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有自书遗嘱的效力研究的相关论文研究方法有哪些?

日晚八时,周成律师应襄广新闻台之邀,主持解答了广大听众现场直播提出的众多问题,
疑点主要集中在:1、在建筑队摔伤,小老板推大老板,大老板推包工头,包工头推项目部,项目部推建筑公司。到底谁担责?
周成律师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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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是襄阳地区首家以个人名字命名的律师事务所,本所电话:.周成主任电话:或。2000年取得律师资格开始从事律师工作。具备比较深厚的法学功底和相当丰富的办案经验,现担任20余家政府、企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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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咨询更方便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 ?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请问如果两个老人都在世的话,而其中一个老人写了一份遗嘱,另一位老人也签字表示认同如何将房屋的处置,但是没有见证人,只是写好后将遗嘱交于继承人,并签名附属日期,这种自书遗嘱的情况在法律上可以具有法律效应吗?谢谢
儿子出资买房给父母居住,父亲留遗嘱言其去世后房给其中一女,但其女的生活同其他子女一样了,就由买房的儿子做主处理。后母亲在任何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只有这一女知情的情况下又留有遗嘱,该房归其女所有,这份遗嘱有效吗?
我的老公爹在我们几个子女都不知道的情况下,将他和我婆婆在世的土地和房屋所有权,赠予他在2006和他结婚的现任妻子,况且我们一家三口人一直都没有和我们老公爹分户,他在我们当地部门去公证,当地部门没有给他公正。请问我们有知情权吗? 因为我们现在正在征地,我想他不要把属于我的财产也赠予给她了
请问公证遗嘱跟请律师到场写的见证遗嘱具有同等效力吗?如果是律师到场做见证的见证遗嘱,一式三份的遗嘱是该由律师事务所先做为密宗保管吗?律师只保留了一份,而把另外两份给了继承人合法吗?
牛律师您好
我爸是非农人口国家工作人员现以退休,我妈是农村人口,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都是我妈的,现因兄弟姐妹多且又属于同父异母,哥姐都有了房屋均属父母花钱买办在一边的也都填上了他们自己的名字.现次子跟随二老一起生活,由次子供养二老,但由于房产面积大,父母的遗嘱想法也不一样,父亲是遗嘱每个兄弟姐妹都有一分,母亲是遗嘱次子一人,因为次子一个人没有房产且待二老又好.请问二老的房屋财产遗嘱谁的具有法律效力呢?谢谢.
母亲养育我们兄妹三人,父亲去世后,现在母亲由我照顾。我两哥对母亲不孝。母亲想现在立遗嘱将属于母亲那一部分财产(部分存款和首饰留给我。以免以后起争执。我想问一下,如果母亲自书遗嘱,没有见证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我想请教下 我父母结婚30多年 我母亲前几年去世了。我父亲就把所有房产都通过公正的法律途径给了我和哥哥(又重新办理了房产证。是我和哥哥2人的名字)。这以后父亲又再婚了,(就居住在房产证是我和哥哥名字的房子里)。婚后已经3年了,女方现在提出想要房产,我父亲想要把他原来的那份给现在的妻子。我和哥哥都不同意。如果父亲现在通过立遗嘱的法律途径,能重新把房产给现在他的妻子吗?(这样我们的房产证是不是就作废了)谢谢
我父母亲于1999年在公证处分别办理了遗嘱公证书。当时因父亲已90高龄要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字有困难,为确保遗嘱的真实有效,公证员要求我父亲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按了手印,同时加盖了印章,公证员还提取了指纹存档。
我父亲早于2003年初过世,母亲也于今年过世。母亲刚过世没几个小时,我三弟马上就拿出了另外的于2000年在同一个公证处分别办理了遗嘱公证书,并提出按他拿出的遗嘱公证书的内容处分父母亲的房产。
经查看三弟拿出遗嘱公证书中打印遗嘱上既没有我爸爸的...
