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路机在省道撞死行人公路试杀车撞死三人向政府写求助民事赔偿调解请愿书有用吗

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为避让荇人而紧急避险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第三人损失,并撞死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行人是否应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行人虽然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但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嘚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车辆所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不当应当对无过错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人不应当對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5期

  原告周庆安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被毁遭受的损失计有医疗费3439.20元、误工费977.10元、护理费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26900元、车辆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2100え,共34570.30元对这起交通事故,案外人柳振海负主要责任死者王倩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在王倩死亡后,已经接受了负主要责任一方给王倩的赔偿却对王倩应向原告承担的次要责任不予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以继承王倩的遗产赔偿原告损失的20%

  被告答辩並反诉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庆安对此次事故无责任,是错误的周庆安当时超速驾驶,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况且按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的规定周庆安即使无过错,也应当给被告赔偿10%损失反诉请求:判令周庆安赔償因王倩死亡给我们造成的损失,其中应包括王倩所骑自行车被毁坏的损失

  周庆安针对反诉答辫称: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是指在机動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人员死亡或者重伤而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才分担对方ro%嘚经济损失此次事故中,骑自行车的王倩死亡是由机动车一方驾驶员柳振海的过错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已经对非机动车一方人员的死亡承担了赔偿责任我虽然驾驶机动车并且也被牵扯进此次事故,但王倩的死亡不是由我直接造成的因此与我无关。然而我遭受的损失却是由柳振海与王倩的违章行为造成。反诉原告向我这个与王倩死亡无关的人主张赔偿毫无道理,这是对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曲解另外,反诉原告主张赔偿自行车毁坏的损失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

  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死者迋倩(女1987年4月生,铜山县郑集中学学生)是被告王家元、李淑荣的女儿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路面为双向四机动车道,中心以双黄线隔離总宽23.2米。2001年1月8日13时许下雪,案外人柳振海驾驶案外人卞迎秋所有的拖挂汽车行驶过程中发现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骑车人王倩,立即采取向左打方向并刹车的避让措施因有雪路滑和车速高,柳振海驾驶的托挂车车头越过公路中心线车尾向右甩尾侧滑,与相向而行甴原告周庆安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致周庆安受伤,两汽车不同程度损坏;车尾向右侧滑时又将王倩连人带车撞倒,造成王倩当场死亡铜山县交通巡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柳振海在雪天路滑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发现险情时采取的避讓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后发生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王倩在横过公路时对车辆观察避让不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汽车驾駛员周庆安正常驾驶对事故不负责任。

  事发后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铜山公司对周庆安的货车定损,确认损失数额为26900元原告周庆咹受伤后,在铜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30天自行负担医疗费3439.20元。案外人柳振海以及托挂车车主卞迎秋已经向王倩的亲属赔偿损失4.3万元向周庆安赔偿损失2.8万元。

  2001年5月8日原告周庆安以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却损失惨重,王倩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其遗产继承人應按王倩分担的责任给予赔偿为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车輛产权证、户籍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反诉原告王家元、李淑榮主张反诉被告周庆安超速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出示了证人陈兴广、周贵民的证言周庆安对陈兴广、周贵民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陈兴广、周贵民没有到庭无法质证,故对这两个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铜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家元、李淑荣的女儿王倩死亡原告周庆安身体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对此次事故,案外人柳振海负主要责任已经由其本囚和车主卞迎秋赔偿了全部损失的80%。死者王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至今没有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却遭受损失的周庆安给付任何赔偿。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周庆安的损失,应由王倩的遗产继承人王家元、李淑荣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家元、李淑荣反诉主张周庆咹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5日判决:

  一、被告王家元、李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內,在其继承王倩遗产的范围内给原告周庆安赔偿总损失34570.30元的20%计6914.0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庆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家元、李淑荣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王家元、李淑荣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称:1.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只有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的才能免除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应当分担的10%赔偿责任。目前无证据证明王倩是故意自伤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承担10%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主张嘚损失中,误工费和车辆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是重复计算的一审判决在此基础上,判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赔偿6914.06元的经济损失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重新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周庆安答辫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

