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的可能是否也是起火火灾事故原因不明认定,租客与房东谁的责任比较大

田志新等因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殃及受损诉起火点房主田
田志新等因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殃及受损诉起火点房主田志家等赔偿案
  原告:田志新、田希勤、杨先培,均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凉伞镇街上。
  被告:田志家、龙竹英、田小平。
  原告田志新、田希勤、杨先培三户与被告田志家、龙竹英、田小平(三被告系一家人)同住一条街上,系隔壁邻居关系,所住房屋均系木板房。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住宅发生火灾,火势蔓延,将三原告房屋也全部烧毁。经消防部门现场勘察,认定起火点位于被告房屋二楼左面中间靠外侧板壁处,起火原因不明;火灾造成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8075元(其中田志新29000元,田希勤25775元,杨先培23300元)。火灾发生时,被告田志家外出不在家,只有其妻被告龙竹英及儿子被告田小平在家(三被告一起居住生活,尚未分家)。火灾发生后,被告家在凉伞镇街上仍有砖房一栋,并带有门面进行经营销售货物活动。三原告没有其他住房,也未重建和另购住房。日,三原告以被告对自家火源管理不善、用火不当致火灾发生,被告扑救不及时,致火势蔓延将其房屋等财产烧毁为由,向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01002元(田志新37501元,田希勤34415元,杨先培29086元)。
  被告答辩称: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明,没有作出责任认定,民事责任主体尚未明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财产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负有妥善管理、认真防范火灾的义务。本案火灾的发生,虽经鉴定未能确定起火原因,但起火点位于被告所有和管理的房屋是确定的。被告虽然主观上不愿出现此种后果,可客观上这种后果已经发生,并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了较大损失,这与被告疏于管理和缺乏防范意识有一定的关系。考虑原、被告各方的综合因素,结合被告在火灾中亦遭受损失的实际,根据我国法律的公平原则,被告方对原告方的损失应予适当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所辩称的起火原因不明,消防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消防部门明确认定起火点位于三被告所有和管理的房屋内,原告房屋受灾系火从被告房屋扩散所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于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志家、龙竹英、田小平赔偿原告田志新、田希勤、杨先培火灾损失17000元,其中田志新6500元,田希勤6000元,杨先培4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田志新、田希勤、杨先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三被告{不0X},以此次火灾属意外事故,自己是受害户,一审法院判决由其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提出上诉。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不明,缺乏确定当事人过错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是显然不当的。本案起火点在上诉人家中,上诉人所受损失较被上诉人少,且另有房屋居住,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确定的公平原则,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方适当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审法院判决的数额过高,应适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该院于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田志家、龙竹英、田小平对田志新、田希勤、杨先培的损失承担12500元,即田志新5000元,田希勤4500元,杨先培3000元。田志家、龙竹英、田小平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是一起因火灾殃及受损的受灾户要求起火点住户赔偿的案件。一般的火灾事故,因受损的一般都是紧密相连的隔壁邻居,且起火点房屋绝大部分都烧得一干二净,因此,其他受灾户也不忍心将起火点房屋住户告上法庭。正因为如此,这类案例报道极少。对如何处理这类案件,特别是像本案这种起火原因不明的案件,确实值得研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个问题在处理上是有争议的:
  1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对相邻一方(被告)住宅发生火灾,殃及相邻的及顺序相连的他方(原告)损失的,应确定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对这一问题,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理由是:第一,相邻一方应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负有管理和防范义务,否则,发生火灾就可以追究相邻一方疏于管理和缺乏防范意识的责任。也就是说,相邻一方有过错。第二,相邻一方未能证明火灾系不可抗力引起,即不存在法定免责抗辩事由,因而就应推定其有过错。综上两点,此类案件就应适用过错推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公平原则。本案中,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明,只能说原因不确定,不能据此推定出被告有疏于管理和防范的过失;而且相邻另一方对消防部门的这种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法院即应尊重消防部门的这种认定。再者,起火原因不明,也说明了相邻各方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
