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垄断企业的规制不可一般有哪几种形式

 下载
 收藏
该文档贡献者很忙,什么也没留下。
 下载此文档
正在努力加载中...
政府经济学(第二版) 教学课件 配套课件 作者 赵建国 第3章
下载积分:400
内容提示:
文档格式:PDF|
浏览次数:1|
上传日期: 22:15:25|
文档星级:
该用户还上传了这些文档
政府经济学(第二版) 教学课件 配套课件 作者 赵建国 第3章.PDF
官方公共微信我国反垄断向国际化迈进——首次规制境外企业垄断事件的思考
  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深度发展使各个国家和地区市场相互交融,市场竞争行为也随之呈现国际化、全球化趋势,竞争范围不断扩大,竞争程度日趋激烈,市场垄断和限制竞争也随之向深度国际化发展,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规制不断迎来新的挑战。
  尽管我国反垄断机制形成的时间短,执法力量薄弱,但是,我国反垄断的国际化进程在不断加快。
  2013年伊始,发改委对韩国三星等六家国际大型面板生厂商开出3.53亿元罚单。这是中国首次制裁境外企业价格垄断,也是迄今为止中国开出的金额最高的价格违法罚单,被誉为中国反垄断进程的里程碑事件,体现了我国反垄断执法正向国际化迈进。
  首先,我国反垄断执法紧跟新时期国际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新形态。该案发生在世界经济持续低迷,各国经济技术市场盘整,我国经济转型的关键期。在这个关键期,互联网、新能源和新材料等技术产业互相交融,迅猛发展,市场竞争更趋激烈。不仅传统的市场垄断形态有所发展,而且多主体隐蔽联动合作操控市场价格等各种新型市场垄断行为凸显。此案系韩国三星等6家跨国企业在2001年至2006年期间,利用优势地位,合谋操纵液晶面板价格,实施价格垄断。 其隐蔽联动性强,合谋操控市场价格机理复杂,我国反垄断执法能力在这个案件中得到现实提升。
  其次,我国反垄断执法的市场主体覆盖范围更加全面,内外资企业主体兼顾。自从2008年8月反垄断法施行至今,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对49起价格垄断案件开展了调查,对其中20起案件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这些案件涉及医药、造纸、液晶面板、水泥、保险、船舶代理等多个行业,被调查的市场主体既有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也有外资企业。
  再次, 我国反垄断执法效力提高,其提升市场公平度和惠及消费者效应得以快速体现。此案涉案企业退回了TCL、创维、青岛海尔等国内9家主要彩电生厂商1.72亿元多付价款,并承诺,从2013年开始,6家企业对中国彩电企业内销电视提供的面板无偿保修服务期限由18个月延长到36个月。据有关部门测算,仅此一项,每年将为国内彩电企业减少维修支出3.95亿元。因此,此次反垄断调查和处罚将有效提升中国彩电企业竞争力,并使消费者得到实惠。
  最后,值得关注的是,中国首次对境外企业做出处罚,反垄断执法历时较长,且罚金较低。由于该案垄断行为发生在2001年到2006年期间,我国2008年生效的反垄断法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只能适用《价格法》。此案也反映了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之前,由于相关法律缺位,我国市场反垄断执法的尴尬。
  目前,我国正处于新一轮技术产业革命的机遇期,互联网、新能源、新材料等技术市场竞争异常激烈,新型的垄断行为将会不断涌现,我国反垄断执法工作将面临更多的机遇和挑战。
  第一,互联网、新能源、新材料等前沿技术交融发展,跨国企业联盟合作趋势明显,可能发生的垄断行为机理更加复杂。
  第二,互联网技术市场的垄断行为不断增多,内外资股权复杂化,法律依据难寻,查处难度更高。
  第三,我国市场传统行业行政垄断尚未有效解决,新兴产业的行政垄断又要及时防止和避免,反垄断执法有待进一步强化。
  面对机遇和挑战,我国反垄断执法国际化是大势所趋。只有不断探寻我国反垄断执法的国际化道路,紧密地与世界接轨,才能在不断变化的新形势下,使反垄断执法得到全面提升和突破,我国不断国际化的市场才能得到更加有效的规范治理,内外资市场主体才能更加健康有序地和谐发展,广大的消费者才能得到更多的实惠,而和谐有序发展的中国市场才会更加深入地融入世界统一的大市场。
  目前,我国与美国、欧盟、韩国等国家和地区均已经签订合作备忘录。随着世界市场的一体化发展,我国反垄断执法向国际化迈进的步伐会更加坚实。(作者系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国际技术经济研究所产业安全研究中心主任)
】【】【】论我国企业混合合并的反垄断法规制
日星&&期&&日
收藏夹( )
【中文标题】论我国企业混合合并的反垄断法规制
