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的非法心镇壶的复制品品持有人不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心镇壶的复制品品的,是否构成侵权

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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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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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1)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2)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3)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4)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6)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2)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3)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4)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5)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上述第(1)项或者第(2)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有上述第(3)项、第(4)项或第(5)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确定。 3、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软件复制品的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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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盗版Adobe系列软件进行商业使用构成侵权
成都一公司一审被判令赔偿美国奥多比公司近30万元
作者:王鑫
陈知&&发布时间: 17:47:10
  1月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涉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法院认定成都汉湘文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经著作权人原告方的许可,将购买的盗版Adobe系列软件56套安装在经营场所的计算机上进行商业使用从而对美国奥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构成侵权,一审判令被告方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非法复制的奥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上述56套软件,赔偿经济损失290 900元以及合理开支5 320元。由于本案并非侵犯人身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1997年至2002年先后在美国版权局登记并首次出版了Adobe PageMaker6.5(排版工具)、Adobe Photoshop5.0(图象工作室)及该系列的绘画、电子出版等7个软件(简称Adobe系列软件)并享有著作权,而我国与美国均系《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原告的软件著作权在规定的保护期内,应受我国法律保护。日,成都市工商局金牛分局在被告公司处搜索到该公司22台计算机硬盘中安装了原告的Adobe系列软件,共10个版本56套,依据Adobe系列正版软件在我国大陆的销售价格计算,共计290 9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安装使用的Adobe系列软件是经原告合法授权以及其购买的是Adobe正版软件,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方也不属于善意的侵权复制品持有人,因此认定被告将Adobe系列侵权复制品软件非法复制安装在计算机上,进行商业性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Adobe系列软件的复制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方合理支出查询、复印费70元用于本案的取证,向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支付翻译费5 250元,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王鑫后使用快捷导航没有帐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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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 日本国CREA株式会社是&墓石CAD—NOZOMI&软件的著作权人,该软件主要用于墓石产品的设计。原告厦门雅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创公司)经日本国CREA株式会社许可,是该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专有发行人,拥有上述软件在中国大陆的复制、发行、出租、收益及与之相关的所有权利。
2005年6月间,被告福建惠安庆翔龙石业有限公司厦门办事处(以下简称庆翔龙公司),以2.2万元的价格向案外人邬剑购买了1套&墓石CAD—NOZOMI&软件。该套软件系邬剑未经许可、擅自破解了软件密码后非法复制、销售给庆翔龙公司的。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经授权,是&墓石CAD—NOZOMI&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专有发行人,拥有上述软件在中国大陆的复制、发行、出租、收益及与之相关的所有权利。被告作为专业从事石材行业的企业,未尽到著作权审查义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盗版&墓石CAD—NOZOMI&设计软件,安装于办公电脑上进行商业使用,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致使原告软件的市场销售份额受到影响,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安装有讼争盗版软件的移动硬盘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已无法使用讼争盗版软件,据此判决:被告庆翔龙公司赔偿原告雅创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  原审宣判后,雅创公司和庆翔龙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庆翔龙公司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软件不同于一般的作品,其可通过计算机等设备供人们运行使用。软件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以复制等方式使用软件,以及许可他人使用运行其软件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商业软件的最终用户获取商业软件的目的,就是将该软件作为一种工具,以解决特定的业务问题。最终用户对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商业盗版软件进行使用,特别是功能性使用,必将给著作权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为了遵守WTO规则的要求,我国加大了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国务院针对计算机盗版软件屡禁不止的现状,发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这一规定吸取了多数发达国家的做法,将计算机盗版软件的侵权主体的界限从制造者、销售者、出租者延伸到最终用户。
&&  由于著作权法和《条例》没有最终用户的概念和具体规定,理论上对上述规定的理解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将软件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这种比较明显的损害软件著作权人权益的行为明确为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解决了一定范围内的争议。
