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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乌兰察布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严格贯彻执行。有关单位按照各自所负责场所做好控烟工作。
乌兰察布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吸烟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严禁吸烟规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三条 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坚持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管理与自律相互结合,实行政府管理、单位负责、个人守法、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财政投入,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
第五条 市和旗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控制吸烟的政策、措施,开展控制吸烟的卫生监督管理,受理违法吸烟的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定期向社会公示查处情况。
第六条 本市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相关行政部门的控制吸烟工作,组织社会和个人开展社会监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培训,监测、评估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在控制吸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负责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一)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负责管理本单位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市教育局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吸烟危害内容纳入学生健康教育课程;
(三)市卫计委负责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交通局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工作场所的控制吸 烟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文新广局、体育局、旅游局分别负责文化娱乐市场、体育场所、宾馆酒店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六)市工商局负责商场(超市)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做好对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
(七)民航、铁路部门的卫生监督机构,做好其辖区内的控制吸烟管理工作;
(八)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其内部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的控制吸烟管理工作。
(九)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做好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加强控制吸烟宣传教育、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控制吸烟工作,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十条 本市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儿童福利院、幸福院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办公区、候诊区、诊治疗区和住院病房;
(三)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以及操场、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四)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五)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六)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七)图书馆阅览室、档案馆(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科技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八)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书店的营业场所;
(九)公共汽车、火车、客运车辆内及公共汽车、铁路、长途客运的售票厅、候车室;
(十)草原牧场、林场、林区、林地;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应当具备良好的排风条件,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十二条 鼓励在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处罚的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第十四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管理职责。对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市卫生计生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十五条 烟草制品销售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难以判断年龄的,烟草制品销售者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禁止在户外和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禁止广播、影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发布烟草(或变相烟草)广告。
禁止各种形式的烟草制品促销活动。
禁止烟草制品生产方和销售方进行各种形式的商业赞助活动。
第十七条 教育、文化、卫计、城建、环保以及广播、影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活动,定期免费播放或者刊登吸烟危害健康的公益性宣传广告。
第十八条 对阻碍控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卫计委卫生监督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控制吸烟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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