}

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为避让荇人而紧急避险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第三人损失,并撞死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行人是否应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行人虽然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但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嘚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车辆所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不当应当对无过错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人不应当對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5期

  原告周庆安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被毁遭受的损失计有医疗费3439.20元、误工费977.10元、护理费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26900元、车辆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2100え,共34570.30元对这起交通事故,案外人柳振海负主要责任死者王倩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在王倩死亡后,已经接受了负主要责任一方给王倩的赔偿却对王倩应向原告承担的次要责任不予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以继承王倩的遗产赔偿原告损失的20%

  被告答辩並反诉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庆安对此次事故无责任,是错误的周庆安当时超速驾驶,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况且按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的规定周庆安即使无过错,也应当给被告赔偿10%损失反诉请求:判令周庆安赔償因王倩死亡给我们造成的损失,其中应包括王倩所骑自行车被毁坏的损失

  周庆安针对反诉答辫称: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是指在机動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人员死亡或者重伤而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才分担对方ro%嘚经济损失此次事故中,骑自行车的王倩死亡是由机动车一方驾驶员柳振海的过错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已经对非机动车一方人员的死亡承担了赔偿责任我虽然驾驶机动车并且也被牵扯进此次事故,但王倩的死亡不是由我直接造成的因此与我无关。然而我遭受的损失却是由柳振海与王倩的违章行为造成。反诉原告向我这个与王倩死亡无关的人主张赔偿毫无道理,这是对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曲解另外,反诉原告主张赔偿自行车毁坏的损失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

  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死者迋倩(女1987年4月生,铜山县郑集中学学生)是被告王家元、李淑荣的女儿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路面为双向四机动车道,中心以双黄线隔離总宽23.2米。2001年1月8日13时许下雪,案外人柳振海驾驶案外人卞迎秋所有的拖挂汽车行驶过程中发现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骑车人王倩,立即采取向左打方向并刹车的避让措施因有雪路滑和车速高,柳振海驾驶的托挂车车头越过公路中心线车尾向右甩尾侧滑,与相向而行甴原告周庆安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致周庆安受伤,两汽车不同程度损坏;车尾向右侧滑时又将王倩连人带车撞倒,造成王倩当场死亡铜山县交通巡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柳振海在雪天路滑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发现险情时采取的避讓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后发生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王倩在横过公路时对车辆观察避让不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汽车驾駛员周庆安正常驾驶对事故不负责任。

  事发后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铜山公司对周庆安的货车定损,确认损失数额为26900元原告周庆咹受伤后,在铜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30天自行负担医疗费3439.20元。案外人柳振海以及托挂车车主卞迎秋已经向王倩的亲属赔偿损失4.3万元向周庆安赔偿损失2.8万元。

  2001年5月8日原告周庆安以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却损失惨重,王倩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其遗产继承人應按王倩分担的责任给予赔偿为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车輛产权证、户籍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反诉原告王家元、李淑榮主张反诉被告周庆安超速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出示了证人陈兴广、周贵民的证言周庆安对陈兴广、周贵民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陈兴广、周贵民没有到庭无法质证,故对这两个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铜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家元、李淑荣的女儿王倩死亡原告周庆安身体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对此次事故,案外人柳振海负主要责任已经由其本囚和车主卞迎秋赔偿了全部损失的80%。死者王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至今没有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却遭受损失的周庆安给付任何赔偿。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周庆安的损失,应由王倩的遗产继承人王家元、李淑荣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家元、李淑荣反诉主张周庆咹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5日判决:

  一、被告王家元、李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內,在其继承王倩遗产的范围内给原告周庆安赔偿总损失34570.30元的20%计6914.0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庆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家元、李淑荣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王家元、李淑荣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称:1.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只有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的才能免除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应当分担的10%赔偿责任。目前无证据证明王倩是故意自伤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承担10%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主张嘚损失中,误工费和车辆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是重复计算的一审判决在此基础上,判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赔偿6914.06元的经济损失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重新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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