【英文标题】&
【作者】郑艳馨&
【写作时间】&
【学科类别】&
【关键词】混合合并;反垄断;潜在竞争理论;规制内容&
【原文出处】&
【唯一标志】&
【全文】【法宝引证码】
论我国企业混合合并的反垄断法规制
【摘要】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和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发展,很多企业为了迅速增强其竞争实力,选择了企业合并这种方式。但我国目前对企业合并所致的垄断行为的规制由于缺乏足够的认识以及有力的理论和法律支持而倍显乏力,对混合合并行为导致的垄断更是无心过问。我们有必要从理论和实践方面对混合合并的规制进行探讨和研究,从而构筑系统、全面的反垄断法律体系。
【关键词】混合合并;反垄断;潜在竞争理论;规制内容
   混合合并是指处于不同市场领域、不同行业的企业之间的合并,即所经营的领域相互独立且无关联的企业之间组成一个多部门企业混合体的合并形式。这种合并是二战后出现的一种新型合并方式,尤其在上世纪70年代达到了巅峰,成为第三次企业合并浪潮的主力军,使大型企业的生产经营多样化程度极速提高。据统计,在美国1950年至1978年对其最大的200家公司所拥有部门数的调查中,这200家公司所拥有的部门数平均达到10.89个,其中最大的40家公司拥有部门数高达12.95个。 
 混合合并中合并与被合并企业分别处于不同的产业部门或市场之上,且这些产业部门之间一般没有特别的生产技术联系。因此这种合并一般不会影响市场集中度,对市场竞争不产生直接的消极影响,因而不是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但随着混合合并行为日趋活跃,当其成为经济力量集中的一种主要途径时,其影响竞争的潜在威胁也就不容忽视,主要表现为减少竞争、易于促成垄断、引致不正当商业行为等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其采取适当的反垄断规制措施,以避免它对经济秩序的不良影响。对我国而言,在我国目前企业合并风行,而反垄断法又未出台的情形下,探讨混合合并对我国经济的影响以及对其进行反垄断法规制更具有现实意义。 
 一、我国企业混合合并现状分析 
 我国的企业合并之风,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是企业出于自身利益更大化而进行的一种企业扩张行为。其最早于20世纪80年代初出现于河北省保定市和湖北省武汉市,并由此开始迅速扩展,在短短数年内,就形成了一股企业合并的浪潮。据不完全统计,截至1988年底,全国被兼并的企业已超过1500家,尤其是河北、河南、广东、江苏、四川等省,被兼并企业超过100家。到1993年底,全国已有1万多家企业被兼并,其中也不乏混合合并。从我国近些年的企业混合合并案来看,目前我国存在的混合式企业合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企业合并形式多元化。企业混合合并的最大特点就是它是一种不同行业部门之间的合并。从我国目前的企业混合合并来看,行业覆盖面极广,如1987年华闽投资收购闽信集团案、1990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收购中信泰富案、1993年银建国际财务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合并案等,都使企业最终成为一个综合性生产经营实体。以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中期首都钢铁公司的混合合并案为例,其通过大量混合合并,使其经营部门由单一的钢铁业扩展到电子、机械、建筑、有色金属、轻纺、化学、造船、旅馆等十多个部门,成为一家国际性的大型混合联合公司。此外,从地域上来看,既有同地域合并,也有跨地域合并;从所有制形式来看,既有同种所有制合并,也有跨所有制合并;从产权转让方式来看,多为购买式兼并,但也有承担债务式、吸收股份式、控股式兼并,还有其他多种合并方式。 
 2.很多外商将混合合并视为进入中国市场较为安全和高效的方式,并呈现逐年增长的态势。在目前我国实施严格的外资产业政策和外商对我国市场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以混合并购进入中国市场被外商认为是较为安全和高效的方式。如在粤海投资收购深圳啤酒厂、麦芽厂和中山威力洗衣机厂,岘壳集团并购顺德华宝公司,中策控股太原橡胶厂等典型案例中,外资都是以对我国的多个企业进行混合并购的方式进行的。如1992年至1993年的中策a>收购案。中策公司先后购买了太原橡胶厂、杭州橡胶总厂、杭州啤酒厂、杭州低压电器厂的资产,组成四家合资公司,并于1992年与福建省泉州市41家国有企业合资成立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与大连轻工系统101家企业合资成立大连中策轻工总公司。除此之外,还有北京啤酒厂、青岛制药厂等国有企业也被中策公司收购,形成了当时学术界普遍关注的“中策现象”。 
 3.中国企业对外资的兼并多是以借“ ??????
