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阶段-修复中枢变性控制中枢的神经细胞,使颈部肌肉放松,恢复常态

中国治疗痉挛性斜颈的有效疗法---神农扶颈汤中国治疗痉挛性斜颈的有效疗法---神农扶颈汤爱靓时街百家号江西南昌的段先生是一位年过40的中年农民。段先生由于长时间的劳作,时常感到肩颈部位不舒服。在农村一般用贴膏药的方法治疗。段先生买些膏药贴在肩颈部位,但是没有什么效果。渐渐的,段先生发现自己的脖子不仅有痉挛感受,而且还向一侧倾斜。虽然不是经常这个样子,但是每次犯病时段先生都非常的痛苦。段先生到当地的大医院检查,确诊为痉挛性斜颈。大医院给出的治疗方法有手术治疗,药物治疗。多方打听,手术治疗不仅费用高,而且治愈的可能特别小。于是段先生就吃了一段时间的西药,但没有什么效果,反而产生了很多的副作用。于是段先生又到中医院看病,中医院给开出了中药治疗。段先生喝了有2个月的中药也没有什么好转。段先生在网上打听到中药神农扶痉汤专治痉挛性斜颈。就联系了神农扶痉汤专家组的助手,专家助手告诉段先生要尽快治疗,他这个情况现在及时治疗,效果会很好。建议来院让田主任看一下具体的病情,辩证施治。段先生就买了票来到北京。田主任通过望闻问切,把脉。给段先生先开了一个疗程的中药,段先生喝完一个疗程后明显感到颈部轻松了许多。效果明显。就又开了2个疗程的中药。2个疗程后,段先生病情已经康复。近期回访,段先生说没有再复发过。主任采用“神农扶颈汤”中医辨证施治,专家认为痉挛性斜颈的病机在于窍闭神妄,痰浊、湿热等病邪阻滞经络,上蒙清窍,或督脉失养、阴虚筋燥,导致神机妄动,经筋结聚无常,拘挛弛纵混乱,而发此病。通过滋补肝肾,疏经通络,补精益血恢复阴阳平衡,修复中枢变性的神经细胞,恢复其正常的协调运动功能,能使颈部肌肉放松,恢复常态,这种方法与西医手术,肉毒素相比,属于理想的神经功能恢复性治疗 。本文由百家号作者上传并发布,百家号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未经作者许可,不得转载。爱靓时街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靓时街:时尚摄影等领域文化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泰康乐福两全保险(分红型)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乐福2018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1.1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见10.1)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合同成立及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且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生效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保单年度(见10.2)、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10.3)均依据本合同的生效日为基础进行计算。
1.3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10.4)计算。
1.4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本合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5)及您所交保险费的发票。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2我们提供的保障2.1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2.2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2.3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见10.6)导致身故,我们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其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本合同和《泰康附加乐福2018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附加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者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的数额如下:(1)若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不含18周岁生日)前身故,身故保险金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本合同和附加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2)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年满18周岁(含18周岁生日),身故保险金数额等于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然生存,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生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4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3)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10.7);(4)在本合同成立(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5)酒后驾驶(见10.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9),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10.10)的机动车(见10.11);(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7)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投保人之外的其他权利人给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见10.12)。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确定。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3保险金的申请3.1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依法由其监护人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变更的生效时间以批注或者批单中载明的时间为准。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指定外,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生存保险金申请
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本合同;
(2)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身故保险金申请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本合同;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宣告死亡处理
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期间之内,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后30日内向我们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在前述情形下,本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4保单红利4.1保单红利的确定
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您享有参与分配我们分红保险业务可分配盈余的权利。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我们每年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保单红利是不保证的。
若我们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于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分配给您。每一保单年度,我们将向您提供一份红利通知书。
本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不参与红利分配。
4.2保单红利的领取
您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领取方式:
(1)现金领取:您可以在保单红利派发日领取红利,如果您未能在保单红利派发日领取,红利留存在本公司期间不产生利息。
(2)累积生息:红利留存在本公司,按我们每年确定的利率以年利复利(见10.13)方式生息,并在您申请或者本合同终止时给付。
如果您在投保时未选择红利领取方式,我们默认您选择累积生息作为红利领取方式。
留存于本公司的红利与累积利息将不参与红利分配。5保险费的交纳5.1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5.2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其数额以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期保险费数额为准。
如果您在宽限期内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6现金价值权益6.1现金价值
本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现金价值不包含红利。
6.2保单贷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您申请时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余额的80%,且具体的贷款金额以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的约定为准。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80日,贷款利率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在办理保单贷款时,您应当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自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的当日24时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经我们审核不同意您的保单贷款申请的,我们不向您提供贷款。
