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8日不能得圣安地列斯棒球棒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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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er随心玩 领取见面礼后第7日领取棒球棒等网址
作者:佚名&&来源:本站整理&&发布时间: 0:4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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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义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男,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中专文化,昆明铁路局职工,住兴义市兴泰街道办事处。被告人杨某某,男,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兴泰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日16时许,詹某某因其母亲余某某与同组村民许某某等人发生纠纷,便持棒球棒到兴义市富民社区七组许某某家准备找许某某论理。詹某某到许某某家后,便问在家的许某某丈夫杨某某许某某的下落,在得知许某某不在家后,詹某某便持携带的棒球棒砸许某某家停放在院坝内的卖早餐的手推车,导致该车被损坏,杨某某见此情形,便持木棒与詹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扯打。在打架过程中,詹某某持棒球棒将杨某某腰部打伤,杨某某用木棒将詹某某头部打伤。经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詹某某头部伤致左颞叶脑挫裂伤(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左颞部硬膜外小血肿(无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伤致左耳听力下降,评定为轻伤二级,詹某某最终评定为轻伤一级。杨某某左腰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特征,推断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詹某某非法侵入被告人杨某某住宅并且砸坏其家中物品引发,应当以非法入侵住宅罪和毁坏财物罪追究詹某某的刑事责任。2、杨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即到派出所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系自首。3、詹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杨某某有防卫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32643.39元、误工费人民币25802.67元、伙食费人民币5400元、护理费人民币4266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647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27.26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经审理查明:日16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因其母亲余某某与同组村民许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欲为母亲出气,便持一根棒球棒到兴义市富民社区七组许某某家准备找许某某论理,詹某某到许某某家后,便问许的丈夫杨某某许在什么地方,在得知许某某不在家后,詹某某便持携带的棒球棒砸许某某家停放在院坝内的卖早餐的手推车,导致该车被损坏,杨某某见此情形,便从院坝内捡起一根木条与詹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在互殴中,詹某某持棒球棒将杨某某腰部打伤,杨某某用木棒将詹某某头部打伤。经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詹某某头部伤致左颞叶脑挫裂伤(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左颞部硬膜外血肿(无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伤致左耳听力下降,评定为轻伤二级,詹某某最终评定为轻伤一级。杨某某左腰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特征,推断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日,经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杨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伤后于日至9月16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疗费32643.39元。日其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作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作案工具棒球棒一根和木条一根。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出生于日。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作案工具棒球棒一根和木条一根。3、兴义市公安局富民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证实:派出所于日将杨某某通知到富民派出所接受讯问。杨某某对其持木棒打伤詹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4、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兴义市公安局于日决定给予詹某某10日行政拘留。三、证人证言(一)冯某某证言:我是兴义市兴泰办富民社区七组的,我与詹某某是寨邻,杨某某是我姐夫。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和詹某甲等人在酒厂东正门对面星火畜牧市场门口看见詹某某拿起什么东西(是用纸盒包起的)走到我们那里,然后就和詹某甲吵了几句,当时我怕他们发生冲突,我就进去喊派出所的我给派出所的讲后我们就从畜牧市场那里走出来,过了几分钟,我就听见有人跟我讲詹某某冲到杨某某家了,我和富民派出所的民警也跟在后面赶往杨某某家,当时我到杨某某家大门那里时看见詹某某站在杨某某家院坝里面的手推车旁边,车子被砸破了两个洞,杨某某站在詹某某的对面大约距离有两米左右,没有看见他们打架,已经打结束了(二)詹某甲证言:7月25日15时左右,我在牛马市场遇见詹某某,詹某某当时手里拿了个纸壳包起的什么东西我不知道。我们吵了几句然后他就走了,大概过了几分钟,有人就跑来牛马市场里面喊派出所教导员姚某某,说詹某某去杨某某家去了,我就和姚某某等人一起来到杨某某家,到了之后我就看见詹某某和杨某某都受伤了,杨某某的手推车还被砸了几个窝窝,然后詹某某就被派出所的带走了。