本案中,讼争的&墓石CAD—NOZOMI&设计软件显属功能性商业使用软件。根据鉴定报告反映,侵权软件中的厂家信息、软件版本信息等与讼争正版软件均一致。由此可见,庆翔龙公司在购买讼争软件进行演示时,即能从计算机界面上看到讼争软件的厂家信息及软件版本信息等内容,从而得知讼争软件的著作权人;而案外人邬剑在销售讼争软件时,既无相关的营业执照及企业的印章,也无法提供相关销售增值税发票,明显属于个人盗卖行为。被告辩称不知道也无合理理由知道购买的是盗版软件,并以已与邬剑签订合同,且支付了2.2万元对价为由辩称其主观上无过错,理由不能成立。所以,庆翔龙公司购买并安装使用讼争软件的行为,应属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商业使用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蔡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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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刑法释义
15:52&&来源: |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通过)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制作、出告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客体要件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所谓著作权,也称版权,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对已经创作出来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不受侵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使我国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基本确立。但是,《著作权法》没有对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规定刑事制裁条款,因而不能对一些严重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通过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有效惩治,使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存在缺憾。有鉴于此,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在我国刑事立法上首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犯罪,使我国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达到一个新的水准,因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条即根据该决定修改而成。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主要是指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拥有的著作邻接权。侵犯著作权罪即是对上述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直接侵犯,同时为了加强对著作权的管理,《著作权法》对作品范围、著作权内容、归属及保护期限、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及法律责任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其目的是通过对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鼓励人们创作和推广智力成果的积极性,促进我国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繁荣。如果对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进行侵犯,其行为已不仅具有民事侵权性质,而且在严重情况下同时侵犯了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的客体应是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以及他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统一。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作品、图书、录音、录像制品和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所谓作品,是指人们借以表现自己思想、情感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方面的智力成果。依照《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括下列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4)美术、摄影作品;(5)电影、电视、录像作品;(6)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7)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图书,是指作品经出版者编辑加工、版式设计、封面设计等技术处理并排版、印刷、装订后予以发行的书刊出版物。录音录像制品,是指任何有声音的原始录制品或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是指自己或请人制作而在其上面冒署其他人姓名的美术作品。如果侵犯的对象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则不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客观要件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了15种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但是根据本条规定,只有下列四种侵权行为可以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指未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著作权人一般指作者,也可能是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享有著作权;演绎作品著作权由演绎人享有,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如其中的作品可以单独或分割使用的,其作者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其他权利由制片者享有,如果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其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任何未经上述人员同意而使用其作品的,均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印件。根据本条规定,复制与发行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整体行为,应同时具备才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如果仅仅具备其中一个方面的则不符合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行为特征。当然不同行为人事先通谋而分别实施复制、发行的,属于共同犯罪,仍然可以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出版是指把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的行为。出版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复制发行。出版者出版图书,一般需要经著作权人授权而取得对作品的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是指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原版、修订版方式制作成图书并予以发行的独占权利。它是一种与著作权有关的重要权益,同样具有排他性,他人不得行使,否则构成侵权。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行为这是一种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邻接权的行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即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人,由于他们不仅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更付出了相当的独创性劳动,对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也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其音像制品的,当然是对其权利的侵犯。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这是一种借他人之名非法牟利的行为。它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主要是署名权),而且必然会影响他人美术作品的销售,从而间接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同时这种行为还欺骗了社会公众,对我国文化市场秩序具有相当的危害,因此应予以惩治。