6.3保险费自动垫交
您可以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功能,即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交纳保险费,我们将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我们将对自动垫交的保险费计收利息(见10.14)。
如果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的余额不足以全额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
6.4减保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减保,将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按比例减少,并领取与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见10.15)。减保后,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需符合我们的规定。您可以通过我们的服务热线或者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相关具体规定。
本合同第2.3条约定的保险责任根据减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进行计算。7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7.1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7.2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就恢复本合同效力达成一致同意的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就恢复本合同效力达成一致同意的协议,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我们解除本合同的,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中止之日的现金价值。8合同解除8.1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本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9其它需要关注的事项9.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当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以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不得以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
9.2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保险责任。
9.3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约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向您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9.4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保单红利、退还现金价值或者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或者其他各项欠款,我们按照您和其他权利人与我们的约定,在扣除上述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9.5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6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7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8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我们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10释义10.1合法有效
本合同所指合法有效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判定依据。
10.2保单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者年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年生效对应日的前一日24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3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者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4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日,日至日期间为0周岁,日至日期间为1周岁,依此类推。
10.5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10.6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者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10.7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8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是否达到前述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我们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确认是否属于酒后驾驶。
10.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证书;
(2)驾驶与合法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
(5)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
10.10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指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制度的规定进行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等法定证件。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1)未办理行驶证或者行驶证在申办过程中的;
(2)机动车行驶证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10.11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12现金价值
指保险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但不包括红利。
10.13年复利
指每年的利息计入下年的本金并以此为基数计算下年的利息。
10.14利息
涉及垫交保险费的利息,以垫交的保险费数额为基数,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至本合同效力中止、终止或者您补齐垫交的保险费之日的24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2%”的年复利计算。如果没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存款利率作为参照,我们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定适用利率。
10.15与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
指您减保时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额度等于您申请减保时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乘以减少的基本保险金额与减保前的基本保险金额的比例。例如:您减保前投保的基本保险金额是10万元,对应的现金价值为8万元,您申请将基本保险金额从10万元减保至6万元,那么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为8*[(10-6)/10]=3.2万元。泰康附加乐福重大疾病保险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附加乐福2018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1.1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投保人申请,经我们同意,附加于主合同。
本附加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见10.1)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本附加合同为非分红保险合同,不参与主合同的红利分配。
1.2合同成立及生效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成立日及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单年度(见10.2)、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10.3)均依据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为基础进行计算。
1.3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10.4)计算。
1.4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您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本附加合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5)及您所交保险费的发票。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
