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车祸护理人员的收入实习证明范文文

出车祸后的工作收入证明怎么写_百度知道
出车祸后的工作收入证明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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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明因为车祸不能来上班导致的损失数额,不能简单写每月工资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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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1条回答
需要你的单位写呀,问问行政部,他们应该都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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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包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常用证明格式汇编&(2011年精选版)
包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常用证明格式汇编
(2011年精选版)&&
【交通事故伤者误工证明文件格式】
兹证明&&&&&&&&,男/女,&&&族,身份证&&&&&&&&&&&&&&&&&&&&&&&&&&&,是我单位员工,自&&&&&&年&&&&&&月入职以来,一直在我单位工作,月工资为&&&&&&元。自&&&&&&年&&&&月&&&&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因其无法正常工作,我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
特此证明。
&&&&&&&&&&&&&&&&&&&&&&&&&&&&&&&&&&&&&&&&&&&&&&&&&&&&&&&&&&&&&单位&&&&&&&&&&&&&&&&&&&
&&&&&年&&&&月&&&&&日
&&&&&&&&&&&&&&&&工资表(误工损失)
&&&&电话费
&&其他扣款
&&实发工资
2008年10月
&&基本工资
&&&&电话费
&&其他扣款
&&实发工资
2008年11月
&&基本工资
&&&&电话费
&&其他扣款
&&实发工资
2008年12月
&&基本工资
&&&&电话费
&&其他扣款
&&实发工资
&2009年1月
&&基本工资
&&&&电话费
&&其他扣款
&&实发工资
&2009年2月
&&基本工资
&&&&电话费
&&其他扣款
&&实发工资
&2009年3月
&&基本工资
&&&&电话费
&&其他扣款
&&实发工资
&2009年4月
&&基本工资
&&&&电话费
&&其他扣款
&&实发工资
【交通事故伤者居住满一年证明格式】
居 住 证明
兹证明&&&&&&&&,男/女,&&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此人自&&&&年&&&月开始至今一直在我辖区&&&&&&&&&&&&居住。
特此证明。
单位(盖章)&&&&&&&&&&&&&&&&&
&&&&&年&&&&月&&&&&日
1.本证明是用来证明农业户口的伤者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情况;
2.如果有一年以上的《暂住证》或《居住证》,则不需提供此证明;
3.本证明须与《收入证明》一起使用;
4.出具证明单位一般为派出所。
【交通事故亲属陪护人员误工证明格式】
兹证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身份证号&&&&&&&&,是我公司职工,在我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元。自&&&&&&年&&&&月&&&&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一直请假护理&&&&&&&&&&。请假期间,我单位已扣发其全部工资。
特此证明。
&&&单位(盖章)&&&&&&&&&&&&&&&&&
&&&&&年&&&&月&&&&&日
1.护理人员与伤者应为亲属关系;
2.如果聘请了护工,则不需提供此证明,而提供聘请护工协议;
3.请假期间应和伤者住院期间一致;
4.如果护理人员的月工资超过2000元,则需提供完税证明;
【交通事故父母无收入证明格式】
兹证明我辖区居民&&&&&(男,&&&族,身份证号码:&&&&&&&&&&&&&&,&&&&&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为&&&&&&&&&&&&&&&&&&&)与&&&&&&(女&&&族,身份证号码:&&&&&&&&&&&&&&&&,&&&&&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为&&&&&&&&&&&&&&&&&)系夫妻关系。其共生育子女&&&人:
男&&&&&&&&&&&&&,&&&族,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为&&&&&&&&&&&&&&&&&。
女&&&&&&&&&&&&&,&&&族,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为&&&&&&&&&&&&&&&&
该夫妻年老体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全靠其子女赡养。
&&&&&&特此证明。
&&&&&&&&&&&&&&&&&&&&&&&&&&&&&&&&&&&&&&&&&&&&&&&&&&&&&&&&&&&&&&&&&&&&&&&&&&&&&&&&&&&&&&&&&&&&&&&&单位(盖章)&&&&&&&&&&&&&&&
&&&&&年&&&&月&&&&&日
1.本证明用于主张被抚养人(父母)的生活费项目;
2.父亲必须年满60周岁,母亲年满55周岁;
3.父母包括养父母、继父母;
4.如果伤者父母是下岗、失业、残疾人员,应提供相应证明;
5.如果伤者户籍所在地为贫困地区,可以特别说明;
6.出具证明单位可以是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缓交诉讼费证明
&兹证明&&&&&&&&,男/女,&&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家里共有&&&&&人:
父亲&&&&&&,&&&族,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为&&&&&&&&&。
母亲&&&&&&,&&&族,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为&&&&&&&&&。
儿子&&&&&&,&&&族,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为&&&&&&&&&&。
女儿&&&&&&,&&&族,身份证&&&&&&&&,&&&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为&&&&&&&&&&&。
父母年老体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子女年幼,尚无独立生活能力,家庭全靠&&&&&&支撑。
&&&&&&&&一直在深圳打工,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自&&&&年&&&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家里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家庭非常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
特此证明。
&&&&&&&&民政局(盖章)
&&&&&年&&&&月&&&&&日
甲&&方:&&&&&&&&性别&&&&&&&&出生&&&&&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乙&&方:&&&&&&&&&性别&&&&&&&&出生&&&&&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年&&月&&日&&时&&分,甲方&&&&
&驾驶的&&&&&
&与乙方&&&&&&&&&驾驶的&&&&&&&&在&&&&&&路段发生相撞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乙方&&&&&&&&受伤,车辆损害。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责任。
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自愿赔偿给乙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元(包括已经支付的&&
&&&&元)。
&二、第一项的损失赔偿包括车辆损失赔偿。
&&&&三、本协议签定时,甲方必须支付给乙方所剩余的&&&&&&&&
&&&四、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
&&&&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按印后生效。
&&&&六、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存一份。
&&&&&&&&&&&&&&&&&&&&乙方:&&&&&&&&&&&
&&&&&&&&&&&&&&&&&&&&&&&&&&&&&&&&&&&
&&&&&&&年&
