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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甫素青、田涌利等与皇甫素辉、陈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浏览:3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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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4853号
原告皇甫素青,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田涌利,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皇甫素辉,居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陈国勇,居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皇甫素青、田涌利与被告皇甫素辉、陈国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素青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久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甫素青、田涌利诉称,二原告是夫妻,二被告是夫妻,日被告由原告处借款50000元、日被告由原告处借款30000元、日被告由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合计借款28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月息2.5%,经原告催要,被告于日给付利息50000元,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按年息30%计算利息(就是10000元本金一年给付3000元利息)。
被告皇甫素辉、陈国勇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是28万元,借条真实性也没异议,但是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其中被告已经偿还了5万元的本金。另外,陈国勇和田涌利合伙承包丰南国丰大街修道工程,有6万元的利润,每人3万元,被告陈国勇没有取回这3万元的利润,抵顶欠原告3万元的债务。被告同意分期偿还剩余的20万。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皇甫素青、田涌利是夫妻,二被告皇甫素辉、陈国勇是夫妻,原告皇甫素青和被告皇甫素辉系同胞姐妹。
日,被告陈国勇通过电话向原告皇甫素青借款,原告皇甫素青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营业厅柜台处用现金向被告陈国勇卡号6213汇款人民币50000元。
日,被告陈国勇通过电话向原告皇甫素青借款,原告皇甫素青从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6转到被告陈国勇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3人民币30000元。
日,被告陈国勇通过电话向二原告借款,原告皇甫素青从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6转到被告陈国勇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3人民币200000元。
以上三笔,原告皇甫素青共为被告陈国勇汇款280000元。
日,被告陈国勇为原告田涌利后补出具借条:今借田涌利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陈国勇日。日,被告陈国勇从本人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3转入原告皇甫素青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6人民币50000元。原告皇甫素青、田涌利要求二被告皇甫素辉、陈国勇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并自借款日按年息30%给付利息,被告抗辩没有约定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农行转款查询信息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皇甫素青三次向与被告陈国勇转款280000元,被告陈国勇代理人认可此280000元均系借款。此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皇甫素青为被告陈国勇提供借款28万元,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因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被告陈国勇只偿还了人民币50000元,下余未付。此50000元原告认为是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主张是没有约定利息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此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同胞姐妹和连襟之间,因为是亲属没有约定利息属于正常情况。在民间借贷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贷,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还款期限内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此50000元是被告偿付给原告的本金。被告辩称合伙承包工程,应以利润抵顶欠款300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对此争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皇甫素青、田涌利要求被告陈国勇偿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勇已经偿还的5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陈国勇三次向原告皇甫素青借款,债权债务发生在二原告、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权是二原告共同债权,此债务是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该共同偿还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勇、皇甫素辉夫妻共同偿还原告田涌利、皇甫素青夫妻借款借款人民币2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国勇、皇甫素辉夫妻共同偿还原告田涌利、皇甫素青夫妻借款23万元的利息(自起诉日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70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5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4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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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得我第一次接触健身的时候,
身边的朋友对我说:
“你一个月都坚持不了”。
当我坚持了三个月,
步入正轨的时候。
又有人说:
“你这么瘦,
再怎么练也练不出来”。
当我稍微有一点肌肉的时候,
还是有人说:“胸太小,
只是有点腹肌而已”。
我已经不是以前的我,
而他们还是原来的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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