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2我们提供的保障2.1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与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2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3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经医院(见10.6)初次确诊(见10.7)非因意外伤害(见10.8)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您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或者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轻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不同轻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本附加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三次时,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但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导致其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对于已经首先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则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载明于本附加合同“9.1轻症疾病列表与定义”。
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您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或者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载明于本附加合同“9.2重大疾病列表与定义”。
对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主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我们只给付其中的一项。在给付其中任意一项后,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如果主合同项下有借款或者其他未还款项,则我们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必须依主合同9.4的有关规定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中扣除主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及应付利息。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或者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我们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继续有效。
特别注意事项
保险费豁免开始后,我们将不接受关于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保险费交费方式的变更申请。
2.4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或者重大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10.9);
(4)酒后驾驶(见10.10)、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1),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10.12)的机动车(见10.13);
(5)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见10.14)(但符合本附加合同“因职业关系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经输血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或者“因器官移植原因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定义的不在此限);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见10.15),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见10.16)。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给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见10.17)。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和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3保险金的申请3.1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保险金及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被保险人作为豁免保险费申请人须填写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本附加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医院专科医生(见10.18)出具的被保险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由医院出具的与该疾病诊断证明书相关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或者豁免保险费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或者申请豁免保险费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豁免保险费申请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或者豁免保险费,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豁免保险费申请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如果疾病保险金受益人已按本附加合同3.3条的约定向我们申领重大疾病保险金,但在实际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前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2.3条的约定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而不再承担主合同约定的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如果在疾病保险金受益人提出申领重大疾病保险金申请之前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按主合同的约定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而不再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3.4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4保险费的交纳4.1保险费的交纳
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4.2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其数额以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期保险费数额为准。
如果您在宽限期内未交纳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5现金价值权益5.1现金价值
本附加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5.2保单贷款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您申请时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余额的80%,且具体的贷款金额以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的约定为准。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80日,贷款利率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
在办理保单贷款时,您应当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自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达到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的当日24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经我们审核不同意您的保单贷款申请的,我们不向您提供贷款。
5.3保险费自动垫交
您可以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功能,即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交纳保险费,我们将以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扣除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交的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继续有效。我们将对自动垫交的保险费计收利息(见10.19)。
如果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扣除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的余额不足以全额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24时起效力中止。