&日&&&&&&&&&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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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年秀等诉被告张敬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年秀。原告(反诉被告):刘国平。原告(反诉被告):刘炎古。原告(反诉被告):李丁娣。以上四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骆人杏。被告(反诉原告):张敬杰。委托代理人:邓新忠,乐昌市长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年秀、刘国平、刘炎古、李丁娣诉被告张敬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及反诉原告张敬杰诉反诉被告杨年秀、刘国平、刘炎古、李丁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年秀、刘国平、刘炎古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人杏,被告(反诉原告)张敬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年秀、刘国平、刘炎古、李丁娣诉称:日21时10分许,乐昌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员工刘志文(有劳动合同、系城镇户口)无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长来往和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乐昌市Y651乡道2KM+900M路段时,车头碰撞张敬杰驾驶的停放在路中的无号牌二轮摩托(搭乘龚景芳)尾部,造成刘志文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敬杰、龚景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日,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是:刘志文应付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敬杰应付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景芳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由于被告张敬杰不愿意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所以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承担赔偿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伤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3811.52元,合计元;二、被告在承担理赔交强险110000元后,按次要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杨年秀、刘国平、刘炎古、李丁娣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敬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2、死者刘志文的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死者刘志文的医疗费为3811.52;证据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刘志文的死亡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证据4,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于日死亡;证据5,火化证,证明死者于日火化;证据6,死者刘志文的户口薄,证明死者刘志文系城镇户口;证据7,原告刘炎古的身份证、《死者生前供养情况调查证明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8、劳动合同与工作《证明》,证明死者刘志文系乐昌市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张敬杰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要求过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的车辆是停靠在路边,由于刘志文过量饮酒后无证驾驶车辆碰撞答辩人的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刘志文对本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刘志文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二、刘志文造成的事故导致答辩人及其妻子龚景芳受伤而遭受的损失应由刘志文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共5天,出院后按医嘱休息3周,造成答辩人如下损失:医疗费1509.3元、误工费1559.48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答辩人的妻子龚景芳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12天,出院后按医嘱休息6周,造成龚景芳如下损失:医疗费6177.07元、误工费3238.92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综上,由于刘志文驾驶的涉案车辆没有按规定购买车辆保险,因此答辩人与龚景芳所受的损失应由刘志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158.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其次应按主要责任赔偿给答辩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0.46元。以上,即便不能认定刘志文系醉驾,刘志文亦应赔偿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6568.86元。三、答辩人对乐昌市交警大队于日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志文血样作乙醇定量分析的检验结果有质疑:事发时答辩人及其他在场人均从刘志文身上闻到很浓重的酒味,刘志文明显系饮酒过量可能出于醉酒状态,而事后对刘志文的血样作乙醇定量分析时其检验结果显示乙醇浓度为39.96mg/100ml。答辩人认为,对刘志文血液的取样时间会严重影响检验结果,因为死亡时间越长,尸体内血液的乙醇含量是会发生变化的,而从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无法知晓乐昌市交警大队对刘志文血液的取样时间,因此,答辩人有理由怀疑该检验结果不能准确反映刘志文事发时的真实状况。答辩人认为,正是因为刘志文无视法律,过量饮酒才造成悲剧的发生,其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贵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答辩人的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被告)张敬杰诉称:刘志文造成的事故导致答辩人受伤而遭受的损失应由刘志文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共5天,出院后按医嘱休息3周,造成答辩人如下损失:医疗费1509.3元、误工费1559.48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4168.78元。反诉原告(被告)张敬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反诉被告(原告)杨年秀、刘国平、刘炎古、李丁娣辩称:由于当事人已经死亡,所以本案的原告不具有被反诉人的资格,其次,反诉人的计算项目不合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三项目没有合理合法的计算依据,营养费也没有医嘱。所以,由于当事人已经死亡,所以本案原告不具有被反诉人的资格,请法院驳回其诉求。反诉被告(原告)杨年秀、刘国平、刘炎古、李丁娣就反诉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血液送检的时间不一致,对酒驾的认定及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死者发生事故的时候已经死亡,住院费用不应产生;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供养情况不能由派出所开具;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案件无关。反诉被告(原告)对反诉原告(被告)提出反诉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日21时10分许,死者刘志文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长来往和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乐昌市Y651乡道2KM+900M路段时同,车头碰撞被告张敬杰驾驶的停放在路中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承龚景芳)尾部,造成刘志文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敬杰、龚景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日,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A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文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主要过错;2、张敬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龚景芳在此起事故无过错。