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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辑播放:89,290王志伟、张永胜与杨家元、山东省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法律案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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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王志伟、张永胜与杨家元、山东省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发文文号】(2010)叶民二初字第86号【审判法院】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判日期】【同时按下"Ctrl"和"F"键可以在判决书全文中检索关键词】&&王志伟、张永胜与杨家元、山东省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2010)叶民二初字第86号  原告王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民族,居民。  原告张永胜,男,×年×月×日出生,×民族,司机。  被告杨家元,男,×年×月×日出生,×民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山东省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泽红,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国群,男,×年×月×日出生,×民族,居民。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朱玉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男,×年×月×日出生,×民族,  原告王志伟、张永胜与被告杨家元、山东省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伟、张永胜,被告杨家元、山东省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国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日23时,被告杨家元驾驶被告山东省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鲁D-12188号重型货车,沿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保安镇保安一村时,将二原告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家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王志伟伤情被鉴定为10级伤残。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志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共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永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36712.53元。  被告杨家元、山东省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鲁D-12188号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直接赔偿。被告杨家元及运输公司替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当扣除。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王志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司机承担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1份,3、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4、医疗费发票6份、用药清单1份、病例1份,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王志伟日住院,日出院,住院145天,支付医疗费18173.5元,交通费2000元。6、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王志伟因本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7、鉴定费收款收据1份,证明支付500元。8、户籍证明3份,9、证明1份,证明王志伟被抚养人情况。原告张永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1份,病例1份,证明张永胜伤情及治疗经过。2、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张永胜日住院,日出院,住院145天。3、医疗费发票2张及用药清单,证明支付医疗费6292.53元。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支付交通费2000元。5、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1份,证明张永胜职业为大货车司机。  被告杨家元、山东省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2份,证明鲁D-12188号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杨家元、山东省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志伟、张永胜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志伟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7、8、9号无异议,其他证据材料有异议,不认可;对原告张永胜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5号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杨家元、山东省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根据上述定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日23时,被告杨家元驾驶被告山东省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鲁D-12188号重型货车,沿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保安镇保安一村时,将二原告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09]第28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家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双方对该认定均未申请复核。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叶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王志伟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右侧3、4、5肋骨骨折;3、左肾积水。日住院,日出院,住院145天,支付医疗费18173.5元,支付交通费2000元。日,经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志伟伤情构成10级伤残。王志伟抚养权利人有:其女王英蔓,×年×月×日出生,城镇居民,抚养义务人包括王志伟共2人。王志伟赡养权利人有:其父王松堂,×年×月×日出生,农村居民,赡养义务人为王志伟;其母李玉兰,×年×月×日出生,农村居民,赡养义务人为王志伟。  张永胜伤情被诊断为:1、左眼睑损伤;2、左颧部软组织挫伤;3、右胸壁挫伤等4处伤情。日住院,日出院,住院145天。张永胜支付医疗费6292.53元,支付交通费2000元。  被告杨家元、山东省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鲁D-1218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份,商业三责保险1份,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家元驾驶山东省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鲁D-12188号重型货车撞伤二原告,发生人员受伤的后果,双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09]第28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生效,根据该认定事故双方责任,被告杨家元、山东省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责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二原告。原告王志伟因伤及致残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8173.5元;2、误工费6692.9元(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70天为6692.9元);3、护理费6692.9元(标准同上);4、交通费10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每天补助30元,住院145天);6、营养费1450元(每天补助10元,住院145天);7、残疾赔偿金28743.12元(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计算20年并按原告伤残系数10%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18536.53元(王英蔓需王志伟抚养17年另6个月,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按王志伟应承担二分之一抚养义务份额及10%伤残系数为8371.12元,王松堂被赡养人生活补助费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按王志伟10%伤残系数,计算13年为4405.01元,李玉兰被赡养人生活补助费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按王志伟10%伤残系数,计算17年为5760.40元)。此外,因本次事故给王志伟造成伤残,遭受较大精神损害,并且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王志伟经济损失共计:95638.95元。原告张永胜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6292.53元;2、误工费5709.25元(张永胜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计算145天);3、护理费5709.25元(标准同上);4、交通费5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每天补助30元,住院145天);6、营养费1450元(每天补助10元,住院145天),以上共计24011.03元。原告请求超高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商业三责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638.95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商业三责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011.03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40元,原告王志伟负担50元,原告张永胜负担100元,被告杨家元、山东省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9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杨家元、山东省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张跃伟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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