过角色和责任等概念的重新诠释,道德问题超越原先的主观和相对意义的同时,也逐渐脱离实质的道德判断性质,走向某种尊重各种个体的道德观念,最终形成了在涉及实质道德评判时的&非道德状况&。这种责任伦理观的构建,使得现代伦理滑向了强调&对&的伦理观,而忽视&好&的伦理观。职业伦理作为现代伦理&非道德化&的急先锋,它与道德与愈行愈远的表现在于:虽然,它的存在目的仍然是为了实现一个道德妥当性的目的,但是它的作用不再是直接引出一种关于道德的实体命题或者答案,而只是试图做到与道德无涉,让行为者的行为不要触及道德的雷区,伦理立场最终走向了&非道德&的立场。这使得职业伦理与现代法律理论、法律制度一起,最终陷入了某种&价值空洞&的危机之中。
  (一)正义精神的迷失:法律的异化
  通过非道德性职业伦理导致的法律异化,主要是因为把合法性嫁接为法律援引的主要目的和标准,而这种合法性的追问和衡量又排除了对适当性、合理性的追问。[40]从事法律裁判的法律人,即使拥有所谓的漏洞填补、扩大解释、目的解释等自认为相对有效的法律方法论,但出于工作的便利,或为了避免争论而引发道德困境的加剧,在援引法律的时候,总是倾向于以&法律排除情感&、&尊重立法权&等为理由,排除对法律适当性的进一步疑问;而从事法律代理的律师和检察官,则往往从自己的工作立场出发,将&委托人忠诚&的原则教条化,寻求对自己的委托人最有利的规则以及法律解释,最大程度地实现委托人的利益,而不愿去叩问这种法律适用对公众利益可能形成的负面影响。为了寻求对客户最有利的法律解释或审判结果,他必然要利用法条的歧义,片面理解甚至强词夺理。律师的执业活动,便是由一连串的利益冲突和&擦边球&决定组成的。这意味着,法治本身,作为一个个&法律技工&、&用足政策&的实践的总结,也不可避免地充满了伦理疑问,最终形成了令人痛惜的异化。按照鲁邦的说法,职业伦理的非道德化,导致律师&一心想着维护维护委托人的利益,毫不关心正义的实现&。[41]
  这样的结果,一方面似乎符合了司法尊重立法或者司法自制主义的传统原则,但另一方面是对法律方法的僵化曲解,导致为利益集团服务或者因法律职业教育不足的僵化式法律应用结果大行其道,导致&许霆案&以及&上网偷窥被判为强奸罪&等影响民众对法律体系信心的案件大量出现。
  非道德的职业伦理立场导致法律异化,还表现在法律人为了避免过多的道德困境,会习惯性把法律世界的逻辑原封不动地带入到生活实际之中,从而拒绝或者逃脱道德论辩、沟通。而实际情况是,由于当事人始终生活在社会之中,法的逻辑最终应该从属于整合了法律逻辑的效果的当事人生活世界的逻辑之中。法律语言的运用超出了其本来领域,由而带来了极大的混乱。[42]其中最重要的是,委托人和当事人在这个用法律语言构筑起来的世界中丧失了表达自己道德诉求的机会。也就是说,一方面,律师以委托人的目的作为出发点、法官以尽快结案为目的,法律思考中仅仅寻求合法性的问题解决,而有意无意地拒绝正当性、合理性的叩问,从而导致法的异化、法律人作为一门为公众服务职业(profession)的自主性丧失;另一方面,法官和律师通过合法性的嫁接,很容易使得委托人、当事人忘记了自己原来的目的,而失去寻求一场法律服务的意义。[43]
  与其他自由职业相比,律师不仅要对客户或被告人负责,承担伦理义务,而且还要服务于&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即服务于他享有执业许可而运作其中的法律制度,以及支撑那制度的政治理想与道德价值。法官也是如此,他绝非只是解决社会纠纷的一个&人民调解员&,它还是正义、秩序的象征。一旦支撑现代司法制度的政治理想和道德价值受到损害,最终直接受害的肯定是法律职业本身。而任由对于民众而言,不仅显得缺乏人性化的僵化,而且还具有趁火打劫式的法律异化,在法律职业伦理身上自由发展的话,其结果不仅是法律职业的灾难,而且也会是法治的劫难。法国大革命、巴黎公社以及德国纳粹时期的历史都说明这一点。[44]
  总之,现代法律职业伦理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一种理由和动机之间的分裂,并使人感觉它丢掉了日常道德中最为重要的友谊和爱:这种丢失超越了底线&&即使有人拼命地去维护这种底线伦理,但是,那个底线的标准实在太模糊了,一不小心就引发整个社会对整个法律职业的不满。这正是今日中国司法改革中所遭遇到公众持怀疑眼光的主要原因。
  (二)法律职业自主性的丧失[45]
