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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的可信性,促进有效决策,使社会资源特别是资本得到最有效的分配,并促进有序市场经济运转机制的形成;行为论认为,实施审计可促进企业各层次的员工自觉地遵守本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减少贪污舞弊行为的发生,并认真有效地工作,从而促进企业目标的实现;保险论认为,从风险转嫁? 党龇蠹埔彩且恢直O招形杉跎偻蹲收叩姆缦昭沽ΑV档弥赋龅氖牵馑闹止鄣愣疾皇枪铝⒌模谴痈鞲霾煌牟嗝娣从沉俗⒉峄峒剖ι蠹频淖饔[37].  审计报告的使用人是投资者、债权人、政府主管部门等,其中投资者与债权人是最主要的使用者,如果限制最主要的使用者使用审计报告,那就像医生不给病人看病一样荒唐;验资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是验资报告的最主要使用者,债权人不能使用验资报告,那验资制度还有什么价值?  2、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到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到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也作了规定:第39条规定,用格式条款订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38]  由此可见,不能擅自运格式合同免除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与客户订立“审计业务约定书”,而“审计业务约定书”是一种典型的格式条款,实际上,上述在审计(验资报告)上的免责条款也是审计业务约定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此说来,如果注册会计师有重大过失,其责任是不能通过免责条款免除的。此外,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有违法行为也不能免除责任,如出具虚假审计(验资)报告。  总之,不公平、不合理的免责条款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注册会计师的本职是保护投资者、债权人与其它社会公众利益,而不是应付政府主管部门“年检”的,当然,目前国情与西方有所不同,我国独立审计缺乏真正的使用者,审计报告变成政府的强制性要求,但这是暂时的。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在这种背景下仍限制审计报告用途,则会延缓社会公众对审计作用的认识,这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是不利的。注册会计师行业一定要使社会公众认识到其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性,这就要勇敢承担社会责任,才能取信于民。为自己设置种种免责条款保护自己“不受伤害”,那么它永远“长不大”。行业监管部门应发文限制此类条款。  审计职业界的人士坚持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已在审计约定书中与客户约定审计报告仅供“年检”使用,如果其它当事人需要使用审计报告,那他必须与事务所重新订立合同。这正像抵押评估报告一样,有特定的用途即抵押贷款,不另作他用。笔者也坚持认为,会计报表年审与特殊目的审计不一样,其用途已为法规所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无权限制年审报告的用途。这正像验资不是纯粹为了工商登记,验资根本目的是保障交易安全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会计报表年审也不是纯粹为了年检,根本目的是保护投资者、债权人及其它社会公众的利益。国家设立工商登记、年检制度只是达到根本目的一种手段罢了。职业界的看法也反映了审计报告缺乏真正的需求者,日前职业界最担心的是债权人尤其是贷款人的诉讼危险,一旦贷款人收不回贷款,就以虚假审计(验资)报告为由将会计师事务所推上法庭。事务所限制审计报告用途主要也是冲债权人而来,会计师有自己的苦衷,很低的收费无法承受巨大的审计风险。看来,中国注册会计师要成熟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  第六章独立审计侵权责任损害赔偿  一、赔偿责任分担[39]  1、会计师事务所与从业人员的责任分担问题。《律师法》明确规定了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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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规划冲突的行政法理_法学毕业论文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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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行政规划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为了确保规划的体系性和合理性,有必要对其冲突进行调整。