您好,全部文件内容请会员登录后使用!用户名
欢迎成为会员,北大法宝--全球最大的中国法律信息数据库,法律工作必备工具!
您也可以通过购买本单篇中文法规(英文译本另购),支付成功后即可立即查看。
申请试用请填写以下内容:(* 必填部分)
密  码:
单  位:
电子邮箱:
电  话:
手  机:
我们将通过您的邮箱或电话与您联系,产品咨询请致电400-1
&北大法宝:()提供法律信息全面解决方案,是中国最大、用户最多、更新最快的综合法律信息平台。本篇【法宝引证码】 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
显示"法宝之窗"
 会员登录
北大法宝产品服务
  本库说明
  北大法宝系列产品
  北大法宝购买帮助
  法院检察院专区
  联系我们
电话:010-
传真:010-
 客服中心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Chinalawinfo Co.,Ltd. Peking University Center for Legal Information
咨询热线:86-010-  
在线客服:探析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规制――兼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的反垄断规则 -
- 法学在线 - 北大法律信息网
您的当前位置: &&
&& 文章阅读
快速检索:
【法宝引证码】
【访问量】
探析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规制――兼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的反垄断规则
【学科分类】国际经济法
【摘要】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与“入世”,使得外资并购出现了空前的热烈局面,如何避免外资并购的消极影响成为法学界的热点话题。《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出台可谓应运而生。本文针对我国外资并构的反垄断规制构建,从监管中反垄断的价值取向、反垄断审查标准和范围、反垄断的制度和机构几个方面加以探讨,并对《暂行规定》中反垄断规制进行了初步评价。
【关键词】外资并构
反垄断规则
《暂行规定》
反垄断审查
【写作年份】2005年
日,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下文简称《暂行规定》)开始实施,该规定对我国的外资并购的反垄断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结束了除此之外“其余的法律对外资在华并购中可能出现的垄断问题,没有具体的规制措施”的情况。对构建我国外资并构中的反垄断法律规制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旨在探析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规制的同时,对《暂行规定》中的反垄断规则进行评价,以期我国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尽快完善。
&&一、关于外资并购监管中反垄断的价值取向
&&在国际投资活动中,外国投资者通过兼并或收购东道国的经济实体,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即获得在东道国的市场地位,比在东道国新设一个企业在时间长短、手续的繁简、资金与商誉的利用上都更具优势。对东道国而言,外国投资者对国内企业的并购会给东道国带来更多的国际资金与先进的科技技术、管理技术,起到盘活存量资产的作用。但在另一方面,外资并购也会对东道国的国民经济整体和国内其他经济实体产生一些不良影响,特别是在“横向并购” 的情况下,则有可能导致外资对某些行业的垄断。譬如我国的某些行业(如饮料、洗涤剂、化妆品等行业)已经或正在形成被外资的垄断的情况 。对企业并购中垄断进行规制一直是西方国家对并购实施监管的核心内容。我国的外资并购是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而产生的,相关规范和制度出制定较晚,也没有形成系统、完整的外资并购的反垄断体系。随着我国的入世,在外资并购中暴露出的问题会越来越多,尤其是反垄断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随着市场竞争的开展,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经济的集中。” 为了防止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一般通过反垄断法对企业并购进行控制。反垄断法是一个由公平、自由和社会整体效益等多种价值构成的法律系统。在我国入世这一历史背景下,我国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存在着较国内公司企业并构的反垄断问题更为突出的矛盾。如何建立一个合理的体系监管在外资并购中可能出现的非法垄断行为,首先取决于东道国政府的态度倾向和价值取向的选择,即如何平衡竞争秩序的维护与主权国家经济利益的保护。
&&(一)区别对待行政垄断与依法行使行政权调控
&&理论上,凡是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经济过度集中,不论是内资垄断还是外资垄断应当适用统一的反垄断法律。然而,现阶段我国企业亟需发展规模经济,以增强市场竞争力,故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等对国内企业并购的规制多为调整性,鼓励性的,这种情况下容易形成备受指责的“行政垄断”。行政垄断是滥用行政权力的结果,它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要求是根本冲突的,构成了对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主要危险。 地方贸易壁垒、部门贸易壁垒、政府限定交易以及设立行政公司等是行政垄断的典型形态。