值得探讨的是,本条把&制作&与&出售&以顿号分开作并列规定是否意味着有其中之一行为即可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我们认为,结合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前面三种行为方式,此处应理解为&制作并出售&或&为出售而制作&才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这样其与&复制发行&和&出版&一样作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之一才有其合理性。从主观上看,也只有既制作并出售或为出售而制作才能表明行为人具有营利的目的。
根据本条规定,上述四种情形还必须是违法所得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桩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支十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主体要件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经国家批准和未经国家批准从事出版、发行活动的单位。依本节第220条之规定,单位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主观要件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营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如误认为他人作品已过保护期而复制发行,或虽系故意,但由于追求名誉等非营利目的的,则不能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认定
(一)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侵犯著作权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把握以下几点:
1、复制、出版或制作行为有无合法根据,是区分侵犯著作权罪与非法的重要标准。合法的复制、出版或制作行为包括:
(1)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23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
(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使用其作品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包括:A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B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间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C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D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E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F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G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H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J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K作品超过权利保护期的。另外,将己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或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均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凡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即可在法律限定范围使用的作品使用者可以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司法实践中,在查处侵犯著作权罪时,应注意掌握《著作权法》中有关著作权人及其权利、著作权归属、权利的保护期、权利的限制等规定,分清侵犯著作权和合法使用作品的界限,以准确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保护著作权人、合法使用人等的合法权益。
2、要注意掌握数额标准,正确区别侵犯著作权罪和民事侵权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区别侵犯著作权罪和民事侵权行为的重要标准。虽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没有达到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并不严重的,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这里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1)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l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上内容,是区分侵犯著作权行为属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性质的具体标准,应注意掌握。
(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生产伪劣产品罪的界限两者在犯罪对象上不同,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对象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精神文化产品,这与生产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不同。生产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这些产品一般为生产、生活资料用品。
三、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处罚
1、自然人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所谓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因侵犯著作权被追究刑事责任,又犯侵犯著作权罪的;(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2、单位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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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侵权的认定以及企业如何主动防范和应对软件侵权纠纷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志明、胡晋南
【摘要】近年来,国外软件公司在中国打击盗版软件的力度不断加大,由于复杂的历史原因,国内许多企业,特别是制造业企业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使用国外盗版软件,如autocad软件的问题,企业使用盗版软件的法律风险必将越来越大。本文针对目前国内企业普遍存在的软件版权问题,提供一些可供参考的风险规避和危机处置思路以及企业软件正版化方案。
&&&&&由于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较晚,中国企业普遍缺乏版权意识,加之一些国外大型软件公司采用先故意放任盗版,以实现低成本迅速扩大市场占有率的市场营销策略。国内随处可以用极其低廉的价格买到盗版软件,导致国内许多企业都安装了盗版软件。最近,国外的大型软件公司,如autodesk公司在中国开始加大了打击盗版软件的力度,不少城市对软件盗版问题进行专项执法检查,有不少企业由于使用盗版软件受到了处罚。由于软件盗版,尤其是象autocad软件盗版的打击面相当大。本次会议把企业如何防范和应对可能出现的软件侵权指控作为主要研究主题是非常必要和及时的,这将有助于国内企业跳出盗版国外软件的怪圈。本文试图从律师的角度,针对多数企业可能面临的软件著作权问题提供一些可供参考的思路和应对措施。
一、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认定
在讨论企业如何主动防范和应对日益增多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之前,有必要先介绍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要行为方式以及法院在处理和认定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的一些基本原则。