在调整上位规划与下位规划之间的垂直冲突时,应遵循整合原则和逆流原则。如此,方能保证行政规划之间的协调统一,保证下级机关在宪法上的自主性地位。在同位规划之间发生水平冲突时,则应在法定空间内按照协商原则予以调整。如此,方能实现行政机关之间宪法上的平等地位与相互忠诚、合作的义务。  【关键词】行政规划;规划冲突;整合原则&;逆流原则;合法原则;协商原则  一、引言:行政规划法之宪法思考的必要  行政规划或行政计划,[1]在现代国家行政管理中举足轻重,具有整合、优化、引导等多种功能,其制定权亦有&第二立法权&或&第四种权力&之称。[2]行政规划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逐渐形成了所谓的&计划国家&,依法律行政甚至为依规划行政所取代。行政规划对宪法构成了一系列的挑战,对议会主权的权威、对人民自由的保障、对行政机关相互之间关系、行政机关与其他机关之间关系的协调、对国家权力纵向关系中自治与集权的协调等均提出了新的课题。如何回应这种挑战,如何协调行政规划与宪法之间的关系,如何将宪法的理念落实在规划行政之中,是亟待现代行政法学乃至宪法学深入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本文的研究是我对行政规划法进行宪法思考的一个开始。行政规划具有综合调整功能,理应在内容上确保自身的合法性和科学性。而行政规划之间的协调一致就是其重要要求之一。本文研究行政规划之间的冲突,是为了解决、消除冲突;而如何调整行政规划的冲突,虽然我国目前主要依靠政治的手段,但其根本是一个宪法问题,涉及不同国家机关宪法地位的保障和相互关系的调整原理。解决行政规划之间的冲突,确保行政规划体系的统一性与合理性,这或许比解决行政规划实施过程中的权利救济更为重要,因为体系和谐的规划堪称&源头活水&。  二、行政规划冲突及其缘起  行政规划林林总总,不一而足。从中央到地方、从政府到政府职能部门,几乎无一不制定规划。规划如此之多,不发生冲突,那简直是一个奇迹。那么,何为行政规划的冲突、又为何会发生行政规划的冲突呢?  (一)规划冲突及其类型  所谓行政规划的冲突,亦可简称为规划冲突,是指在行政规划的体系中,不同的行政规划就同一事项的强制性内容作出了矛盾的规定,以致无论实施哪一个规划都将导致另一规划无法实施的情形。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年)中规定,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20%左右。但考察全国各省的&十一五规划&发现,至少12个省所规定的指标均低于20%,只有4个省高于这一标准,平均起来也无法完成全国的指标。[3]这就是一个典型的规划冲突。  规划冲突可以有不同的类型,从规划之间的效力层次来看,可分为上位规划与下位规划之间的垂直冲突和同位规划之间的水平冲突。根据规划本身的效力层次,可将行政规划分为上位规划与下位规划。上位规划与下位规划大致可以根据下面两个标准加以判断:其一,制定规划的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在同一领域内,上级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规划为上位规划。其二,规划本身的综合性程度。在同一领域内,具有相同法律地位的行政机关制定不同的规划,综合性程度高的规划为上位规划。[4]行政规划有上下之分,相应地,规划冲突就有上位规划与下位规划之间的垂直冲突,即上位规划与下位规划在同一事项的强制性内容上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一般而言,下位规划应根据上位规划来制定,但实践中却未必能和谐一致。例如,城市总体规划与其详细规划、专门规划之间发生的冲突即属于这一类型。而所谓水平冲突,是指同位规划之间就同一事项的强制性内容作出矛盾的设计而发生的冲突。同位规划的判断标准一般要看规划的制定主体的地位,如果制定机关的法律地位相同,则可能为同位规划。其次,要看规划本身的综合性程度。同一机关制定的综合性程度高的规划也是专门性规划的上位规划。综合性、具体化的程度相当的规划,就属于同位规划。例如,开发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之间可能就某土地的使用发生冲突,土地利用规划可能与文物保护规划发生冲突,等等。  (二)发生规划冲突的原因  规划本是人类运用自身的理性对未来进行设计的结果,为什么这种理性的结果还会发生冲突呢?毋庸置疑,人类的理性本身是有限的,运用有限的理性去设计无限复杂变动不居的未来,这本身就是一件难乎其难的事情。  第一,行政规划的长期性与现实的变动性之间存在着矛盾。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划一般旨在对未来作出规划,一般需经较长的期限方能实现。但是,囿于行政机关收集信息的局限性、预测的有限性,行政规划不见得能很好地与现实的发展相契合。如此,为了保证行政规划的实效性,行政规划将不得不作出修改、甚至终止实施。