  因此,应适用公平原则。
上述第一种观点似乎有一定道理,但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由相邻一方(被告)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负举证责任,如证明火灾是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故意放火、过失失火),或者是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如雷电击),且也不存在本人的过失,如果证明不了,相邻一方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但是因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明,因此无论如何,本案这种情况不可能确定为过错归责。那么,既然起火原因不明,又不能确定相邻一方有过错,根据第二种观点,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来处理似乎更为恰当。因此,二审法院改变一审法院的观点来处理本案是恰当的。
  2如何分担损失的问题。也就是说判被告方承担多少损失比较恰当。本案中,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三原告损失额分别为6500元、6000元、4500元;二审法院认为数额过高,遂各减了1500元。总之,不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原告所获得的补偿数额相对各自的直接损失来说,比例还是较低的(二审分别为17%、17%、13%,一审也仅为22%、23%、19%)。这对原告来说,也许是不公平的。由于没有具体的规定(也不可能作出具体规定),到底哪组数据较为恰当,这很难断定。不过,在审理过程中,有种观点很值得借鉴。这种观点认为,因为各方都已受灾,如果以直接经济损失为基数来划分损失承担数额,这也许令被告难以接受。因此,损失的承担应以解决原告住和吃两个方面为宜。当然,这两个方面也只能参照当地的经济条件和生活水平,以最基本的要求为标准来分担原告的损失。具体来说,在本案中,被告分担原告损失的比例应为解决各户吃住费用的1/4左右比较适宜,然后在此基础上参照各自的直接损失大小进行小调整。这样,相对原告其中一人来说,被告仅负责“小头”,似乎占了便宜,但相对原告三人来说,被告却负责了“大头”,从这一角度看,他又没占到便宜。综上,这种观点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公平原则,应为解决此类问题的最佳方案。同时,这种分担方式,在处理同类案件时亦可借鉴。如果相邻另一方仅为一人,分担损失的比例可确定为50%,即一人承担一半;相邻另一方若为二人,分担损失的比例则可确定为1/3;余此类推。
  责任编辑按:
  对于本案这种情况,如何确定其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在理论和实务上都具有重要意义。从原告起诉的理由来看,其所主张的是过错归责,即被告存在对自家火源管理不善、用火不当及起火后扑救不及时的过错。从一审判决的理由来看,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明确适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从二审判决的理由来看,其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双方无过错的由双方分担民事责任的公平原则。在评析中又反映出了审理中还有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意见。
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来说,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是有法律规定性的。这种法律规定性表现为: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类型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归责或者推定过错归责原则;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在应当适用过错归责的情形下,如果不能确定双方的任一方有过错,即双方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即通常所说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下的公平原则。所以,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前提,是对当事人所争议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类型的定性。定性的方法就是将当事人争议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法律的明文规定对照,如果不属法律明文规定的类型,即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反之,则应按法律明文规定的归责原则处理。
  具体到本案来说,虽然起火点在被告房屋二楼左面中间靠外侧板壁处,但并不能据此来确定本案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因为,起火点在何处,仅能说明火从何处开始燃烧这个客观事实,并因是居民住房起火,不具备客观归责的条件,不在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类型范围内,进而可排除无过错归责原则及推定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本案情形只能属主观归责的过错归责之情形。在过错归责原则适用的情形下,起火原因如何至关重要,即起火原因直接关系到被告是否存在对自家火源管理不善、用火不当的过错问题。本案起火原因不明是职能部门作出的专业鉴定结论,因无任何人对此认定依法提出异议,即应肯定其证明某种事实状态的证明力。起火原因不明证明的一种事实状态是,此次火灾是自然原因造成的,还是人为原因造成的无法认定;在人为原因情况下,是第三人、被告拟或隔壁的原告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的,无法认定。故而从起火原因上找不到当事人双方的过错,也找不到案外人的过错,在这个层面上,可以说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也排除了应由某个案外人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还排除了如属自然原因造成而应由各个受灾户自行承担各自所受的损失的问题。