&&从国家利益而言,针对外资并购对我国经济的消极影响,我国必须对外资的垄断予以较内资垄断更为严格的规制,否则会威胁我国民族工业的发展。但是,这样做显然不符合WTO的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WTO规则要求缔约国应将外国企业限制竞争的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与本国企业限制竞争的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同样对待。如何处理好履行国民待遇义务与保护民族工业,区分对待内资垄断与外资垄断的关系是规制外资并购的价值取向所面临的首要难题。由于我国尚无统一的《反垄断法》,而《暂行规定》仅仅适用于三种类型的外资并购,这一难题至今仍未得到解决。
&&同时应该看到,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一员,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过程是政府推进式而非市场自发式的过程。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过程中政府的作用不可或缺。尤其在外资并购问题上,为保护民族产业防止外国资本对我国经济的控制,还必须借助政府的力量。 因此,在处理行政性垄断的问题上,应严格区别行政性垄断和政府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行为之间的界限,消除行政垄断已成为我国法学界的共识,但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制应严格界定在政府滥用行政权利限制竞争的范围内。
&&(二)在合理的限度内限制外资并购
&&竞争公平包括竞争前提的公平和过程的公平:“前提的公平主要指市场机会的均等,市场主体地位的平等,不允许存在企业间的差别待遇;过程公平指市场主体只能基于自身财力、技术、管理等条件平等参与市场竞争而不得凭借外在力量与因素(如行政权力的参与)或者采取不公平的方式进行竞争。” 这是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内容。如果过于强调外资并购中的自由竞争,显然我国企业缺乏竞争优势,外资大规模并购我国企业会使一些本身缺乏竞争力的国有企业失去原有市场,若任由这种态势发展,可能导致外商控制我国部分龙头和骨干企业、操纵和影响一大批协作配套厂家,从而抑制我国民族产业的发展。 相反,如果对外资并购中的自由竞争过多限制,实行本国保护主义,又会影响外资的进入,反而不利于我国经济加入全球化进程参与国际分工,不利于我国企业的成长,也不符合市场竞争优胜劣汰的规律。
&&各国在认定垄断是否为非法时主要有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两种认定标准。本身违法原则(per se rule)指当事人只要为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即使没有造成损害的后果也构成违法。合理原则(rule of reason)指是否对竞争秩序构成危害是甄别某垄断状态或垄断行为是否成为反垄断法控制对象的直接尺度。换言之,在当事人必须同时具备违法性和危害性的条件下,反垄断机构在全面衡量当事人的行为对市场影响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确定垄断是否违法。至于危害的认定,主要从对竞争的限制或威胁、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对公共利益的危及等三方面去考察。目前,多数国家对垄断的界定采用合理原则。从《暂行规定》第3条等条的规定看,我国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原则是将合理原则作为普遍原则,本身违法原则作为特殊原则。即对内资并购中垄断的认定以合理原则为界定标准;本身违法原则仅在界定外资并购中外资的垄断时适用。这意味着对外资并购而言,当外资并购造成了外资对我国某一行业或市场独占的状态时,即使没有危害后果的出现,也应受到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
&&二、有关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审查标准和范围
&&(一)反垄断的审查标准
&&各国并非禁止一切并购行为,而是限制对竞争产生重大影响的会导致垄断的外资并购行为。因此,界定反垄断法所要规制的外资并购行为的审查标准是反垄断的前提。为使对垄断的判断尽可能地精确,各国竞争法试图通过建立垄断的实体标准来判断某种并购是否构成垄断,是否导致妨碍竞争的效果。
&&仅就并购而言,判断垄断的实体标准主要包括两项,一是市场份额标准,一是并购种类标准。
&&首先,各国竞争法都以市场份额标准来衡量并购是否严重妨碍竞争。美国确立不利于竞争兼并的标准是看并购公司是否变为控制市场的企业。HHI指数 是美国司法部判断是否要对并购加以控制的标准。以HHI指数为标准,市场可分为非集中市场、中度集中市场和高度集中的市场。对非集中市场中的兼并,司法部一般不加以干涉;对中度集中市场中的兼并,如果兼并后HHI指数提高超过 100点,司法部在考虑一些非市场因素后才能决定是否对其予以指控;对于高集中市场中HHI指数增加低于100点但高于50点的兼并,司法部则须参考其集中增加的结果以及其他因素后再决定是否加以干预。在英国,凡符合市场份额标准和资产标准的并购应予以调查,并有可能受到指控。其市场份额标准为并购结束以后停止独立存在的公司所提供或消费的产品或服务占英国市场总份额的25%以上。资产标准为交易各方的全球资产总额超过3000万英镑。