您好,怎样的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能否举例说明,谢谢
我村吴某某与2011年六月三十日签订了《荒滩承包协议书》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本村集体土地建煤灰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特通知你依法解除你我双方与日的《荒滩承包协议书》,该通知自到达你放代表人签字接收时产生法律效力。关于效力 法律 遗嘱 内容 书写 订立 时间 签名 书面 处分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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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遗嘱的法律效力研究
――医学与法学的商榷
&&作者:朱与墨&&时间:
【摘要】&&&&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互抵触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由于老年人的记忆能力呈增龄性下降趋势,认知、判断能力也势必呈增龄性衰退,最后立的遗嘱往往真实性最低。可见继承法并没有从实质上遵循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遗嘱的处分权应建立增龄性减少的制度,并辅以特留份制。   True&meaning&expression&is&one&of&the&essential&factors&to&civil&act.&According&to&the&provision&of&update&inheritance&statute,&the&last&testament&should&be&considered&as&the&effective&one&when&there&are&a&few&shares&of&conflicting&testaments.&As&the&old&persons’&memory&descends&along&with&the&rising&of&their&ages,&their&ability&of&cognizing&and&judging&also&declines.&Therefore,&the&truth&of&the&last&testament&is&furthest&low.&It&is&obvious&that&the&inheritance&statute&hasn't&followed&the&essential&factors&of&true&meaning&expression&substantially.&The&right&to&settle&the&heritage&shares&with&testament&should&be&innovated&by&establishing&a&regime&of&decreasing&heritage&shares&with&growing&older&and&older,&and&the&special&reservation&system&should&be&established&as&supplementary&system.&&&&&  一、前言   我们国家被认为是“未富先老”。相关资料反映,在人口多达13亿的今天,中国老年人口数量已超过1.3亿人,随着新中国成立后50年代出生高峰的人口即将进入老年,我国的人口老龄化速度将进入快速发展时期。预计到2015年我国老年人总数将突破2亿人,2027年超过3亿人,2044年将达到4亿人。[1]老龄人口的增多与集中,势必在近期发生大量的遗产继承的法律关系,大量的遗嘱继承民事行为将出现。法的价值在于实现社会正义、秩序和安全等。财产的继承是否实现了社会正义,体现了公平,财产关系是否和谐,将对进入老龄化社会的中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产生重要的影响。   二、表意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灵魂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既彰显了我国社会的传统美德,又体现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但该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互抵触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就是说,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冲突的,有公证的以公证的为准,没有公证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笔者认为这一款欠考量,经不起论证和推究。它简单地以时间顺序为标准把最后立的遗嘱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过于草率和简单,经不起科学的检验,犯了以形式真实取代实质真实的形式主义错误。它并未准确地体现法实现社会正义的宗旨,往往会背离了社会公正,走向法所追求的价值的反面,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存在产生不和谐的社会关系的潜在可能,成为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障碍和消极因素。如当前就出现有一些把遗产通过遗嘱留给宠物,留给情人等这些不健康的社会怪现象。   “意思自治”被视为民法“帝王规则”。民事法律关系的缔结都必须满足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这一原则,必须出于当事人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发生在民事法律范畴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沿用了传统的民法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摒弃了“无效的法律行为”一词,独创了“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表明民事行为包括合法的和非法的行为,合法的民事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非法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这种划分从本质上区别了民事行为的合法与非法的性质,从而发展和完善了我国的民事法律行制度。