5.4减保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减保,将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按比例减少,并领取与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见10.20)。减保后,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需符合我们的规定。您可以通过我们的服务热线或者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相关具体规定。
本附加合同第2.3条约定的保险责任根据减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进行计算。6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6.1效力中止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6.2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就恢复本附加合同效力达成一致同意的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就恢复本附加合同效力达成一致同意的协议,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中止之日的现金价值。7合同解除7.1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本附加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8其它需要关注的事项8.1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效力终止情况。
8.2适用主合同条款
主合同订立的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2)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3)年龄性别错误;
(4)未还款项;
(5)合同内容变更;
(6)联系方式变更;
(7)争议处理;
(8)保险事故鉴定。9疾病定义9.1轻症疾病列表与定义
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共有50种。轻症疾病须同时满足疾病诊断和定义条件。轻症疾病列表与定义如下:
轻症疾病列表(50种)
1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26Ⅲ度房室传导阻滞2脑垂体瘤、脑囊肿及脑血管瘤27克隆病3急性心肌梗塞(轻症)28颈动脉血管内膜切除术4冠状动脉介入手术(非开胸手术)29颈动脉狭窄介入治疗5心脏瓣膜介入手术(非开胸手术)30心包膜切除手术6主动脉内手术(非开胸手术)31溃疡性结肠炎7特定周围动脉疾病的血管介入治疗32双侧卵巢切除术8原发性肺动脉高压33原发性心肌病9瘫痪(轻症)34腔静脉过滤器植入手术10胆道重建手术35病毒性脑膜炎11视力严重受损36早期脑退化症(包括早期阿尔茨海默病)12单目失明37植入大脑内分流器13运动神经元病38结核性脊髓炎14脑中风后遗症(轻症)39系统性硬皮病(轻症)15颅脑手术(轻症)40重症肌无力(轻症)16脑损伤41丝虫感染17面部重建手术42因肾上腺皮脂腺瘤切除肾上腺18双侧睾丸切除手术43再生障碍性贫血19单侧肾脏切除手术44原发性帕金森病20单个肢体缺失45骨质疏松骨折导致的全髋关节置换手术21肝叶切除手术46外伤性颅内血肿清除术22单侧肺脏切除手术47肺泡蛋白质沉积症肺灌洗治疗23单耳失聪48角膜移植24Ⅲ度烧伤49人工耳蜗植入术25面部烧伤50强直性脊柱炎的特定手术治疗
9.1.1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
指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下列恶性病变之一,并且接受了相应的治疗。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9.1.2脑垂体瘤、脑囊肿及脑血管瘤
指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或其他影像学检查被确诊为下列病变,并已经实施了手术或放射治疗。
(1)脑垂体瘤;
(2)脑囊肿;
(3)脑血管瘤。
9.1.3急性心肌梗塞(轻症)
指被临床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并接受了急性心肌梗塞治疗,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
(2)心电图有损伤性的ST段改变但未出现病理Q波。
9.1.4冠状动脉介入手术(非开胸手术)
指为治疗明显的冠状动脉狭窄性疾病,已经实施了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冠状动脉粥样斑块切除术或激光冠状动脉成形术。
9.1.5心脏瓣膜介入手术(非开胸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已经实施了非开胸的经胸壁打孔内镜手术或经皮经导管介入手术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手术。
9.1.6主动脉内手术(非开胸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已经实施了经皮经导管进行的主动脉内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9.1.7特定周围动脉疾病的血管介入治疗
指为治疗一条或一条以上的下列动脉狭窄而实施的血管介入治疗:
(1)上肢动脉或下肢动脉;
(2)肾动脉;
(3)肠系膜动脉。
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经血管造影术证实一条或一条以上的上述动脉狭窄达到50%或以上;
(2)对一条或一条以上的上述动脉施行了血管介入治疗,如血管成形术及/或进行植入支架或动脉粥样瘤清除手术。
上述动脉疾病的诊断以及相关治疗的必要性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定。
9.1.8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见10.21)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Ⅲ级及以上,但尚未达到IV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25mmHg,但尚未超过30mmHg。
9.1.9瘫痪(轻症)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一肢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9.1.10胆道重建手术
指为治疗疾病或意外损伤,已经实施了胆总管小肠吻合术的胆道重建手术。手术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所需的情况下进行。
9.1.11视力严重受损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低于0.1(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2)双眼中较好眼视野半径小于20度。被保险人在3周岁之前因疾病导致视力严重受损不在保障范围内。
9.1.12单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单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被保险人在3周岁之前因疾病导致单眼视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9.1.13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并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见10.22)中的两项条件。
9.1.14脑中风后遗症(轻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部分丧失,其肢体肌力为Ⅲ级;
(2)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9.1.15颅脑手术(轻症)
指被保险人因疾病已经实施全麻下的颅骨钻孔手术或经鼻蝶窦入颅手术。因外伤而实施的颅脑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9.1.16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并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已接受全麻下颅骨切开颅内血肿清除术或颅骨钻孔术;
(2)在遭受外伤180天后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部分丧失,其肢体肌力为Ⅲ级。
9.1.17面部重建手术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颈部以上的面部构造不完整、缺失或受损而对其形态及外观进行修复或重建,已经实施了面部重建手术。因纯粹整容原因、独立的牙齿修复、独立的鼻骨折断或独立的皮肤伤口所进行的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9.1.18双侧睾丸切除手术
指为治疗疾病或意外损伤,已经实施了双侧睾丸完全切除手术。部分睾丸切除不在保障范围内。
9.1.19单侧肾脏切除手术
指为治疗疾病或意外损伤,已经实施了至少单侧肾脏切除手术。肾脏部分切除手术或因捐赠肾脏而所需的肾脏切除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9.1.20单个肢体缺失
指一个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9.1.21肝叶切除手术
指为治疗疾病或意外损伤,已经实施了至少一整叶肝脏切除。
因酒精或滥用药物引致的疾病或紊乱及/或因捐赠肝脏而所需的肝叶切除均不在保障范围内。
9.1.22单侧肺脏切除手术
指为治疗疾病或意外损伤,已经实施了至少一侧肺切除手术。肺脏部分切除手术
或因捐献肺而所需的肺切除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9.1.23单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单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被保险人在3周岁之前因疾病导致的单耳失聪不在保障范围内。
9.1.24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面积为全身体表面积的10%或10%以上,但尚未达到20%。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9.1.25面部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面部表面积的30%或30%以上,但未达到面部表面积的80%。
9.1.26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指心房激动在房室交界区、房室束及其分支内发生阻滞,不能正常地传到心室的心脏传导性疾病。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心电图显示房室搏动彼此独立,心室率<50次/分钟;