并据此认定死者刘志文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敬杰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景芳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反诉被告)特此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死者刘志文为城镇户籍人员,其于日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乐昌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杨年秀系死者刘志文的妻子,刘炎古系死者刘志文的父亲,李丁娣系死者刘志文的母亲,刘国平系死者刘志文的儿子,已成年。被告张敬杰为农村户籍无固定工作人员。再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张敬杰受伤后当日被送至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入院诊断为:1、后枕部头皮裂伤;2、右侧肢体多处皮肤擦伤;3、左侧颞骨硬膜下血肿;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建议:继续治疗,注意保护,休息三周,不适随诊,左侧颞骨硬膜下血肿建议复查。上述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09.3元。再查,死者刘志文、被告张敬杰各自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还查明,广东省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93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A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刘志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敬杰(反诉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龚景芳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公正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相撞,故被告张敬杰(反诉原告)应对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死者刘志文自行承担70%的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反诉原告)被告张敬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故对于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反诉原告)被告张敬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反诉原告)被告张敬杰按照其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敬杰的损失的问题,因侵权人刘志文已死亡,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敬杰的损失应当由死者刘志文的继承权人即本案原告在继承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死者刘志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亦未购买交强险,故对于被告张敬杰(反诉原告)损失,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年秀、刘国平、刘炎古、李丁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确定原告(反诉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反诉被告)虽然提供了一份未加盖院公章的住院费用清单,但未提供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或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确已先行支付了医疗费3811.52元,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9672.5元(59345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刘志文为城镇户籍人员,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杨年秀、刘国平、刘炎古、李丁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上述项目中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项目包括: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为此,被告张敬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年秀、刘国平、刘炎古、李丁娣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元(元-11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敬杰按事故责任比列负责赔偿元(元×30%)。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志文死亡,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另行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被告张敬杰(反诉原告)按事故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元(元+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元(元+1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确定被告(反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医疗费1509.3元,有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被告(反诉原告)有误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时间应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计算至医嘱休息之日止,共计26天。对于误工标准的问题,因被告(反诉原告)为农村户籍工作人员,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有固定工作,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即11669.31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831.2元(11669.31元/年÷365天×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0元(5天×100元)。4、护理费:原告的住院时间共6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自身的伤情情况、医嘱及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按7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50元(5天×70元)。5、营养费:因被告(反诉原告)的诊断证明书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90.5元,上述项目中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的的项目包括:医疗费15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上述项目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项目包括:误工费831.2元、护理费350元。为此,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杨年秀、刘国平、刘炎古、李丁娣应在死者刘志文的财产继承范围内及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敬杰319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敬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年秀、刘国平、刘炎古、李丁娣经济损失计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杨年秀、刘国平、刘炎古、李丁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者刘志文的财产继承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敬杰31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4.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年秀、刘国平、刘炎古、李丁娣负担170.32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敬杰负担5634.26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年秀、刘国平、刘炎古、李丁娣负担19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敬杰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楚阳代理审判员  曾德利代理审判员  曾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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