&&确定市场份额,一般要先界定相关市场,因此也有很多学者都在探讨反垄断的实质性审查标准时列出相关市场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是相关市场仅是确定市场份额以考察市场集中度的首要步骤而不是一个独立的审查标准。
&&其次,竞争法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并购适用规则宽严不一。通常按照行业关系,将并购区分为横向并购、垂直并购和混合并购。 而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都可能引起反垄断法的指控;但是因这三种并购对竞争危害的程度差异不同,各国竞争法对其反击的重点也有所区别。具有行业性垄断特征的横向并购是各国反垄断法一致指控的对象。
&&国外对垄断标准的界定为我国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中国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局报告:
&&1、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2、一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
&&3、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
&&4、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该条款还规定,即使未达到前款所述条件,但若有竞争关系的中国境内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请求,外经贸部或国家工商局认为外国投资者并购涉及市场份额巨大,或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市场竞争或国计民生、国家经济安全等重要因素的,也可以要求外国投资者作出报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本规定第19条所述情形之一,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共同或经协商单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暂行规定》第21条则规定了境外并购需要报告的情形:
&&1、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
&&2、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达15亿元人民币以上;
&&3、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
&&4、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5、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等五种情形下,并购方应在对外公布并购方案之前或者报所在国主管机构的同时,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并购方案。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审查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从上述规定看,《暂行规定》在确定形成垄断状态的标准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1)并购方的净年度销售额或总资产是否达到一定金额;(2)目标企业的净年度销售额或总资产是否达到一定金额;(3)并购方和目标企业任何一方拥有员工是否达到一定人数;(4)并购交易完成后并购方拟取得(或已取得)目标企业股份或资产是否达到一定比例或金额。(5)拟进行的并购或已完成的并购的市场份额。(6)市场占有率等。
&&然而,《暂行规定》没有明确界定并购的类型,即没有区分横向并购、垂直并购和混合并购。从企业并购的类型来看,易于导致垄断的并购类型主要是横向并购,未明确禁止超过一定程度的横向并购是《暂行规定》的不足之处。从此可见,《暂行规定》仍停留在原则性规定基础上,具体实施方面仍存在问题。
&&(二)对某些外资并购中的垄断行为的豁免
&&竞争虽然是配置资源的最佳方式,但在有些市场或经济部门由于特殊的条件,优化资源配置只能在限制竞争的条件下才能实现,因此,综观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情况,为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发展,维护本国经济利益,即使一个行为被认定为符合垄断的标准,但是如果这种行为符合国家的经济政策或其给市场或消费者带来的利益超过了它的积极影响,则对这些行为也可以不按照垄断来处理或给予其一段时间的宽展期,在此期间内,对其行为不按照垄断予以制裁。但是,反垄断法适用例外的行业并不能得到反垄断法某些条款的豁免而不是全面的豁免,尤其不能得到反垄断法中“滥用监督” 的豁免。因此,确定反垄断法适用例外的范围至关重要。
&&一般而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范围包括:(1)具有一定自然垄断性质的公用公益事业。我国大多数的基础设施行业、公用事业都被认为属于自然垄断,如水、电、煤气等;(2)知识产权领域,该产权本身就具有独占性和垄断性,除非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限制竞争,否则一般不适用反垄断法。在现阶段,知识产权还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领域,短时间内还不可能明确规定在反垄断法中,但是,随着我国的入世与知识产权法的完善,融入国际潮流是必然的趋势;(3)特定时期和特定情况下的垄断行为和联合行动,主要指在经济不景气时期为调整产业结构的合并、兼并以及发生严重灾害及战争情况下的垄断行为;(4)反垄断法对企业间为技术进步与经济发展而实行的协作,对中小企业的联合行为,发展对外贸易中的国内企业之间的协调行为等一般也予以豁免。