&修改规划,与其说是其病理现象,不如说是其生理现象。&[5]原本作为其他规划制定依据之一的行政规划发生了变更,其他规划将不免与其发生冲突。有的规划长期不作变动,可能落后于现实的发展。如果继续按照该规划实施,就很可能与其他根据现实发展而制定的新规划相冲突。[6]  第二,行政规划的综合性与行政机关的专门性之间存在着矛盾。行政规划多系政府职能部门甚至整个政府的未来蓝图,其内容常具有综合性,其执行手段也具有多样性。而行政机关由于技术性的发展和分工的细化,专门化的现象也较为明显。但事务的存在并非根据行政机关的分工而分门别类,而是按照其自身的发展需要与其他事务纠缠在一起。行政机关在制定规划时要想系统地调整该事项的关系,就很难不牵扯其他机关的权限,就很难不与其他机关发生冲突。如果彼此缺乏沟通或者各不相让,自然要导致行政规划之间的冲突。这种常见的冲突有旅游规划(旅游部门编制)与土地利用规划(国土部门编制)之间的冲突等。  第三,行政规划的多重性与事项的特定性之间存在着矛盾。在同一地域、同一事项等之上,可能会存在着多重行政规划。不同的行政机关对同一个事项都可能具有管辖权,因其规划目标不同、标准不一,就会导致不同的行政规划在同一地域的竞合和冲突。中央与地方很难作成统一的行政规划,不同类型的规划也不大可能合一化。常见的冲突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与城市规划之间的冲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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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想网友交流QQ群执行拍卖之法理研究-经济毕业论文-_2014年硕士生毕业论文_本科生毕业论文_绝想日记网
执行拍卖之法理研究-经济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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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是一种竞争买卖,我国《拍卖法》第3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因此,从拍卖的理论及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拍卖是强制执行程序中重要的换价措施。但是由于拍卖涉及到法院、买受人、债权人、债务人等主体,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理解?买受人的权利该如何保护?执行拍卖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执行拍卖的公信力如何定位?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执行拍卖实践,从而使得我们在处理执行拍卖纠纷时只是做到以协调为主,尽量息事宁人。据此,本文试图对执行拍卖的相关理论进行研究,以期能抛砖引玉,深望同行能就此发表高见,共同讨论。  一、执行拍卖之法律性质的法理分析  权利与义务是相对概念,权利的实现有赖于义务的履行,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须采取救济手段来实现其债权。由于社会文化的进步及国家权力的增强,近代国家已确立国家救济制度,即由国家担当实现权利的任务,债权人享有的只是强制执行的请求权,而强制执行已是实现权利最后且最有效的公权力救济方法。执行拍卖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重要一环,史尚宽先生认为:“强制执行法上的拍卖,乃系国家依其执行机关所行标的物之变价行为。[1]所以执行拍卖是强制执行权的行使,是公权力的行使,属于公法范畴也是理所当然。但是,执行拍卖毕竟是拍卖中的一种,在执行拍卖的手续上,拍卖公告是买卖引诱,应买人的出价是一种买卖要约,拍卖则是买卖的承诺,最后是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成立了买卖契约。这个过程与一般货物买卖的协议磋商过程相似,而且执行拍卖恰是拍卖人将拍卖物交付买受人所有并丧失所有权,买受人则接受拍卖物并支付约定价金,是有偿受让拍卖物的行为,符合买卖关系的一般特征,与私法上的民事行为相似。因此;执行拍卖又同时具有私法性质。但是,由于强制拍卖以查封为前提,不以拍卖物所有人的意志为转移,这与私法上买卖关系应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自由为前提又发生冲突。对此,我们主张折衷说,即执行拍卖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买卖行为,兼有公法处分和私法买卖的双重性质,从强制拍卖中执行机关不顾债务人的意思而将拍卖物的所有权移转于第三人看,具有公法处分的性质;另从根据执行拍卖而将债务人所有的拍卖物转移给买受人及买受人因此给付价金来看,又具有私法买卖的性质。我们在处理执行拍卖纠纷时,不能单纯从公法或单纯从私法方面出发来处理问题,而且在今后制定执行法时,针对执行拍卖的特殊性,法律应该对执行拍卖作出一些有别于纯私法上的普通买卖、有别于纯公法上的国家征收拍卖的特别规定。  