(一)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要行为方式
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有许多种形式,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五种:&&&&&&&&&&&&&&&&&&&&&&&&&&&&&&&&
1.单位内部及用户之间拷贝软件
在单位内部违反软件使用许可协议的规定,为方便雇员在办公室和家庭中使用,而对软件多次拷贝。
在单位以外的朋友之间交换装有软件的磁盘也属于这种类型。通常是在单位中把软件拷贝下来,传递到单位外的朋友之中。
2、硬盘预装软件
计算机商家为刺激最终用户从他们那里购买计算机(硬件),常把未经许可的计算机软件装入其准备出售的计算机硬盘上。这些商家并不提供软件产品的合法版本通常所附带的原版磁盘、文档以及用户授权协议,而且也没有明确向企业声明这是盗版。磁盘预装盗版软件是比较容易确定的软件侵权行为。
3、伪装销售软件
设法以貌似合法的形式(伪造正版软件包装),非法复制、销售有版权的软件。软件的伪造销售者与单位内部的盗版者及用户之间的非法复制者不同,他们以盈利为目的。
4、非法出租软件
临时租用软件:用户将其租用的软件拷贝到自己的计算机硬盘上,然后将软件归还给租赁商。有三种类型:一是有零售商出租软件供租用人办公室或家庭的计算机是使用;二是通过邮购方式租赁;
三是将软件安装在计算机内而将计算机出租给他人暂时使用。
5、利用电子公告牌、联机和互联网络盗用软件
利用电子公告牌、联机和互联网络盗用软件将商业软件(不是免费软件和共有领域软件)通过连接调制解调器把盗版软件上载或下载至计算机。
第1、第3和第5种是企业(计算机最终用户)最常见的软件侵权的行为方式。
(二)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的认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任何未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许可的软件使用行为,而且该使用行为也不在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之内,都应视为是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到法院起诉他人侵犯其软件著作权时,应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侵权的源程序、文档以及与之对比的原告的源程序、文档;
2、被告实施软件侵权行为的其他证据;
3、原告软件与被告软件的对比情况。
软件著作权与专利权不同,它仅保护软件源代码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软件的编程思想。也就是说,软件著作权不具备象专利权那样的“排他性”,软件著作权人并不能排除他人就自己开发的相同软件再次享有权利的可能性。因此,法律规定对于软件侵权的认定原则为“实质性相似+接触”。即软件著作权人必须证明以下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才能认定被告侵权:
1、被告的软件与原告的软件相同或存在实质性相似;
2、被告接触过原告的软件。
原、被告软件是否相同比较好判断,但要判断原、被告的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就比较复杂。一般要对软件从如下三个层面进行交叉对比:
1、代码,包括各种形式的源代码及目标码;
2、深层逻辑设计,即软件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
3、程序的“外观与感受”,即软件运行的方式和结果,如软件的输入参数、输出结果和输出界面等。
上述三个层面的分析既可各自独立,分别作出判断,又可互相联系,从而作出综合判断。法院在判断原被告软件是否实质性相似有困难时,还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关于如何认定被告是否接触过原告软件的问题,分两种不同情况:一是对于绝大多数的应用软件,必须由软件著作权人举证,如证明被告曾经在软件著作权人那里工作过,或证明被告与著作权人曾经有合作关系等。另一种是涉案软件是知名度非常高的流行软件,如微软的视窗软件,或者在工业设计被广泛使用的autocad软件,则可以直接推定被告接触过原告软件而无需软件著作权人举证证明。因为对于工程技术人员,说他没有接触过本领域的流行软件是无论如何也说不过去的。
(三)《著作权法》规定不视为侵犯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情况:
1、非商业目的使用;
2、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而使用;
3、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而使用。
4、软件可供表达的方式有限而造成软件相似。
二、企业应增强主动防范软件侵权纠纷的意识
国内制造业企业使用盗版软件,尤其是如autocad这样的软件有其复杂的历史和社会根源,但是,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将越来越强,企业使用盗版软件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必将越来越大。因此,即使企业还没有遇到国外软件著作权人的侵权投诉和指控,也应主动积极地防范可能出现的软件著作权纠纷,企业应主动采取的防范措施包括:
1、对企业员工进行有关知识产权的普法教育,使企业员工对使用盗版软件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有比较清楚的认识,只有普遍提高企业员工的版权意识,企业才能有效地杜绝使用盗版软件。
2、主动对企业使用软件的情况进行全面自查,看企业是否存在使用盗版软件的情形,可以根据本文第一节所列举的五种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常见行为方式逐条开展自查,如果在企业的电脑中确实安装有盗版软件,可先对不同类型的盗版软件的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分类。
3、寻求以较少的投资尽快实现企业软件正版化的途径。即根据上述自查的结果,尽快购买国产正版软件来取代各种盗版软件,目前绝大多数进口软件,如用得最广泛的autocad软件都有多种国产品牌可供选择,如纬衡浩建的CAD软件。国产品牌软件在价格方面远远低于进口产品,而且其使用功能也已经达到了进口软件的水平。由于国产软件在开发时就定位于国内制造业,造成在宜人化程度、设计效率等方面还超过国外的同类软件。因此,用国产正版软件来代替盗版软件是经济可行的企业软件正版化方案。即使今后在国产软件的使用过程中出现个别使用功能有缺陷,也可以通过再买进少量进口软件与国产软件结合使用的方式来消除个别使用功能的缺陷。
三、企业面对软件侵权指控时的应对策略
如果企业已收到国外软件著作权人的律师函,或者国外软件著作权人已直接到版权部门投诉或直接到法院起诉,说明企业的软件侵权行为已经被软件著作权人所关注。企业如果处理不当,就可能会造成重大的名誉和经济损失。
(一)企业收到国外软件著作权人的律师函时的应对措施
当企业收到国外软件著作权人的律师函时,下面的两种处理方式是不可取的:
1、收到国外软件著作权人的律师函后惊慌失措,立即不惜高价大批购买国外正版软件,企业为软件正版化付出了巨额资金;
2、对国外软件著作权人的律师函置之不理,心存侥幸地继续使用盗版软件,最终导致企业被起诉或受到版权执法部门的查处,企业不仅商业信誉受损,而且还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正确的做法是:企业在收到律师函后必须引起高度关注,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对企业使用软件的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如果国外律师函所指出的软件盗版问题属实,即企业确实存在安装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则进一步核实登记使用方式、范围和数量后,
在第一时间清除所有盗版软件,然后再考虑以较低的成本投资实现企业软件正版化的问题。
(二)国外软件著作权人直接到版权部门投诉或到法院起诉的应对措施
如果国外软件著作权人已经在法院立案起诉,则应委托知识产权律师积极做好应诉准备,争取把损失降到最低的程度。应诉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对软件侵权案件进行分析:
1、原告的软件著作权是否存在瑕疵;
2、原告提供的侵权证据是否存在瑕疵,即原告是否有举证不能的情形;
3、企业是否存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如:
(1)公司员工使用私人电脑完成的工作成果,因私人电脑不属企业管理范围,对其如何使用软件,企业无权干预、也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企业购买电脑,电脑供应商附送的非正版复制软件,企业在不知情情况下,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3)企业购买、使用软件公司销售的侵权软件,企业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情况(1)~(3)虽然也属于软件侵权行为,但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法律后果是停止使用、销毁侵权软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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