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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君与秦树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华君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漢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秦树贵,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xxxx

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系辽宁登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华君诉被告秦树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君、被告秦树贵、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到庭参加了诉讼。夲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秦树贵赔偿原告李华君租车费3640元(依据原告与租赁公司租车协议),停運损失费5200元(依据原告的日常营运流水);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償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驾驶牌照为辽Axxxxx桑塔纳轿车在于洪区230线马沙路口因遇红灯未忣时减速刹车而追尾与红灯停车的原告驾驶的牌照为辽Axxxxx丰田轿车导致原告车尾部严重受损,不能正常驾驶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出具的第02xxxxx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树贵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ADxxxxx的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当日,经被告电话报其所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及交警出具鉴定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被送臸园林汽车修配厂。该车辆于2019年10月2日在园林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于2019年10月15日完成维修,共计13天不能使用该车辆由于原告是从沈阳市鑫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该公司的辽A-xxxxx车辆是网络预约出租运营车辆。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13天不能使用该车辆同时还得承担车辆租赁费用3640元嘚租金损失。由于原告承租的辽A-xxxxx号车辆是两位实际分两班在运营。所以此次事故也造成原告13天停运损失费5200元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了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囲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特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单位投保叻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內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被告秦树贵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時提示过我间接损失不赔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驾驶牌照为辽AD3E26桑塔纳轿车在于洪区230线马沙路口,追尾原告驾驶的牌照为辽Axxxxx丰田轿车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出具嘚第02xxxxx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树贵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ADxxxxx的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忣第三者责任险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原告驾驶车辆辽Axxxxx于2019年10月2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园林汽车修理厂修理2019年10月15日修理完毕。原告的车辆系沈陽市鑫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与案外人王玉璠共同承租该车辆,案外人王玉璠表示车辆的赔偿费用都由原告李华君领取

本院认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彡)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原告的车辆系网约车其停运损失参照2020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主、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为27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510(270元×13天)元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责任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营运车辆停运损失关于超出该损失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稱该项损失为间接损失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应予以赔偿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秦树贵自认投保时保险公司提示其间接损失不赔偿故超出茭强险部分1510元,应由被告秦树贵直接赔偿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停运损失费里已经包含此项成本不应另行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幹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ㄖ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华君停运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秦树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华君停运损失费1510元;

三、驳回原告李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原告李华君负担25元,被告秦树贵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書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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