二、执行拍卖之公信力问题  执行拍卖具有公法上处分及兼有私法上买卖的法律性质。首先,确定执行拍卖公信力是维护社会交易安全的要求。将执行拍卖作为一种特殊买卖关系来思考时,执行拍卖是一种物权的变动方式,同时,也是社会交易市场的组成部分。从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有秩序发展的角度出发,拍卖物的买受人基于对社会交易的充分依赖及善意而取得的拍卖物,应及时予以法律上的保护,承认其交易的公信力。其次,确立执行拍卖之公信力是执行拍卖公法性质的内在要求。执行拍卖的特色,是具有公权处分的性质,国家强制执行机构凭其公权力所进行的拍卖行为,不仅能取信于一般民众,而且必须负起拍卖的法律效果。凡是基于信赖法院拍卖行为的人,无论是买受人或是一般民众,都应受到公信力的保护,由于法院拍卖行为是国家机构具有公信力的执行行为,所以不管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正存在,也不管买受人的意思是否为善意或恶意,更不管拍卖物是否真正属于债务人所有,买受人都能因信赖法院拍卖有公法上的效力,而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基于此种理由,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98条规定:拍卖不动产,买受人自领得执行法院所发给权利移转证书之日起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无须以登记为取得所有权之生效要件。第三,确立执行拍卖之公信力有利于法院开展执行换价活动。如果普通民众对执行拍卖的公信力有怀疑时,必然影响法院对被执行财产的换价行为,也同时影响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为了充分阐述执行拍卖的公信力问题,本文着重就依无实体权的执行依据的执行拍卖及拍卖第三人财产的法律效果进行分析,以论证执行拍卖公信力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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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题目一览
(2005―2010)
1、& 曹小花:《媒体影响法官独立审判的法学思考》
2、& 李文华:《论法律职业化的相对性》
3、& 姬娜:《转型时期中国法治对市民社会的型塑与回应》
4、& 张丹:《博弈论及其在法学中的应用》
5、& 郑明景:《我国建构判例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以西方两大法系之判例比较研究为背景》
6、& 石平树:《复合式违宪审查初探》
7、& 方斌:《论宪政的法哲学基础:对宪政的自由主义视角的思考》
8、& 潘新光:《道德法律化的制度经济学解析》
9、& 田全:《对事实认定的法理思考》
10、张麦昌:《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法律方法为视角》
11、万小鹏:《我国法制进程中的党政关系问题探析》
12、李晓辉:《论西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历史形成》
13、余涛:《法律的宗教之维:以伯尔曼的法律思想为基点》
14、文峰:《法理学视野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15、郭丹丹:《儒家民本思想及其对现代法治的意义》
16、刘兵:《法律修辞学理论与方法研究》
1、&曾美:《论法的价值实现与和谐社会的建立》
2、&余江:《转型时期中国乡村民间法存在的原因探析》
3、&陈鹏:《理解与思考――从后现代主义哲学到后现代主义法学》
4、 何菲:《非诉讼解纷方式下的权利救济研究》
5、&鹿鸣:《论在城中村改造中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6、&蔡国华:《法律自创生理论――关于贡塔&#8226;托依布纳法律思想研究》
7、&任左菲:《法律论证――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方法要求》
8、&高扬:《迁徙自由与国家治理》
9、&王家国:《世纪法学之争的科学主义批判》
10、于丽杰:《张君励宪政思想探析》
11、张汝欣:《关于我国农村土体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12、耿小翌:《同性婚姻法律调整之法理学思考》
13、黄启军:《我国法制建设中立法主导现象的述评》
14、傅强:《西方法律与社会关系的历史反思》
15、李鑫:《法律交往中如何正确对待前理解――规范、引导前理解促进法律交往的合法性》
16、邢国强:《通过身份的法律控制――从古代身份到现代身份》
17、贾永立:《波斯纳的法律推理观评析》
18、李洁:《丹宁法律改革思想述评》
19、龚燕:《历史法学及其对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启示》
20、昝丽:《和谐语境下法律与道德冲突的法理思考》
21、周联:《经济学语境下法律效率的判定》