[2]什么是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事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就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这一规定可见表意的真实性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不可或缺。这一要件也体现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要求。   三、表意真实应是遗嘱法理的圭臬   关于继承权的本质,从其起源和被继承人的角度考察,主要有家族本位说、死后抚养说、意思说、无主财产归属说四种见解。随着社会的发展演进,前两种已行将湮没,唯有后两种仍有人对其研究,而且也被各国的立法践行。但我国继承法基于当时特殊国情的影响,主要是物质文明程度低,长期处于短缺经济时代,遂采纳了死后抚养说。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的成就,我国已告别短缺时代,需要抚养的仅仅是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一小部分人,死后抚养说在现实生活中已不能成为主要的法理依据。鉴于此,我国现行继承法对继承权本质的理解,应确立以意思说为主,死后抚养说为辅的理念。[3]也有人认为就意思说而言,其实无论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都是依据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决定其遗产归属的问题,“法定继承本质上乃是对被继承人处分其私有财产的意愿的最普遍、最一般的推定。也就是说,法定继承是‘推定的遗嘱’。”[4]也就是说,遗嘱继承直接地反映了被继承人的意愿,法定继承则是间接地反映了被继承人的意愿。但任何时代的法律均摆脱不了法律为生活规则的体现的被动性特点,立法者需从生活中寻找法律的意蕴。于是,为了准确地反映被继承人的意愿,各国立法者首要的任务就是通过对民众继承习惯调查研究,了解在一般情形下被继承人如何安排自己的财产,从而对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进行探究。   为此,不少国家的立法、司法界对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非常重视,为了准确探求遗嘱的真实意思,有的已创立了一套遗嘱解释的制度和方法。用遗嘱解释以探求遗嘱人内心的主观意思为目的,把遗嘱生效的形式要求与遗嘱解释活动相区分,一方面满足了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的要求,另一方面以期达到遗嘱解释的目的。目前,遗嘱解释的方法已发展到包括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5]&可见表意真实对遗嘱来说多么重要,社会对表意真实多么重视,把它视为遗嘱的法理圭臬一点不为过。   四、最后遗嘱的表意真实性分析: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   人最后立下的遗嘱往往是在弥留之际,或者是在他年龄最老的时候留下的遗嘱。从法律形式上来说,只要是他在自己没有遭受胁迫或者欺骗的情况而立下的遗嘱,就被视为具备了“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   这一立遗嘱的行为被视为民事法律行为,但在有数份形式真实有效的、内容有冲突的遗嘱并存的情况下,我国现行法律武断地规定以最后一份为准,笔者认为并不准确、合理。国内很多临床医学研究表明,年龄对人类的记忆能力具有重要影响,老年人的记忆能力呈增龄下降趋势。[6]国外一些权威机构对MR脑功能成像的基本原理及基本部分记忆年龄相关性研究的应用和各种形式记忆年龄相关性研究表明,老年人的记忆功能呈增龄性下降,而且具有选择性。[7]记忆被认为是对生活往事的回忆,是人的认识功能、思考判断能力的基础。随着年龄的增长,记忆力呈增龄性衰退,那么人的认知、判断能力也势必呈增龄性衰退。我国社会科学院心理健康重点实验室的相关研究成果表明,各项认识能力随着年老明显减退,在60岁和80岁后进入两个明显的减退阶段,[8]而且成年人多种认知能力的个体差异随着年老呈增大的趋势。[9]另有研究表明,认知功能的年老化过程是一个受诸多因素、综合作用影响的过程,除了上述职业的脑力复杂程度因素而外,还受个性、情绪、经验、心理健康等因素的作用和影响。[10]更深入的对工作记忆(Working&Memory)的研究表明,随着年龄的增加,工作记忆中可用于存储和加工信息的心理资源显著下降,表现为:抑制无关刺激影响的能力减弱,随着年龄上升,老年人更能受无关信息的干扰;再者就是现场依赖性(Find&Dependence)增强,由于记忆力和衰退,老年人的认知往往依赖于即时的现场信息。[11]老年人认知能力与年俱减还可以从一些日常习语中反映出来,如“童叟无欺”就认为老年人的认知能力与儿童差不多。而儿童在民法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中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行文至此,我们可以肯定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加,其记忆力、认知能力在衰退,而且容易受一时无关信息干扰,作出决定判断往往依靠当时的一些现场的、不全面的信息作为依据。据此,我们完全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我国现行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有数份遗嘱并存,内容相冲突以最后遗嘱为准,是不恰当、不科学的。尽管最后遗嘱是本人当时真实意思的表达,但相对当事人年龄更轻时立的遗嘱来说此时意思的真实性,没有彼时的意思更真实。