(三)许某某证言:杨某某是我丈夫,日下午发生打架时我没有在场。是詹某某来我家找我,当时我没有在家,于是他就砸我家的手推车,便和杨某某发生冲突的。四、被害人陈述詹某某陈述:日早上10点过,我打电话给我的老婆罗某问她在什么地方,她说她在富民派出所,我问她是怎么回事,她说:“今天早上10点过,富民社区七组小二毛(许某某)等一些人到我家里面把妈打了,还砸我家的车和大门”,听说后我马上从罗平坐车回家来,我到兴义的时候是下午3点左右,走到火石坡牛马市场的时候,我看见詹某甲、王某某等大伙人在牛马市场那里,他们都在牛马市场里面放得有一些木棒,还把牛马市场的路堵起,我在那里和他们扳了几句嘴就自己回家,我走的时候王某某带头和其他人一直骂我,我心头很气,就走到家里的一楼的窗子边拿了一根棒球棒准备去找小二毛,我到她家看见只有小二毛家老公小海园(杨某某)在院坝里面,我跟和他骂了几句,在骂的时候我用棒球棒打了他家的手推车两棒,小海园就从他家院坝里墙边拿了一根木棒过来就打了我腰部一棒,我准备用棒球棒还手打他的时候,他又用木棒朝我的头部打了两棒,我用棒球棒去挡,还是打到了我的左手背,当时我还用双手护住头部,他的木棒打中了我的手臂,木棒头就打到我的左侧头部和耳朵上,我发现我的耳朵上有血,于是我还了他一棒,打在他的腰部肚子上,我感觉头有点晕,就蹲在他家的手推车旁边,然后派出所的就来了,就把我们叫到了派出所。五、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一)詹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鉴定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病例资料、伤情照片证实:日第一次鉴定詹某某伤为轻伤一级。日补充鉴定詹某某头部伤致左颞叶脑挫裂伤(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左颞部硬膜外小血肿(无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伤致左耳听力下降,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詹某某最终评定为轻伤一级。(二)被告人杨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杨某某左腰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特征,推断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以上意见均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六、勘验、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现场勘验证实:现场位于兴义市兴泰办富民社区五组杨某某家,现场有打坏的手推车,并从现场厨房旁墙边提取木棒两根、木方两根。(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从杨某某家提取的四根木棒与另外六根木棒随机编号后拿给杨某某辨认,杨某某从中辨认出自己打伤詹某某的木棒。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杨某某供述: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家中院坝里做糯米饭时听到我家的后门在响,然后我就看见詹某某从我家的大门进来,他手里面提得有一根新的棒球棒,他进来什么话都没有跟我说就用棒球棒打我家卖糯米饭用的手推车,大概打了三至五棒,詹某某提着棒球棒朝我家里面走,我站出来问他:“搞哪样?”他说:“我找你老婆”,我说:“我老婆估计在牛马市场”,詹某某转身就往外走,走到手推车旁边的时候,他又拿棒球棒砸我家的手推车三、四棒,我冒火了也是在院坝里捡了一根木条子,我朝他走过去说:“你到底要搞哪样?”詹某某转身过来就打了我左边腰部一棒,我马上用左手夹着他的棒球棒,同时用右手拿木条子朝詹某某身体的左侧打了三、四棒,詹某某被打后马上就蹲在了地上,我就没有继续打他,他也没有再过来打我,过了两、三分钟派出所的就来了。八、詹某某提供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及医疗费收据四张,共计人民币32643.39元,伤残等级鉴定费收据一张,计人民币7OO元。(二)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詹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三)昆明铁路局昆明工务段收入证明一份:证实詹某某系该单位职工,月平均收入人民币655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受到他人侵犯时不能冷静对待,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应当以非法入侵住宅罪和毁坏财物罪追究詹某某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并未就此提起自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公诉,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可认定詹某某对引发本案有过错,据此可减轻被告人杨某某的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有防卫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杨某某系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杨某某是在公安机关传讯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应以坦白论,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自身亦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受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决定由被告人杨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詹某某提出的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詹某某系昆明铁路局昆明工务段职工,其虽然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但该证明不是其单位财务部门扣发其工资的专用凭证,也未盖有财务部门的公章,故本院对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其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系在治疗过程中应当产生的费用,可酌情予以赔偿。其余费用的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我省行业人均收入的数据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医疗费人民币22850.37元(32643.39元×70%),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2923.11元(78.79元每天×53×70%)、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13元(30元每天×53×70%)、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酌情确定),以上各种费用总计人民币27386.48元。其余30%的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涛审 判 员  丰玲玲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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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打招呼“打”出的命案