  这个层面的问题的解决,只是表明在火灾发生的原因上找不到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但是,由于原告在起诉中还提出了火灾发生后被告扑救不及时致使火势蔓延的事由,故而本案还发生第二个层面上被告有无过错的问题。该问题的提出,表明在火灾发生后被告首当其冲地负有施救的义务,但被告却怠于施救,是造成火势蔓延殃及原告的原因。这个问题的提出有其客观合理性,即因相邻房屋均为木板房,木板房属易燃物,本板房的某处起火后,及时扑救的迫切性与火势的蔓延之间有着紧密的因果关系;而且,从实质上看,被告在火灾发生的原因上是否有过错并不重要,只要及时施救,不至于造成火势蔓延殃及隔壁,就不发生被告要向他人赔偿损失的问题,只有自己损失自行承担的问题。当然,在原告已被殃及受害的情况下,被告在哪个层面上有过错就无区分的意义了。故此,起火原因不明,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的充分根据,还应当对原告所提出的被告扑救不及时之主张进行审理认定,只有进一步排除了被告扑救不及时的存在,才能最终确定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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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报道 &
租客管理不善引发火灾连累邻居
法院判决房东房客共同赔偿邻居损失
【全文】CLI.CR.140259
租客管理不善引发火灾连累邻居 法院判决房东房客共同赔偿邻居损失
发布日期:
  2011年5月,奚某租给刘某用于居住的临时简易房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房屋内物品烧坏烧损,并将隔壁齐某自行搭建的二层简易房及屋内物品烧坏。火灾经有关机构认定,起火原因为该起火灾可以排除人为放火、气候因素、物品自燃、电气故障引发火灾,无法排除可燃气体泄漏遇点火源后发生火灾的可能。
  因与奚某、刘某协商赔偿未果,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6.5万余元。经查,齐某与奚某搭建的房屋均无相关部门的建造审批手续。
  庭审中,齐某认为,奚某的临时简易房发生火灾造成自己损失,奚某作为房东,刘某作为承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赔偿。
  奚某辩称,房屋虽然是自己的,但是已经租给了刘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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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起火原因是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电气线路是房东的,房东与租户谁的责任比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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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发生火灾直接经济损失140于万元,仅30分钟时间过火面积1000多平米,20多间房子烧毁,经调查消防队做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为不排除人员遗留火种导致火灾发生。当事人不服提出复核上一级消防队以证据不确实充分,认定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撤销认定书,并责令重新做出火灾事故认定。 重新认定为不排除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在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在调取事发当时气象资料时做了手脚当事人了解到消防队当时调取的县气象资料为强对流有雷电风雨天气,而当事人了解到市气象局出具的根据县气象观测站资料有风雨无雷电观测记录,当事人又申请了复核,但消防队在市气象局搞了一份证明材料根据{中国气象局关于县级综合气象业务改革发展的意见](气发(2013)54号}文件要求自日取消雷暴,闪电,龙卷,烟幕,冰粒等13种天气现象的观测。说有无雷电气象局无法确定消防队也无法确定。在复核时他们维持了不排除雷击的认定。该其事故实际为电缆线故障引发请问律师我该怎么办,有关文件真的不让观测雷电等气象现象吗
----------------------------------------问题补充:--------------------------------------------------
消防队所调取的事发时天气资料,和当事人了解到的是截然不同的2份报告,消防队的是县气象局提供的强对流天气,有雷电。市气象局给我出具的是有风雨无雷电观测记录的气息信息。在市消防队维持重新认定不排除雷击引发火灾时也告知当事人曾参与事故调查的县消防队存在执法过错,对于火灾事故的认定有无第三方机构可以认定或鉴定?是什么单位?哪里有?谢谢
消防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原因系外来火灾引起火灾。租客与房东赔偿事宜。第三方放火,放火人正在调查。未查出来之前,房东与租客怎么赔偿呢?
火灾事故中因扑灭火采取的措施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是由肇事方/责任方承担赔偿吗?法律依据是什么?谢谢
对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提起的行政诉讼能否受理?
下面是消防队出的认定书概况
火灾事故认定书
火灾事故基本情况(时间凌晨5时18分)位于(地点)的(车牌)A号轿车发生火灾。火灾致使A号轿车全部烧损,B号轿车尾部烧损,C号轿车局部受损,直接损失约6.6万元。
经调查,可以排除烟花爆竹及雷击引发火灾,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和车辆内部火源。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人证言2份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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