再说当事人要作出的对遗产的处分是他一生财富的积累的结果,而在他弥留之际认知能力最差的情况下以一个形式真实、实质并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处分一辈子积累下来的财产,也是一个悖论。   以最后遗嘱为准,往往会出现一种不合理的现象,某人对被继承人在其生前尽了大量的、长年的赡养义务,但最后几年,由于一些客观原因,没有能延续尽无微不至的赡养义务,而此时,其他人在老人在世的最后几年或几月里尽了赡养义务,让老人特别感动,老人由于记忆力和认知能力的衰退,作出决定时由于抑制无关刺激影响的能力减弱而且往往依赖于即时的现场信息,那么这时他的意志最容易为别人左右,可能在弥留之际,见树木而忘森林,立下遗嘱推翻前面遗嘱,把遗产全部或大部分给后面这位仅短期尽赡养义务的人。这就出现了显而易见的不公平,而按现行法律还得保护这种不公平。现实生活中由此引起的有关遗产争议、纠纷并不少见。   真正有效的、真实的遗嘱应该是当事人头脑清脑、具有正常的认知和判断能力时立下的遗嘱,而不是以时间先后为标准的武断判断。《新京报》日《李瑞环立遗嘱:遗产变现全部资助贫困生》的新闻,报道受托人方放当时问李瑞环同志:“你才60多岁,身体又非常好,急着立遗嘱干什么?”李瑞环说:“不少人的遗嘱都是在弥留之际立的,很难真实体现本人意愿。我现在头脑清醒,天津熟悉我的人也都在位,正好把我的心愿告诉他们,如实记录在案。”李瑞环同志是个明白人,对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有自己独到的见解。其实,在美国有的州就明确规定,遗嘱人在弥留之际,病危之时或者去世前一段时间内所立的遗嘱无效。[12]   五、结语:增龄性减少制度的建立   综上所述,在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社会,遗嘱的本质法理应采意思说,但对意思真实性的追求应该是实质真实,而不是形式真实,实质真实不仅要满足本人意思表示的形式要件,还要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和特定社会的习俗等社会价值取向。就是说要对绝对的遗嘱自由主义进行一定的规范和限制。我国现行《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以最后遗嘱为准”的规定应该废止。在国外,英美法系国家的代表英国曾坚决主张遗嘱自由,但现在也出趋于通过立法手段直接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或者授权大法官以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为此公布了《1938年继承财产法》。另一代表国家美国,也于1968年通过《美国统一继承法》,明确规定通过遗嘱处分遗产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13]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通过特留份制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特留份制就是被继承人死亡后,依法应将一定遗产留给法定继承人,也就是说,被继承人不能任意处分一定的遗产。   遗嘱意思的实质真实的探究比较复杂,即使对遗嘱进行多角度多层面的解释也不一定就准确体现了实质真实,况且遗嘱解释还受解释人的主观因素影响。因此,我们国家有必要建立特留份制度作为遗嘱自由的基础,以弥补遗嘱意思的实质真实难以完全准确探求的不足。更重要的是,鉴于随着年龄增加,人的记忆和认知能力增龄性衰退的自然规律,我们可以这样建构我国的遗嘱制度:60岁以前,本人可以通过遗嘱处理自己70%的遗产(遗嘱最多只能处理70%,其余30%为特留份);60至70岁,本人可以通过遗嘱处理自己50%的遗产;70至80岁,本人可以通过遗嘱处理自己30%的遗产;80岁以上,本人通过遗嘱只能处理自己10%的遗产。笔者提出的递减比例不一定科学合理,但这个思路、模式应是合理可行的,既体现了遗嘱自由,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符合现代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又对滥用遗嘱自由进行了限制。这种“遗嘱遗产处分权增龄性减少”的模式,可在制度层面健全财产权制度,从而促进社会公正的实现,促进步入老龄化的中国的和谐,因为社会公正源自财产权制度的健全。   &【注释】   [1]&引自&/newscenter//&content_2426931.htm.   [2]&王利明.试论无效民法的建法性〔M〕.民商法研究(第1辑)(修订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9页.   [3]&冯乐坤.继承权本质的法理透视〔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4]&陈益民.谈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统一〔J〕.政法论坛,1986年,第5期.   [5]&郭明瑞.张平华.遗嘱解释的三个问题.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6][8]&[10]&李德明,刘昌,陈天勇,李贵芸.认知功能的年老化过程、个体差异及影响因素〔J〕.&中国老年学杂志,2003年,第3期.   [7]&汪名权综述,余永强,汪凯审校.事件相关性MR脑功能成像及记忆的年龄相关性研究〔J〕.&国外医学临床放射学分册&,2005年,第3期&.   [9]&孙福立,李德明,严亦蔼等.不同认知作业年老化特点的比较研究〔J〕.心理学报,1992年,第4期,第372-378页.   [11]&张智君.认知老化的特征、影响因素及干预方法〔J〕.中国老年学杂志.2001年,第5&期   [12][13]&顾相伟.论继承法采取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J〕.大庆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2期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 朱与墨 -- 湖南第一师范讲师,法学硕士,研究知识产权法、传媒法和法社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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