(2)出现阿-斯综合征或心力衰竭的表现;
(3)必须持续性依赖心脏起搏器维持心脏正常功能,且已经放置心脏起搏器。
9.1.27克隆病
指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隆病病理组织学变化。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诊断必须由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经过病理检查结果证实;
(2)已经实施了以类固醇或免疫抑制剂连续治疗6个月。
9.1.28颈动脉血管内膜切除术
指颈动脉狭窄超过80%且已经实施了颈动脉内膜切除手术,颈动脉狭窄程度必须经颈动脉造影证实。针对颈动脉狭窄介入治疗和颈动脉以外的血管施行的动脉内膜切除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9.1.29颈动脉狭窄介入治疗
指对一条或一条以上的颈动脉狭窄的治疗,疾病的诊断及治疗均须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学必需的,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经由血管造影术证明一条或一条以上的颈动脉存在50%或50%以上狭窄;
(2)确实已针对以上狭窄血管进行介入治疗以减轻症状,介入治疗包括血管
成形术及/或植入支架或颈动脉粥样斑块清除手术。
9.1.30心包膜切除手术
指为治疗心包膜疾病,已经实施了心包膜切除手术,手术必须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心脏科医生认为是医学上必需的情况下进行。
9.1.31溃疡性结肠炎
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的急性暴发性溃疡性结肠炎,病变累及全结肠,表现为严重的血便和系统性症状体征。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须经由内窥镜检查证实该疾病侵犯全部结肠及直肠,活检病理学组织切片检查证实为溃疡性结肠炎;
(2)已经实施了以类固醇或免疫抑制剂连续治疗6个月。
9.1.32双侧卵巢切除术
指为治疗疾病已经实施了经腹部切开或腹腔镜进行的双侧卵巢完全切除手术。
单侧或部分卵巢切除、变性手术、因恶性肿瘤引起的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9.1.33原发性心肌病
指不明原因引起的一类心肌病变,包括原发性扩张型心肌病、原发性肥厚型心肌病及原发性限制型心肌病三种,病变必须已造成事实上心室功能障碍而出现明显的心功能衰竭(指按照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提出的心功能状态分级的标准判定,心功能状态已达到Ⅲ级)。本病须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理赔时需提供超声心动图或其它支持性检查结果及诊断报告。
酗酒或滥用药物引起的心肌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Ⅲ级是指体力活动明显受限,休息时无症状,轻于日常的活动即可引起充血性心力衰竭的症状。
9.1.34腔静脉过滤器植入手术
指为治疗反复肺栓塞发作,抗凝血疗法无效,已经实施了腔静脉过滤器植入手术。手术必须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认为是医学上必需的情况下进行。
9.1.35病毒性脑膜炎
因病毒感染致脑炎(大脑半球、脑干或小脑)需要入住医院,并导致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初次确诊180天后,其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
9.1.36早期脑退化症(包括早期阿尔茨海默病)
指脑的器质性疾病造成永久不可逆的认知功能障碍。该疾病须已经持续治疗了180天,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治疗前后两次简易智能精神状态检查表(MMSE)评分均不超过19分(总分30分);
(2)存在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二项。
因神经官能症、精神疾病及酒精中毒所致脑损害不在保障范围内。
9.1.37植入大脑内分流器
为缓解已升高的脑脊液压力而确实已在脑室进行分流器植入手术。诊断及治疗均须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内由脑神经科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9.1.38结核性脊髓炎
指因结核杆菌引起的脊髓炎,导致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疾病初次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肌力Ⅲ级或Ⅲ级以下的运动功能障碍;
(2)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
该诊断必须由医院的神经专科医生证实,并必须经医学检查证明为结核性脊髓炎。
9.1.39系统性硬皮病(轻症)
指一种以局限性或弥漫性皮肤增厚和皮肤、血管、内脏器官异常纤维化为特征的结缔组织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必须是经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风湿学专科医生根据美国风湿病学会(ACR)及欧洲抗风湿病联盟(EULAR)在2013年发布的系统性硬皮病诊断标准确认达到确诊标准(总分值由每一个分类中的最高比重(分值)相加而成,总分≥9分的患者被分类为系统性硬皮病);
(2)须提供明确的病理活检及自身抗体免疫血清学证据支持。局限性硬皮病(带状硬皮病或斑状损害)、嗜酸细胞筋膜炎和CREST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9.1.40重症肌无力(轻症)
指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横纹肌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颅神经眼外肌最易累及,也可涉及呼吸肌、下肢近端肌群以至全身肌肉。
该病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且疾病确诊180天后,仍然存在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
9.1.41丝虫感染
指因丝虫感染导致淋巴管阻塞而造成身体组织出现淋巴水肿,本疾病须经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根据临床表现和微丝蚴的化验结果确诊。
由性接触传染的疾病、创伤、手术后疤痕、充血性心力衰竭或先天性淋巴系统异常引起的淋巴水肿,以及急性淋巴管炎或其他原因引起的淋巴水肿不在保障范围内。
9.1.42因肾上腺皮脂腺瘤切除肾上腺
因肾上腺皮质腺瘤所导致的醛固酮分泌过多而产生的继发性恶性高血压而已经实施了肾上腺切除术治疗。
9.1.43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本病须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血液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病历资料显示接受了下列任一项的血液专科治疗:骨髓刺激疗法;免疫抑制剂治疗;骨髓移植。其中骨髓刺激疗法、免疫抑制剂治疗须至少持续30天。
9.1.44原发性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出现逐步退化客观症状;
(3)自主生活能力永久不可逆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9.1.45骨质疏松骨折导致的全髋关节置换手术
骨质疏松指一种系统性疾病。其特征为骨质量减少,骨小梁数目减少、变细和骨皮质变薄,导致骨脆性增加,骨折危险增加。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建议,骨密度(BMD)较正常成人骨密度平均值降低2.5个标准差为骨质疏松症。
骨质疏松骨折导致的全髋关节置换手术指依据诊断标准确诊为骨质疏松症,实际发生了股骨颈骨折并已经实施了全髋关节置换手术。
9.1.46外伤性颅内血肿清除术
指因外伤引起的急性硬膜下血肿、急性硬膜外血肿或急性脑内血肿,已经实施了颅骨钻孔血肿清除手术。
微创颅内血肿穿刺针治疗,脑血管意外所致脑出血血肿清除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9.1.47肺泡蛋白质沉积症肺灌洗治疗
肺泡蛋白质沉积症指一种弥漫性肺部疾病,其组织学特征为肺泡腔内及终末细支气管内堆积过量的磷脂蛋白样物质。
肺泡蛋白质沉积症肺灌洗治疗指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诊断为肺泡蛋白质沉积症,且已经实施了至少2次支气管肺泡灌洗治疗。
9.1.48角膜移植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单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为增进视力或治疗某些角膜疾患,已经实施了异体的角膜移植手术。此手术必须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内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9.1.49人工耳蜗植入术
指由于耳蜗的永久不可逆性损害,使用相应的听力辅助设备效果不佳,而已经实施了人工耳蜗植入手术。诊断和治疗须经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认在医学上是必须的。
9.1.50强直性脊柱炎的特定手术治疗
指诊断为强直性脊柱炎,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脊柱、髋、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
(2)脊柱后凸畸形,髋、膝关节强直;
(3)X线关节结构破坏征象;
(4)已经实施了下列手术治疗的一项或多项:
①脊柱截骨手术;
②全髋关节置换手术;
③膝关节置换手术。
9.2重大疾病列表与定义
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共有90种,其中第1至25种重大疾病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规定的疾病,且疾病名称和疾病定义与“规范”一致,第26至90种重大疾病为“规范”规定范围之外的疾病。重大疾病列表与定义如下:
