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伟强楠 男 320300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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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宇环与韩伟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4738号原告魏宇环,女,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东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颖,女,日出生。被告兼被告向颖委托代理人韩伟楠(向颖之夫),日出生。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寒,男,日出生。原告魏宇环与被告向颖、被告韩伟楠、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宇环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坡,被告兼被告向颖委托代理人韩伟楠,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宇环诉称:原告为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4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日,原告经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居间,与二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份,约定原告以人民币495万元的价格向二被告出售401号房屋,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办理401号房屋的网签手续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23万元,剩余房款266万元于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两个工作日内办理资金监管,剩余房款1万元于房屋交付当天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却表示当天无法支付定金,之后又找借口多次推脱不愿支付定金。在原告及第三人的多次催促下,原告、被告于日当天签订了《关于﹤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书》,约定:被告6月6日支付定金4万元,6月17日支付部分购房款224万元,办理完网签手续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购房款266万元办理资金监管,剩余购房款1万元于房屋交付当天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天支付了定金4万元,但之后被告又拒绝支付任何购房款,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明确表示无力购买401号房屋,双方于6月27日就解除合同的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明确表示不买涉案房屋,原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故原告认为买卖合同已于6月27日解除,但违约金问题并未明确。原告认为,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属于根本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房价下跌100万元),导致房屋至今未能出卖。故要求:1、确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已于日解除;2、根据《关于﹤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书》第五条规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拒绝购房的违约金49.5万元。被告向颖、韩伟楠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我认为后两份协议有原告引导我签的嫌疑。6月27日我是明确表示不买房了,关于违约责任双方未处理。我向原告支付了定金4万元。我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太高了,要求酌减。除定金4万,可再支付原告16万违约金。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述称:基本认可原告所述事实,我方认可相关合同于日解除。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日,原告魏宇环与被告向颖、被告韩伟楠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401号房屋,成交价格为4950000元。买受人可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同时,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二份,对买卖的履行进行了进一步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期限支付定金。日,原告魏宇环与被告韩伟楠、向颖签订《关于﹤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书》,对双方房屋买卖的相关权利义务再次进行约定: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40000元。2、被告于日前向原告支付部分房款2240000元(含剩余定金10000元)。3、被告与原告办理完网签手续后两个工作日内,被告将剩余房款2660000元,与原告一同到银行办理资金监管手续。4、被告与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后七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交验手续,被告于房屋交付当天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10000元。5、如被告未履行本协议约定,需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同意向魏宇环支付495000元(含已支付定金40000元)作为违约赔偿款,于日前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期支付,每逾期一日另额外支付4550元违约金。6、如被告在日前未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解除,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可办理网签注销手续。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40000元。但未能按约定履行其他义务。日,原告魏宇环与被告韩伟楠、向颖再次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被告)个人原因无力购买此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乙方同意签署本协议后甲方可以再将此房出售他人,并不因此追究甲方(原告)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要求我爱我家协助办理标的房屋网签注销手续,甲乙双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2个工作日内积极配合我爱我家完成网签注销各项手续,如甲乙双方不配合或者延期,均属于违约,按照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因注销网签导致的纠纷与我爱我家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就购买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401号房屋事宜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合同、协议约定履行。根据原告与被告于日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由于被告方违约,双方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相比,明显偏高,被告亦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酌减。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40000元定金不再返还,用于折抵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宇环与被告向颖、被告韩伟楠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关于﹤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书》、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协议》及原告魏宇环、被告向颖、被告韩伟楠、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份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解除;二、被告向颖、被告韩伟楠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宇环支付违约金二十五万元(扣除四万元定金后的违约金数额);三、驳回原告魏宇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宇环负担3613元(已交纳);由被告向颖、韩伟楠负担511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岩人民陪审员郭金才人民陪审员李煜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        晓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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