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推行让中止审理申请书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让审理者裁判 让裁判者负责
  深圳商报记者 包力 通讯员 吕静
  1月16日,宝安法院召开“全面启动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完善司法责任制改革动员大会”,标志着该院审判机制运行改革正式拉开大幕。
  作为广东省最大的基层法院,宝安法院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的要求,出台了《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完善司法责任制改革方案(草案)》、法官考评与责任追究等21项配套制度,为全市、全省乃至全国法院提供改革实践样本和制度借鉴。
  案子怎么判法官说了算
  宝安法院此次司法改革的核心在于还权于法官。新的审判权运作机制设置了若干名依法行使独立审判、独立签署裁判文书等与审判事务有关权力的主审法官,和由1名主审法官、其他法官、司法辅助人员按照1+N+N模式组成的主审法官审判团队,和1名主审法官、司法辅助人员按照1+N模式组成的独任主审法官审判团队。
  根据改革方案,“院长、副院长、庭长及其他主审法官原则上不得对未参加审理的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签发”,做到了彻底去行政化,落实“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中央政策要求。
  改革后实行案件分类分级审理,具体做法是按照案件难易复杂程度和审判权分级配置的规定,分由不同的审判组织审理案件。还完善合议制与审判专业会议制度,明晰审判长、承办法官、其他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的不同职责,设立刑事、民事等四个专业法官会议,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三位一体”监控体系监督办案全程
  宝安法院改革后,合理确定院长、庭长、主审法官及审判管理办公室的管理监督职责,明确管理事项,减少监督层级,实现审判管理监督的扁平化;完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明确审判流程管理责任,强化对案件的立案、排期、送达、开庭、结案、归档等关键环节的管理监督;实行审判权分级配置,不同的审判组织审理难易程度不一的案件。
  该院建立健全了专家庭审质量评查、志愿者庭审质量评查、重点案件判前质量评查、裁判文书送达前质量评查、案件质量评查与卷宗质量评查等制度,构建庭审监督、判前监督、判后监督“三位一体”的案件质量监控体系。
  改革后还建立违法干扰独立办案的备案登记、相关信息公开披露、责任人员问责等制度,规范审判监督职责的行使,从机制上阻隔对法院及法官办案的干扰。对重点案件,建立督办巡查制度,指定审判监督部门跟踪督办党委、政府、人大及上级法院批转、督办或来函监督的案件及敏感案件、群体性案件,依法开展司法巡查工作。
  法官判错案终身追责
  改革既还“权”于法官,同时也采取各项制度落实好责任,例如明确各类司法人员的审判权力和职责清单,依法管控关键节点,构建严格、公正、高效的审判工作流程;建立完善办案责任考评机制;建立法官档案,建立健全涵盖审判团队和法官行为规范、办案业绩、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新型考评机制,并将考评档案和考评结果作为等级晋升、评先评优、提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改革后,将建立健全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与办案绩效责任问责制,依法对不履行、不当履行、错误履行或故意违法履行审判职务行为的责任人员进行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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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副标题】 论我国司法责任制的完善【作者】
【作者单位】 【中文关键词】 ,,
【文章编码】 15)03D0113D03【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3
【页码】 113
【摘要】 2013年11月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要“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决定》此部分改革内容,剑指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判权力运行现状。司法要实现公平正义,需要在其体制上进行深化改革,而司法改革的关键和重心,则在于司法责任制度的具体落实和完善。
【全文】【】 &&&&
  依法治国是富国兴邦的制度保障,也是国泰民安的必要前提。法治中国不但要靠国家去设计和构建,更要依赖制度去保障和实现。也正是基于此,我国自1997年首次司法改革拉开序幕至今,已经启动了四次相应的司法改革。这次的司法改革,是建立在司法工作机制、队伍建设、基层基础工作都取得了相应成绩之后的一次里程碑式的深入改革。《决定》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部分中提出了当下司法体制改革的一系列目标,包括改革司法管理体制、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等等。其中以“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最受关注。
  一、司法责任制概述
  司法责任制,又称办案责任制、错案责任制,是指审判主体对其享有办案决定权的案件所作出的裁判,应当予以负责,对于因其过错而导致的错案错判,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一直以来,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都是各国法治实践所普遍追求的共同价值和最终目标,我国也为此付出了诸多努力。如此次司法改革中的省级以下人财物统管,正是为了去除法院地方化,实现司法独立的又一重要举措。然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因此,“司法独立的实践展开必须与司法责任的制度完善紧密结合,从而防止法官滥用司法权力。否则,司法独立将异化为法官肆意裁断的保护伞。”{2}
  一直以来,司法责任都是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话题。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而此次的司法改革提出,要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要求主审法官、合议庭对自己承办的案件承担责任,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更是将法官司法责任制改革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正如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在上海调研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时提出的:“司法责任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要加强对司法权行使的监督制约,认真探索更具针对性的监督机制,确保司法权依法公正运行。”{3}由此可知,此次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目的是为了改善司法的内部行政化以及上下级关系行政化等问题。有权力必有责任,而只有让司法责任落实到个人,才能最终达到司法独立和司法责任的和谐共存,才能“让公民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建议
  尽管此次关于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决定在我国的法治化建设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决定》只是指明了应有的方向,而真正实施起来则是一个“浩大的工程”。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效,不但取决于其在宏观意义上的对改革方向的把握,更取决于其是否具有切实有效的具体规范。换言之,缺乏具体性规范的司法责任制度,犹如缺失轮子的车辆,是无法运转的。因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司法责任制度,确保司法权依法公正运行。
  (一)成立司法惩戒委员会,明确责任法官惩戒权主体
  当法官被认定存在枉法裁判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后,谁来对法官进行惩戒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根据域外的经验来看,对责任法官享有司法惩戒权的主体主要有三大类:立法机构、上级司法机构以及独立的专门性机构。首先,由于我国的立法机关同时享有对法官的任命权,如果此时再授予其惩戒权,则可能出现奖惩事务肆意滥用的风险。司法权作为三权分立中防御性最弱的权力,不宜受到行政权和立法权过多的干涉和控制,因此笔者不赞同将惩戒权交由立法机关行使;其次,尽管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由上级司法机关作为惩戒权主体模式,但其原因应归结于德国的“科层式政府管理体制”。{4}在此基础上,一方面,“法官的职业化以及长时间的任职让他们与处在类似地位的同僚之间发展出了一种认同感”;而另一方面,对于其他“外人”,法官则不愿意让其参与到自己的管理和决策活动中来。{5}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将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归结为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若将司法惩戒权赋予上级法院,可能会导致今后下级法院被迫成为上级法院隶属机构的局面,从而使得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异化成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换言之,将会导致法院的行政化更加严重。这对司法独立无疑会造成诸多不利影响,故而这种模式也不符合我国的司法现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作法,将责任法官惩戒权交由独立的专门性机关,即由最高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设立专门的司法惩戒委员会来行使。这样做的益处至少有二:首先,司法惩戒委员会与法院在司法业务上没有交叉,因此不会产生像上级司法机关一样可能会干涉下级法院行使司法业务权的情况;其次,司法惩戒委员会与法院在司法行政权上不会重合,司法惩戒委员会只享有惩戒权,而不具有对法官的人事任免权,因此不会出现法官因“帽子”问题而顺从司法惩戒委员会的意志被迫进行裁判。当然,如果“法官对省级惩戒委员会的相关决定不服,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司法惩戒委员会提出复议。”{6}此外,由于司法事务本身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对司法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要求一定的专业化。通观各国实践,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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