1恶性肿瘤32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62神经白塞病2急性心肌梗塞33经输血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63亚历山大病3脑中风后遗症34严重克隆病64脊髓空洞症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35肌营养不良症65颅脑手术5冠状动脉搭桥术36破裂脑动脉瘤夹闭手术66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重度的肾功能损害6终末期肾病37系统性硬皮病67严重I型糖尿病7多个肢体缺失38严重慢性复发性胰腺炎68肾髓质囊性病8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39持续植物人状态69肝豆状核变性9良性脑肿瘤40坏死性筋膜炎70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开腹手术10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41嗜铬细胞瘤71小肠移植11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42象皮病72重症手足口病12深度昏迷43胰腺移植术73严重的结核性脊髓炎13双耳失聪44特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74溶血性链球菌引起的坏疽14双目失明45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75因器官移植原因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15瘫痪46严重自身免疫性肝炎76埃博拉病毒感染16心脏瓣膜手术47原发性骨髓纤维化(PMF)77成骨不全症Ⅲ型17严重阿尔茨海默病48重症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78严重川崎病18严重脑损伤49自体造血干细胞移植术79严重幼年型类风湿性关节炎19严重帕金森病50Brugada综合征80疾病或外伤所致智力障碍20严重Ⅲ度烧伤51严重慢性缩窄型心包炎81严重肠道疾病并发症21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52心脏粘液瘤82严重瑞氏综合征22严重运动神经元病53多发性大动脉炎旁路移植手术83溶血性尿毒综合征23语言能力丧失54肺淋巴管肌瘤病84出血性登革热24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55严重肺结节病85左室室壁瘤切除手术25主动脉手术56非阿尔茨海默病所致严重痴呆86侵蚀性葡萄胎26严重原发性心肌病57进行性核上性麻痹87严重感染性心内膜炎27终末期肺病58克雅氏病88肺泡蛋白质沉积症28严重多发性硬化59亚急性硬化性全脑炎89严重面部烧伤29因职业关系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60进行性多灶性白质脑病90失去一肢及一眼30严重溃疡性结肠炎61脊髓小脑变性症31重症肌无力
9.2.1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9.2.2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9.2.3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见10.23);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见10.24);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9.2.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9.2.5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9.2.6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9.2.7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9.2.8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9.2.9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9.2.10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9.2.11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9.2.12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coma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9.2.13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被保险人在3周岁之前因疾病导致的双耳失聪不在保障范围内。
9.2.14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被保险人在3周岁之前因疾病导致的双目失明不在保障范围内。
9.2.15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9.2.16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9.2.17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9.2.18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9.2.19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9.2.20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9.2.21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30mmHg。
9.2.22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9.2.23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被保险人在3周岁之前因疾病导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9.2.24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②网织红细胞<1%;
③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9.2.25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9.2.26严重原发性心肌病
指不明原因引起的一类心肌病变,包括原发性扩张型心肌病、原发性肥厚型心肌病及原发性限制型心肌病三种,病变必须已造成事实上心室功能障碍而出现明显的心功能衰竭(指按照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提出的心功能状态分级的标准判定,心功能状态已达到IV级),且有相关住院医疗记录显示IV级心功能衰竭状态。
本病须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理赔时需提供超声心动图或其它支持性检查结果及诊断报告。
酗酒或滥用药物引起的心肌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Ⅳ级是指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休息时亦有症状。
9.2.27终末期肺病
指慢性肺部疾病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慢性呼吸功能衰竭。慢性呼吸功能衰竭必须明确诊断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三个条件:
(1)肺功能测试:一秒用力呼气容积(FEV1)持续低于0.75升;
(2)动脉血氧分压(PaO2)<55mmHg;
(3)动脉血氧饱和度(SaO2)<80%;
(4)休息时出现呼吸困难;因缺氧必须广泛持续地进行输氧治疗。
9.2.28严重多发性硬化
指被保险人因脑及脊髓内的脱髓鞘病变而出现神经系统多灶性(多发性)多时相(至少6个月以内有一次以上(不包含一次)的发作)的病变,须由计算机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已经造成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持续至少180天。
9.2.29因职业关系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被保险人在其常规职业工作过程中遭遇外伤,或职业需要处理血液或其他体液时感染上艾滋病病毒或患上艾滋病。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感染必须是在被保险人正在从事其职业工作中发生,该职业必须属于下列职业:医生、护士、实验室工作人员、医院护工、医生助理、救护车工作人员、助产士、消防队员、警察;
(2)必须提供被保险人在所报事故发生后的5天以内进行的检查报告,该报告必须显示被保险人血液HIV病毒阴性和/或HIV抗体阴性;
(3)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6个月内证实被保险人体内存在HIV病毒或HIV抗体,即血液HIV病毒阳性和/或HIV抗体阳性。
9.2.30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的急性暴发性溃疡性结肠炎,病变累及全结肠,表现为严重的血便和系统性症状体征,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并且被保险人已经接受了全结肠切除和回肠造瘘术。
9.2.31重症肌无力
指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横纹肌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颅神经眼外肌最易累及,也可涉及呼吸肌、下肢近端肌群以至全身肌肉。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经药物治疗和胸腺手术治疗一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9.2.32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指广泛分布的慢性进行性多关节病变,表现为关节严重变形,侵犯至少三个主要关节(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或关节组(如手的多个指间、掌指关节,足的多个足趾、跖趾关节等),并已达到类风湿性关节炎功能分类IV级的永久不可逆性关节功能障碍,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晨僵;
(2)对称性关节炎;
(3)类风湿性皮下结节;
(4)类风湿因子滴度升高;
(5)X线显示严重的关节(软骨和骨)破坏和关节畸形。
9.2.33经输血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指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在保险责任起始日或复效日之后因输血而感染;