  青海新闻网讯 “千言万语,也表达不了我的感激之情,我只能说,我已铭记在心。感谢法官,感谢你们对我儿子的判决。”7月1日,的母亲将一面写着“公正司法依法为民”的锦旗送到了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办案法官手中,以表谢意。由此,一案也法槌落定,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打个招呼引发
  日20时许,与朋友王虎乘坐一辆车号为青AT39
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与汇宁路十字时,看见之前认识的一名女子正在过马路,便将头伸出窗外与其打招呼。为此招致后车陈晨、等人的不满。便驾驶青AGB2
“现代”牌轿车将乘坐的出租车逼停至汇宁路“世通名城”西门马路西侧,声称要“惹一下”出租车内的两个人。
  待车停稳后,手持棒球棒型锁车器,陈晨手持皮带要求出租车内的与王虎下车,二人拒绝下车,并求饶。此时,打开出租车后门,陈晨手持皮带从出租车副驾驶座,对坐在出租车后排座上的和王虎实施殴打。与同车的苏某经劝阻无果后,驾驶着青AGB2
现代轿车回家准备叫人劝架。
  此时,和王虎拿起购买的洋酒酒瓶抵抗,(另案判刑)将从出租车上往下拉。将手中的酒瓶与王虎手中的酒瓶击碎后,与及陈晨对峙,则用脚踹出租车,并将保险杠及门体砸坏,随后将棒球棒型锁车器交给陈晨,强行将拉下车,陈晨持棒球棒型锁车器对继续殴打,并将头部打伤流血。而用手中碎酒瓶刺向陈晨右胸部,陈晨被刺倒地,后起身往苏家河湾小区方向跑,手中的棒球棒型锁车器掉在地上,捡起棒球棒型锁车器后继续殴打。王虎从后排座翻到驾驶人的位置从车门出来,立即冲过去解围,同时将手中的酒瓶扔向,但未砸到对方,便从路边的一辆小推车上拿起一把铁锹,见此情景后往苏家河湾小区方向跑走。
  与此同时,陈晨搭乘了一辆青AI05
货车回苏家河湾小区,而也紧跟其后,到达苏家河湾小区后,与陈晨的父亲等人将陈晨送至医院抢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陈晨于6月8日死亡。
  赔偿损失取得谅解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7月12日被依法逮捕;12月25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在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调解,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的陈晨亲属达成协议,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陈晨死亡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陈晨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部致右侧锁骨下动脉离断、锁骨下静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损伤属轻微伤、的损伤属轻微伤。
  刺伤致死正当防卫
  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其人身遭受到不法侵害过程中,为使自身免受更大伤害,持碎酒瓶将陈晨刺伤,行为的性质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所采取的防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无罪。
  判决后,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其防卫行为已经明显超过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大后果,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提起抗诉维持原判
  在此案中,检察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的抗诉意见及理由。
  对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此案是因被害人一方寻衅滋事引起,原审被告人在遭到不法侵害时,退避、告饶不予还手,在无路可退的情况下,被迫进行自卫反击,具有防卫性和目的的正当性;被害人对强行拉下车后继续殴打致头部流血,根据当时的紧迫性,不能对选择的防卫行为做过分苛求,其防卫行为并不过度。故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
  今年6月23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针对他人持械的行凶滋事行为,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面对防卫的必要和紧迫情形,不能认定的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3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遂作出上述裁定。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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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成功,谢谢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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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成功,谢谢参与!打架不能把人打给打死只能把人给打残废的情况下那用木头棒球棒打人脑袋好还是用砍刀砍人家腿它俩哪个狠_百度知道
打架不能把人打给打死只能把人给打残废的情况下那用木头棒球棒打人脑袋好还是用砍刀砍人家腿它俩哪个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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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坏事的人自有天收,把人给打死或打残了,做人莫要做坏事,你就不怕万一你找的打手不小心失手,是大罪的,到时候追究起来打伤人是要付刑事责任的,你得守正不染
心态就不好,心若冰清,天塌不惊,少年,你煞气太重啊。
都不好,非常不好。回头是岸,有事要文明解决。
砍腿,打头容易打死
你是不是脑子抽啊,砍腿打头被逮住了要判轻伤的,失了手就是重伤。最好用棍子什么的
用刀尖挑断他手筋
打脑袋肯定更重啊
过年了还打个屁啊。
想什么呢……
当然是刀了
我说用刀不打正地方用球棒打正地方
要说对打还是刀,要说打人用棍子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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