  在西方法治的语境里,非道德的职业伦理的依据是当事人或者委托人的自主性。即为了让所有个人都能作为市民来沐浴法治的恩泽,就必须让他们了解法律,并在必要时提出积极的主张,因此,精通法律技术的律师的协助是不可或缺的。这时,如果律师拒绝为把律师用于不正当目的的委托人提供帮助,或者阻止其援引法律的话,就剥夺了委托人通过法律来享受充分的市民权利的资格;如果法官超越了中立的态度,而在某种实质性道德的指引下,对一方当事人显出过分的道德认同时,就有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嫌疑。运用法律的目的,即如何来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是由当事人和委托人的自我责任决定的,只有承认这种自由才能使道德自主成为可能。
  现代的道德,本来就是以能按照自己的道德确信来行事的个人的内在自由作为前提的,并不是说符合道德的行为就一定好,是符合善的,符合实质正义的。在理想状态下,法律人&非道德&的态度,其实是克制自己不要把自我的道德关心强加于人,律师通过把自身作为委托人的工具、法官通过把自己作为当事人居中人的方法,来尊重他人的自主性,从而最终维护一种价值多元主义的社会理念。然而,由于对当事人道德自主性的尊重,反过来却使得职业伦理的自主性余地变得很小,职业者必须将自己的道德判断,包括对普遍正义和公众利益的追求理念予以隐藏,甚至抛弃。所以,也可以说,这种非道德的职业伦理的结果是,职业伦理自主性的丧失。[46]
  因此,要思考这一问题的出路,就必须超越传统的职业伦理,直接进入传统自由主义法学理念进行一番彻底的反思。透过法律人职业伦理这个窗口,我们才能刻画出现代法律秩序所具有的问题。即这种非道德的职业伦理是自由主义的法理论以及依此建构起来的法律体系运转的必然结果,而不能将发生这种情况的责任一概地推给其它因素,比如非自由主义的意识形态,或者向全球扩散渗透的商业化模式。[47]
  (三)枪手理论与隐身人:职业伦理成为谋取特权的遮羞布
  众所周知,无论是儒家、基督教以及古希腊这三个有着巨大差异的文化传统中,都提到一个牧羊人的理论:在这个理论中,领导人往往被比喻成&牧羊人&,民众被视为牛羊;认为好的牧羊人是以羊的利益为本位的&&在儒家的大同世界和柏拉图的理想国中。在柏拉图的理想国里,苏格拉底的这种观点受到了一个贵族青年格罗康的质疑。
  他说了一个牧羊人的故事。这个人在一场风雨和地震以后,找到了一枚戒指。戒指上有个宝石,只要向里一转,别人就看不见他了。也就是说,他可以随意成为&隐身人&。于是,他设法谋了个职位,当上了国王的使者,勾结王后,杀掉了国王,夺取了王位。格罗康的结论是&假定有两只这样的戒指,正义的人与不正义的人各戴一只,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想象,没有一个人能够坚定不移,继续做正义的事情&&到这时候,两个人的行为就会一摸一样&。这说明没有人把正义当成对自己的好事,心甘情愿地去实行。做正义的事是勉强的。[48]
  这个故事,对于一元的职业伦理观的思考意义是,如果职业伦理豁免了职业人所有公共道德义务&&最终的起意可能是为了维护法治的自治、司法的独立以及法律人思考的公正性&&可是,当使得法律人在从事法律服务时,长期不需叩问法律具体应用的合适性的工作习惯,已经遗忘或者毫无知晓规则背后的价值追求或者道德妥协,在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里,谁能保证他从伦理规范上获得了类似隐身宝石一样的特权后,就会追求正义呢?法律职业伦理中的法律职业主义宣扬,或许是法律界用以从国家和社会获取职业特权而故意营造的意识形态,是为其谋取特权而展开的一个遮羞布。[49]而社会中流传的各种讽刺律师的笑话,可能也会从一个侧面说明这种制度性道德豁免带来的道德困境:
  一个人看到一个墓碑上刻着这样一句话:&这里埋着一位律师,一个正直的人&,此人大为惊讶,对旁边的人说:这个墓里怎么同时埋着两个人?他们认为律师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是&一个正直的人&。
  (四)执业中的道德两难