(2)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出具的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事故的报告,或法院确认被保险人系因输血导致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的生效判决;
(3)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本公司具有获得和使用被保险人的所有血液样本的权利以及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9.2.34严重克隆病
指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隆病病理组织学变化,须由病理学检查结果证实,且已经造成瘘管形成并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9.2.35肌营养不良症
指一组遗传性肌肉变性病变,临床特征为与神经系统无关的肌肉无力和萎缩。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肌电图显示典型肌营养不良症的阳性改变;
(2)肌肉活检的病理学诊断符合肌营养不良症的肌肉细胞变性、坏死等阳性改变;
(3)已导致被保险人持续超过三个月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9.2.36破裂脑动脉瘤夹闭手术
指因脑动脉瘤破裂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被保险人已经实施了在全麻下进行的开颅动脉瘤夹闭手术。
脑动脉瘤(未破裂)预防性手术、颅骨打孔手术、动脉瘤栓塞手术、血管内手术及其他颅脑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9.2.37系统性硬皮病
一种系统性胶原血管病引起进行性的皮肤、血管和内脏器官的弥漫性纤维化。本病症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由活检和血清学证据支持;
(2)疾病已经影响到肺脏、心脏或肾脏等内脏器官并且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①肺脏:已造成肺脏纤维化,并同时出现肺动脉高压和肺心病;
②心脏:心脏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
③肾脏:已造成肾脏损害,并出现肾功能衰竭。
局限性硬皮病、嗜酸细胞筋膜炎和CREST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Ⅳ级是指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休息时亦有症状。
9.2.38严重慢性复发性胰腺炎
指有腹痛等典型症状的胰腺炎反复发作,导致胰腺进行性破坏,并导致胰腺功能紊乱而导致严重糖尿病以及营养不良、恶液质。CT检查证实胰腺存在广泛钙化,且必须接受酶替代以及胰岛素替代治疗6个月以上。诊断必须由消化科专科医生确诊。
酒精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胰腺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9.2.39持续植物人状态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躯体反射和自主反射全部丧失的深昏迷,但呼吸和心跳是正常的,此时完全依赖支持疗法(如流质食物、静脉注射营养液等)维持生命的临床状态。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诊断为植物人状态后并继续维持治疗30天以上;
(2)治疗30天前后的脑电图检查均为等电位(完全平坦)。
9.2.40坏死性筋膜炎
是一种由细菌侵入皮下组织和筋膜引起的急性坏死性软组织感染,可伴有毒血症、败血症、中毒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及多器官衰竭。并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符合坏死性筋膜炎的一般临床表现;
(2)细菌培养检出致病菌;
(3)受感染肢体已被截肢(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
9.2.41嗜铬细胞瘤
指肾上腺或嗜铬组织出现神经内分泌肿瘤,并分泌过多的儿茶酚胺类,已经实施了手术以切除肿瘤。
9.2.42象皮病
指末期丝虫病,按国际淋巴学会分级为三度淋巴液肿,其临床表现为肢体非凹陷性水肿伴畸形增大、硬皮症和疣状增生。此病症须经相关专科医生根据临床表现和微丝蚴的化验结果确诊。
9.2.43胰腺移植术
指因胰腺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在全身麻醉下进行的胰腺的异体器官移植手术(供体必须是人体器官)。
单纯胰岛移植、部分胰腺组织或细胞的移植不在保障范围内。
9.2.44特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
指自身免疫性肾上腺炎(既往称:特发性肾上腺皮质萎缩)导致肾上腺萎缩和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明确诊断,符合所有以下诊断标准:
①血浆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水平测定大于100pg/ml;
②血浆和尿游离皮质醇及尿17羟皮质类固醇、17酮皮质类固醇测定、血浆肾素活性、血管紧张素Ⅱ和醛固酮测定,显示为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③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刺激试验显示为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2)已经采用皮质类固醇替代治疗180天以上。
肾上腺结核、HIV感染或艾滋病、感染、肿瘤所致的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和继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不在保障范围内。
9.2.45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
指一种胆汁淤积综合征,其特征是肝内、肝外胆道因纤维化性炎症逐渐狭窄,并最终导致完全阻塞而发展为肝硬化。本病须经内镜逆行胰胆管造影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总胆红素和直接胆红素同时升高,血清ALP>200U/L;
(2)持续性黄疸病史;
(3)出现胆汁性肝硬化或门脉高压。
因肿瘤或胆管损伤等继发性的硬化性胆管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9.2.46严重自身免疫性肝炎
自身免疫性肝炎是一种原因不明的慢性肝脏的坏死性炎性疾病,机体免疫机制被破坏,产生针对肝脏自身抗原的抗体导致自身免疫反应,从而破坏肝细胞造成肝脏炎症坏死。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高γ球蛋白血症;
(2)血液中存在高水平的自身免疫抗体,如ANA(抗核抗体)、SMA(抗平滑肌抗体)、抗LKM1抗体或抗-SLA/LP抗体;
(3)肝脏活检证实免疫性肝炎;
(4)临床已经出现腹水、食道静脉曲张和脾肿大等肝硬化表现。
9.2.47原发性骨髓纤维化(PMF)
以骨髓纤维增生和髓外造血为特点,表现为进行性贫血、脾肿大、外周血幼稚细胞等。
被保险人须经由骨髓活检明确诊断为原发性骨髓纤维化,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且持续180天:
(1)血红蛋白<100g/L;
(2)白细胞计数>25×10^9/L;
(3)外周血原始细胞≥1%;
(4)血小板计数<100×10^9/L。
恶性肿瘤、中毒、放射线和感染所致的继发性骨髓纤维化不在保障范围内。
9.2.48重症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是起源于造血干细胞的一组异质性髓系克隆性疾病,特点是髓系细胞发育异常,表现为无效造血、难治性血细胞减少,本附加合同所指的严重的骨髓异常增生综合征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血液病专科医生确诊;
(2)骨髓涂片检查同时符合发育异常细胞比例>10%、原始细胞比例>15%;
(3)已接受至少累计30天的化疗或已接受骨髓移植治疗。化疗天数的计算以
被保险人实际服用、注射化疗药物的天数为准。
9.2.49自体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为治疗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自体移植手术。该治疗须由专科医生认为在临床上是必需的。
9.2.50Brugada综合征
被保险人须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心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为Brugada综合征,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有晕厥或心脏骤停病史,并提供完整的诊疗记录;
(2)心电图有典型的Ⅰ型Brugada波;
(3)已经安装了永久性心脏起搏器。
9.2.51严重慢性缩窄型心包炎
由于慢性心包炎症导致心包脏层和壁层广泛瘢痕粘连、增厚和钙化,心包腔闭塞,形成一个纤维瘢痕外壳,使心脏和大血管根部受压,阻碍心脏的舒张。被保险人被明确诊断为慢性缩窄性心包炎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心功能衰竭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并持续180天以上;注: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Ⅳ级是指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休息时亦有症状。
(2)已经接受了开胸进行的心包剥脱或心包切除手术。经胸腔镜、胸壁打孔进行的手术、心包粘连松解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9.2.52心脏粘液瘤
指为了治疗心脏粘液瘤,已经实施了开胸心脏粘液瘤切除手术。
经导管介入手术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9.2.53多发性大动脉炎旁路移植手术
被保险人被明确诊断为头臂动脉型多发性大动脉炎并且实际接受了经胸部切开进行的无名动脉(头臂干)、颈总动脉、锁骨下动脉旁路移植手术。非开胸的血管旁路移植手术、因其他病因而进行的旁路移植手术,对其他动脉进行的旁路移植手术,经皮经导管进行的血管内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9.2.54肺淋巴管肌瘤病