&&对此,《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在华并购的外国投资者具有如下四种情形的,可以向外经贸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审查豁免:(1)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2)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3)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4)可以改善环境的。这项规定是否适用于“世界500强”公司还不得而知,据外经贸部对年度中国外资企业的统计,共有262家外资企业在中国的销售收入超过了15亿元(大众、诺基亚、爱立信、戴尔、佳能、宝洁、飞利浦、朗讯等巨型跨国公司均在其中)。 此外,从该条规定来看,主要还是就豁免的情形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如第一项“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考虑到了国企改革的需要,但是未规定具有一定自然垄断性质的公用公益事业,仍然没有拔除行政垄断的祸根。
&&(三)外资并购反垄断的域外效力
&&美国是世界上最先确立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的国家。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主要是其空间效力在域外的扩展,但其中也涉及其对人效力的扩展。两种扩展的具体对象若单纯以涉外为标准,可划分为:
&&1、 在国外从事违反国内反垄断法行为的国内企业;
&&2、 在国外从事违反国内反垄断法行为并影响国内贸易的外国企业;
&&3、 在国内从事违反国内反垄断法行为的外国企业。
&&在这三种情形中,只要第二种情形是反垄断法的效力扩展到国外的人国外的事,是彻底的域外效力。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是确定法律规范适用范围的公认原则,但是根据这两种原则,均不能对第二种情形下的国外企业适用国内的反垄断法。这就要产生了效果原则和属地主义与企业一体化原则。效果原则是指国外企业在国外所为的违反国内反垄断法的行为若对国内市场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效果可以适用国内的反垄断法。美国Alcoa案与欧共体委员会Grosfillex案、Bendix案的决定都体现了这一原则。但是效果原则尚未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当该原则在适用时难免发生执行困难。属地主义与企业一体化原则则是欧共体委员会和欧洲法院采用的原则。该原则适用于子公司在共同市场内有营业场所而母公司在市场之外的情形。对于子公司的违法行为,欧共体委员会和欧洲法院直接运用属地主义与企业一体化原则判定共同市场之外的母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虽然适用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争议颇多,但是继美国确立了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之后,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开始仿效美国适用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原则。其原因就在于随着世界经济的自由化和全球一体化的进程,国内市场日益被国际市场所取代,国外因素对国内市场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尤其是跨国公司在实施其全球战略的过程中,往往会采取一些垄断行为,对东道国国内市场产生不利的影响,采纳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原则是东道国保护本国国民利益的必然选择。当然,从国际法的角度来讲,也可以用与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原则相并列的保护主义原则来解释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问题。
&&虽然《暂行规定》并不是我国的严格意义上的反垄断法,其在第21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借鉴了国外的法律制度,某种程度上肯定了中国企业并购立法的域外效力。英国《金融时报》相关报道显示,对于我国政府的这项政策,外国投资者表现出了一定的恐慌,他们普遍认为,我国政府将利用这些规定,将外资排斥在中国资本兼并市场之外,并鼓励中国国内资本进行兼并。其实在国外,很早就有对跨国并购进行控制的先例,如日欧盟竞争执委会投票表决,反对美国GE公司出资420亿美元收购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案,就是欧盟相关当局首度独自对美国企业收购案投下反对票(欧盟竞争执委会认为,这项由GE公司提出的并购案将创造或强化GE公司在不同市场的主导地位,而GE公司提出的补救计划,却不足以解决不公平竞争的疑虑)。
&&三、有关外资并购中反垄断的制度和机构