22、吴迎斌:《宗教与道德――通过中西传统文化透视法律的精神之维》
23、楚冬梅:《哈特的承认规则与法律的权威问题研究》
24、毛燕:《当代中国农村社会保障的法理思考》
1、&王海莉:《国就业歧视问题的法理学分析》
2、&秦军胜:《法治背景下的潜规则》
3、&倪波:《宪政审查正当性问题研究》
4、&屈媛媛:《对农村规划立法的价值取向分析》
5、&袁娜:《萧公权政治法律思想述评》
6、&徐萍丽:《论法律程序在法制国家建设中的价值》
7、&王双军:《民间法―国家法―法治》
8、&邓陶利:《论德沃金的平等思想――兼评《至上的美德》一书》
9、&杨文鹏:《科学的认识和对待我国传统的“诉讼”观念》
25、周敏:《梁启超民权思想研究》
26、刘军:《立法过程中的公民参与》
27、雷翕萍:《法律情感初探》
28、李玛莉:《霍姆斯法学思想的实用主义哲学倾向》
29、李琳:《对法律人性化问题的文学解读――以雨果《九三年》为例》
30、彭红军:《中国司法改革理论的“现代性批判”――以地方法院改革经验为例》
31、许曹静:《论后现代女性主义法学的兴起》
32、刘文磊:《关于契约正义原则的法理学思考》
33、王海玲:《“农民工”的法律身份问题研究》
34、张敏:《知情同意权――医患关系的法理审视》
35、罗莎:《建构我国公平社会保障制度的法理学思考》
36、王凯:《浅析诺齐克的自由主义法哲学思想》
37、李政隆:《论宗法文化对农村法制建设的影响》
1、晁晓军:《国家法在当代中国农村的遭遇与出路――甘肃天水的一个社会学调查》
2、翟宁:《全球化语境下的法律民族性问题研究》
3、闵晶晶:《浅析绘画中的法律》
4、赵庆:《黄宗羲&明夷待访录&及其法律思想研究》
5、蒋一扉:《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
6、刘林一:《当代中国信访制度的法律分析》
7、禄子文:《关于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思考》
8、邢坤:《法律的美学透视》
9、高琪:《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平衡机制探究》
10、袁薇:《对西方法律传统形成与发展变化的认识――伯尔曼法学思想观述评》
11、王苗苗:《中国法律传统伦理性之研究》
12、梁相东:《梁漱溟乡村建设实验的法理研究》
13、殷薇;《构建和谐法律体系的法理思考――以我国社会转型期为视角》
14、周全:《分权的法理思考》
15、雷铁锤:《试论卡多佐的司法社会学研究方法及其意义》
16、邢潇潇:《法律的宽容》
17、马宏宇:《精英化抑或平民化: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理分析》
18、姜婷:《立法质量可控化研究》
19、沈伟:《立法思维的法理学研究》
20、杨青:《庞德的社会控制法学研究》
21、宁军妮:《当代中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研究》
22、王晓方:《试论法律移植与传统文化》
23、白伟:《法律体系合理构成探析――兼论中国案例指导制度构建》
24、田阿梅:《当代中国志愿者问题的法理思考》
25、陈伟:《法律内在属性的发展及其原因的法理思考》
26、李凯:《全球背景下的法律区域化》
27、韦荣:《法律文化视野中的我国调解制度研究――以法院调解为中心》
28、杨文军:《公民文化:现代法治秩序的文化根基》
29、刘飞燕:《徐复观政治法律思想研究》
1、景兰香:《明清时期启蒙教材的法文化透视》&&&&&&&&&&&&&&&&&&
2、张艺洁:《法官职业伦理道德建设探析》
3、石春燕:《回族习惯法的法理学分析》
4、吴向宁:《社会性别与女性平等权的法理思考》
5、张立民:《中国食品安全法律体制研究》
6、杨静哲:《社会系统中的法律及其功能――卢曼法律社会学初探》
7、林翡翡:《西方少数族裔权利问题研究》
8、宋晶:《军事法价值问题研究》
9、马强:《论经济正义及其实践问题――法律和经济角度的透视》
10、吕秋霞:《哈尼族习惯法研究――以制度文化和法的变迁为视角》
11、曲盛楠:《论法律与宗教中理性因素及其内在关联》
12、刘亚雄:《当代中国立法移植问题研究》
13、高建涛:《论科斯法经济学思想及其实践应用》
14、房雪娇:《当代中国隐私权保护的法理分析》
15、曲岩:《城市化进程中农民工权利保护的法理思考》
16、樊虹:《论当代中国法院的功能》
17、郑况纳:《论中国判例制度的建构》
18、张彦军:《司法权威与其法治意义》
19、范雪华:《“人肉搜索”的法理学思考》
20、彭夏夏:《钱端升宪政思想研究》
21、朱畅:《公民法律意识与建构当代中国法治秩序》
22、李奕伯:《我国立法解释制度探析》
23、凌超群:《司法行政权与审判分离的合理性研究》
24、尤佳贤:《网络实名制的法理学分析》
25、王志文:《对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几点思考》
26、万群:《司法政策转变对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影响――以当代司法实践为例》
27、李明凤:《胡适政治法律思想及其在中国近现代的地位》
28、杨静:《法律制度变革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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