  前文已述,法律职业伦理的&非道德&化,主要目的是为了使对法律人行为的评价能超越了&实质道德&的争论,从而为法律职业者在多重的职业角色扮演中,顺利走出&道德的困境&。我们可以将这种现象与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相提并论&&将它概括为&日常道德与职业伦理的一种分离命题&。这样的分离努力显然为法律职业行为绕开容易令人雾里看花的价值命题之限制,从而实现标准化、技术化,乃至法律服务的市场化,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它也会带来与注重&分离命题&的实证主义法学同样的负面结果:即&好律师未必是好人;好人未必是好律师&;日常道德意义上的好人却可能成为一个不合格的律师,好律师则反过来却可能是个道德败坏之徒。一名刑事辩护律师可能知道他的委托人事实上是个十恶不赦的杀人犯,但是出于职业伦理的要求,他必须竭尽所能地为这位杀人犯辩护。如果他的委托人最终侥幸逃脱法律的惩罚,那么从律师这个角色来看,这位刑事辩护律师是一名好律师,但从一般道德主体的角度来看,他帮助一名十恶不赦的杀人逍遥法外。这种惊世骇俗的说法违背了大多数人的道德直觉&&既然律师是人,那他必然是先成为一个好人,然后才能成为一个好律师,然而我们又不得不承认这番景象是现代律师职业伦理的真实写照。
  从这一点讲,法律职业伦理的形式化指导&&《律师职业行为规范》或者《法官职业道德规范》等等,作为协调日常道德观和法律职业伦理冲突的努力&&确实使法律人从某种不确定的伦理状态中解脱出来,然而,恰是注重行为规范的道义论的先天缺陷,它无法根除道德两难(MoralDilemmas),并且,还引发了新的、一种现代法律人特有的道德困难。用陈长文在《法律人,你为什么不争气》中的说法,律师行为规范里面总是充斥着&朦胧选项&。当这种朦胧选项来临时,&正义与不正义的选择放在我们面前时,这个世界常常不是确然二分的呈现,而是透过一种模糊的、带有解释空间的状态出现。而这样的朦胧,就很容易使人陷入迷惘。&[50]行为规范虽然在某些&简单案件&中给律师以确定的指引,但&朦胧选项&的存在并未将律师们从道德两难的噩梦中解救出来。即使在美国这样发达的法治国家,《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模范规则(2004版)》(ABAModelRulesofProfessionalConduct)(2004)里面也说得很清楚:
  律师作为当事人代理人的责任、作为法律制度成员的责任和作为公共公民的责任通常都是一致的。&&然而,互相对立的责任乃是执业之本质。对客户的责任、对法律制度的责任和律师作为一个伦理上的人为自己求一个体面生活的利益常常相互冲突。《职业行为规则》为此规定了很多条款来解决此种冲突&&然而,还是会有很多涉及职业裁量(professionaldiscretion)的问题出现。
  法律职业规范(比如美国的《职业行为模范规则》)这种解决职业道德问题的进路属于伦理学上康德式道义论的进路。道义论主要关注行动的外在面,以&义务&、&禁止&和&允许&为中心,建立起规则的体系。规则是行动的唯一准则,其核心是&行动的正确性视该行动是否被道德义务所要求、禁止或允许而变化。&[51]这种道德理论进路的软肋就在于,当规范和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时,行动者无法诉诸某个规范来做出实践判断[52]:比如&善意的谎言&问题,道德律令禁止人们说谎,但是如果在病人患有恶疾,告知实情会加速病人死亡的情况下,&救人的义务&和&禁止说谎&两种规范就会互相抵牾,行动者(医生)无法仅仅依据道德规范做出选择。
  在当代法律职业伦理的背景下,当一个律师面临由于不同社会角色所导致的道德两难的时候,她会更加倾向于遵守律师职业伦理守则中的&义务&、&要求&、&允许&或者&禁止&等道德指令。但是道德两难的真正解决并不在于顺从权威性的指令或者将自己从日常的情感体验中挣脱出去。深层次的道德直觉或者情感反应很可能内在于人类的生物性本质之中,我们没法轻易摆脱它们。在人类的道德实践中,宗教也许能在某种程度上帮助人们做到这一点,从虔信中或能够寻得救赎,从超越者那里也许能得到指引。然而这些形而上的承诺注定不属于现代世界,法律既然只是我们自己编撰的产物,那又谈得上什么虔信呢?&法律必须被信仰&这样的口号只是古典时代留存下来的遗物,时移世易,如今它已无力帮助法律行为者解决道德两难。法律职业者个人内心世界的挣扎与彷徨只是问题的一个局部,如果我们把焦点对准整个群体,它甚至关涉到整个法律职业社群的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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