是一种弥漫性肺部疾病,主要病理改变为肺间质、支气管、血管和淋巴管内出现未成熟的平滑肌异常增生,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经组织病理学诊断;
(2)CT显示双肺弥漫性囊性改变;
(3)动脉血氧分压(PaO2)<55mmHg。
9.2.55严重肺结节病
是一种原因未明的慢性肉芽肿病,可侵犯全身多个器官,以肺和淋巴结受累最为常见。严重肺结节病表现为肺的广泛纤维化导致慢性呼吸功能衰竭。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肺结节病的X线分期为Ⅳ期,即广泛肺纤维化;
(2)永久不可逆性的慢性呼吸功能衰竭,临床持续180天动脉血氧分压(PaO2)<50mmHg和动脉血氧饱和度(SaO2)<80%。
9.2.56非阿尔茨海默病所致严重痴呆
指因阿尔茨海默病以外的脑的器质性疾病造成脑功能衰竭导致永久不可逆性严重痴呆,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导致痴呆的疾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由完整的临床、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结果证实。
神经官能症,精神疾病及酒精中毒所致脑损害不在保障范围内。
9.2.57进行性核上性麻痹
指一种隐袭起病、逐渐加重的神经系统变性疾病,本疾病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神经科专科医生确诊,并须满足下列全部临床特征:
(1)共济失调;
(2)对称性眼球垂直运动障碍;
(3)假性球麻痹(构音障碍和吞咽困难)。
9.2.58克雅氏病
是一种由动物传染而来的中枢神经系统变性性疾病,大脑呈海绵状改变伴神经元缺失和胶质化。临床表现为进行性痴呆、不随意运动及抽搐、行动困难等。克雅氏病必须由权威医疗机构根据致病蛋白的发现而明确诊断。
9.2.59亚急性硬化性全脑炎
是麻疹或麻疹样病毒所致的一种中枢神经系统慢病毒感染。中枢神经系统呈现灰质和白质破坏为特征的慢性和急性混合存在的炎症。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诊断,临床检查证实脑电图存在周期性复合波、脑脊液?-球蛋白升高、脑脊液和血清中麻疹抗体滴定度升高;
(2)被保险人出现运动障碍,永久不可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9.2.60进行性多灶
是一种亚急性脱髓鞘脑病,常发生于免疫缺陷病人。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性白质脑病
(1)根据脑组织活检确诊;
(2)永久不可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9.2.61脊髓小脑变性症
指一组以小脑萎缩和共济失调为主要临床特点的与遗传有关的疾病。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脊髓小脑变性症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诊断,并有下列所有证据支持:
①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小脑萎缩;
②临床表现存在共济失调、语言障碍和肌张力异常。
(2)被保险人运动功能严重障碍,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9.2.62神经白塞病
是一种慢性全身性血管炎症性疾病,主要表现为复发性口腔溃疡、生殖器溃疡、眼炎及皮肤损害,并可累及大血管、神经系统、消化道、肺、肾等。累及神经系统损害的白塞病称为神经白塞病。神经白塞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损害指被保险人持续180天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之一:
(1)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2)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9.2.63亚历山大病
是一种遗传性中枢神经系统退行性病变,特点为脑白质营养不良性。临床表现为惊厥发作、智力下降、球麻痹、共济失调、痉挛性瘫痪。亚历山大病必须被明确诊断,并且造成永久性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护理。
9.2.64脊髓空洞症
为慢性进行性的脊髓变性疾病,其特征为脊髓内空洞形成。表现为感觉异常、肌萎缩及神经营养障碍。脊髓空洞症累及延髓的称为延髓空洞症,表现为延髓麻痹。脊髓空洞症必须明确诊断并且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存在持续至少180天以上的神经系统功能缺失,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延髓麻痹呈现显著舌肌萎缩、构音困难和吞咽困难;
(2)双手萎缩呈“爪形手”,肌力2级或以下。
9.2.65颅脑手术
指被保险人因疾病已经实施了全麻下的开颅手术(以切开硬脑膜为准;不包括颅骨钻孔手术、不包括经鼻蝶窦入颅的手术)。
理赔时必须提供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神经外科医生出具的诊断书及手术报告。
因外伤而实施的颅脑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9.2.66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重度的肾功能损害
指系统性红斑狼疮累及肾脏,且经肾脏活检确认,符合WHO诊断标准定义Ⅲ型(含)以上的狼疮性肾炎。
其他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红斑狼疮、未累及肾脏的红斑狼疮不在保障范围内。
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
(1)I型微小病变型;
(2)Ⅱ型系膜病变型;
(3)Ⅲ型局灶及节段增生型;
(4)Ⅳ型弥漫增生型;
(5)V型膜型;
(6)VI型肾小球硬化型。
9.2.67严重I型糖尿病
指因严重的胰岛素缺乏导致的一组糖、脂肪、蛋白质代谢异常综合症,且须依赖外源性胰岛素进行机体的葡萄糖代谢和维持生命。本病须经血胰岛素测定、血C肽测定或尿C肽测定检查证实,且被保险人已经接受了持续的胰岛素治疗180天以上,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并发增殖性视网膜病变;
(2)并发心脏病变,已经植入心脏起搏器;
(3)至少一个脚趾发生坏疽并已经实施手术切除。
9.2.68肾髓质囊性病
肾髓质囊性病的诊断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1)肾髓质有囊肿、肾小管萎缩及间质纤维化等病理改变;
(2)贫血、多尿及肾功能衰竭等临床表现;
(3)诊断须由肾组织活检确定。
单独或良性肾囊肿则不在保障范围内。
9.2.69肝豆状核变性
是一种遗传性铜代谢障碍疾病。表现为体内的铜离子在肝、脑、肾、角膜等处沉积,引起进行性加重的肝硬化、锥体外系症状、精神症状、肾损害及角膜色素环。肝豆状核变性必须明确诊断,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帕金森综合征或其他神经系统功能损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2)失代偿性肝硬化,临床已经出现腹水、食道静脉曲张和脾肿大等表现;
(3)慢性肾功能衰竭,已开始肾脏透析治疗;
(4)接受了肝移植或肾移植手术。
9.2.70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开腹手术
指被保险人因为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已经接受了外科开腹手术治疗,以进行坏死组织清除、坏死病灶切除或胰腺切除。
因饮酒所致的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或经腹腔镜手术进行的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9.2.71小肠移植
指因疾病或外伤导致严重小肠损害已切除三分之二以上肠段,为了维持生理功能的需要已经实际接受了小肠的同种(人类)异体器官移植手术。
9.2.72重症手足口病
由肠道病毒引起的急性传染病,主要症状表现为手、足、口腔等部位的斑丘疹、疱疹。经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患有手足口病,并伴有下列三项中的任意一项并发症:
(1)有脑膜炎或脑炎并发症,且导致意识障碍或瘫痪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2)有肺炎或肺水肿并发症,且导致呼吸衰竭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3)有心肌炎并发症,且导致心脏扩大或心力衰竭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9.2.73严重的结核性脊髓炎
指因结核杆菌引起的脊髓炎,导致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疾病初次确诊180天后但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肌力Ⅱ级或Ⅱ级以下的运动功能障碍;
(2)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四项或四项以上。
该诊断必须由医院的神经专科医生证实,并必须经医学检查证明为结核性脊髓炎。
9.2.74溶血性链球菌引起的坏疽
指包围肢体或躯干的浅筋膜或深筋膜受到溶血性链球菌的感染,病情在短时间内急剧恶化,且已经立刻进行了手术治疗。最后的诊断必须由微生物或病理学专家进行相关检查后证实。
9.2.75因器官移植原因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指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在保险责任起始日或复效日之后接受器官移植,并因此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2)实施器官移植的医院为三级医院;
(3)实施移植医院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确认移植器官来自HIV感染者。
本公司具有获得和使用被保险人的所有血液样本的权利以及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9.2.76埃博拉病毒感染
指埃博拉病毒感染导致的出血性发热。必须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传染病专科医生确诊,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埃博拉病毒的存在必须经过实验室检查证实;
(2)存在皮肤粘膜出血,呕血,咯血,便血或血尿等临床表现;
(3)感染埃博拉病毒并出现出血性发热持续30天以上。
单纯实验室诊断但没有临床出血表现的不在保障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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