&&(一)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报告
&&以往我国在外资并购的程序中规定十分繁杂的审批制度,但这并不是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监控,所以“并不能因此而豁免外资反垄断法上的报告义务,建立外资并购的报告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般而言,报告制度应包括报告义务人、报告内容、受理机构、受理时间、审核与批准的时间。
&&报告义务人理所当然为实行外资并购的外国投资者;报告内容可参考垄断的审查标准采用列举的方式详细列出;受理机构可由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担任;受理时间上采用事前受理比较稳妥,因为事前报告能够保证受理机构审查并购是否会构成垄断,可防范于未然,与此同时,考虑到外国投资者的利益,对报告的审核与批准的时间也应作出适当的规定,可以仿效欧盟法的规定,对不同的购并方式确定不同的审核和批准时间。
&&对此,《暂行规定》第19条、第21条详细列举了外资并购需要向外经贸部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的九种情形, 也对报告产生的两种途径(即外国投资者主动报告与具有竞争关系的境内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请求)、受理、审核与批准时间、举行听证的程序等做了相应的规定。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来看,报告时间既有事前报告也有事后报告,这两类报告与报告产生的两种途径是对应的。但是《暂行规定》对报告内容则没有作出规定,实际操作仍然会产生难以判断是否构成垄断的问题。本人认为,报告的内容可以参考反垄断的审查标准来确定,具体包括(1)如果不适用《暂行规定》第19条和第21条的话,报告不构成《暂行规定》所列九种情形的事实根据;否则(2)报告有关企业目前的规模(或市场份额)和并购类型(是横向并购还是垂直并购或混合并购)、并购者是否具有适用豁免的情形等。
&&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便于实际操作,贯彻执行《暂行规定》,有关机关应尽快完善立法,就报告的内容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
&&关于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美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权限是由美国总统、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共同行使;英国是由国务大臣、公平贸易局以及垄断与兼并委员会行使,而德国设有专门的联邦卡特尔局来行使反垄断职权。
&&“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执法经验来看,建立一个专门的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是保证反垄断法得到贯彻实施的必要手段。” 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必须要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并且为了避免反垄断法主管机构在裁决中的片面性,保护企业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建立几个执法机构,同时建立相互监督机制。
&&从《暂行规定》来看,我国现行反垄断的主管机关是外经贸部和工商行政管理局,本身均从属于政府, 并非从事反垄断审查、控制的专门性机构,不具有足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也未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从这一点来看,《暂行规定》仍然不尽完善,离进一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还有很长一段距离。
&&综上所述,《暂行规定》是我国反垄断法制的一大进步,众多海外媒体更将此条看作“中国政府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开始对垄断进行出击”,并认为中国政府从此有了向外国公司的兼并活动“说不”的权力。但是从反垄断的角度来看,《暂行规定》仍然有许多不尽完善之处,尤其是在可操作性上,离反垄断的要求还很远。
因网络格式原因,文中21个注释略。有需要者可通过Lpsmyp@与作者联系。抱歉
转载请注明出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注法宝动态:&
我来评两句(评论需要审核)
本文共有评论 0 条
看不清,换一张!
请在这里输入评论内容
网友评论仅供网友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本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查看此篇文章在专题、新闻栏目内的相关内容
该作者其他文章
同类其他文章
版权所有 && && &在线客服:
Copyright && Chinalawinfo Co.,Ltd. All Rights Reserved Peking University Center for Legal Information
电话:86-10- 
传真:86-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双规制是什么意思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