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所便函2015 21财行便函49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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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6]4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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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停止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所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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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49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按照《》()和《》()规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以下统称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税收优惠资格认定等非行政许可审批已经取消。为做好《》()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每年汇算清缴时应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同时提交《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备案资料明细表》(见附件)规定的备案资料。
  为切实加强优惠资格认定取消后的管理工作,在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后,税务部门转请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核查。对经核查不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条件的,由税务部门追缴其已经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财税〔2012〕27号文件所称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的居民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五)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
  (六)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三、文件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
  (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六)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服务器或工作站等);
  (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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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总发[2016]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管理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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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为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管理”要求,协同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不断提高税收征管效能,推动实现税收现代化,现提出如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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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管理的指导意见
税总发〔2016〕28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管理&要求,协同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不断提高税收征管效能,推动实现税收现代化,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按照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税收管理理念,创新税收管理方式,增强税收管理效能,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推进税收征管体制和征管能力现代化。
  (二)基本原则
  1.依法管理。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严格依法行政,推进事中事后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2.科学高效。运用现代管理理念、方式和手段,优化征管资源配置,提高税收管理效能。
  3.权责明确。厘清征纳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还权明责于纳税人,促进税法遵从。
  4.统筹协调。加强国税局与地税局、各级税务机关及其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形成管理合力。
  5.社会共治。推进社会综合治税,构建纳税人自律、社会监督和行政监管相结合的税收治理格局。
  (三)目标任务
  继续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现税收管理由主要依靠事前审批向加强事中事后管理转变;强化纳税人自主申报,完善包括备案管理、发票管理、申报管理等在内的事中事后管理体系;以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运用大数据理念、技术和资源,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推动社会共管共治。&
  二、具体措施
  (一)提高制度质量,利于理解遵从
  1.增强税收政策的确定性、协调性。把法治理念落实到税收政策的立、改、废、释之中,建立规范化、程序化政策动态调整长效机制,完善政策解读机制,建立税收政策确定性管理制度,切实增强税收政策的统一性、权威性、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健全政策协调机制,增强同一税种政策调整的前后衔接,增强不同税种政策调整的相互协调,以利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准确理解、正确适用。
  2.增强管理措施的针对性、有效性。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准确界定税务机关的权力和责任。对纳税人实施分类分级管理。跟踪评估已经取消或者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管理措施的执行效果;根据后续管理工作需要,完善和细化相关管理措施,增强管理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定期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并同步修订相关业务规范、修改表证单书和升级征管信息系统,增强文件依据、业务规范、表证单书、信息系统的协同性、一致性。
  3.提高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科学性、民主性。完善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度和机制,防止政策和措施部门化倾向。健全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落实向基层税务机关征询意见机制,建立税收制度建设基层联系点制度。建立健全税收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制度、异议处理制度、有效期制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情况,及时修订完善税务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同时,明确相应业务规范、表证单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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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总发[2015]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禁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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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禁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的通知 税总发〔2015〕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禁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的通知
税总发〔2015〕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涉税中介服务作为纳税服务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当前还存在个别税务机关、少数税务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参与涉税中介经营牟取利益,少数涉税中介通过利益输送拉拢税务人员、利用关系违规干预税收执法的问题,损害了税务机关形象,扰乱了税收正常秩序。
为落实税务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涉税中介监管的主体责任,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和中介服务监管的要求,《公务员法》和《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相关规定,现就禁止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务人员严禁有以下行为
(一)直接开办或者投资入股涉税中介,在涉税中介挂名、兼职(任职)或者出借(出租)注册税务师等资格证书,以任何理由强行安置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涉税中介机构就业;
(二)强制、指定或者变相强制、变相指定纳税人接受涉税中介服务;
(三)以任何名目在涉税中介报销费用、领取补贴(补助)或以其他形式取得经济利益;
(四)利用税收征管权、检查权、执法权、政策解释权和行政监管权,与中介机构合谋作出有关资格认定、税收解释或决定,使纳税人不缴税、少缴税或减免退抵税,非法获取利益;
(五)其他违反规定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税务机关领导干部落实三项制度
(一)报告制度。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应在每年度《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配偶、子女从业情况&、&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和&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栏中,按要求填报从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的情况;
(二)回避制度。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与税收业务相关的中介活动,应该回避,经劝阻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从工作调整的,依规进行处理;
(三)职后从业限制制度。领导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涉税中介兼职(任职),或从事涉税中介营利性活动。
三、税务机关应切实履行如下职责
(一)在举报、信访或检查中发现税务人员或上级领导干部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存在上述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规处理。各单位负责同志发现其工作人员存在违规违纪行为后不制止、不查处、不报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追究领导责任;
(二)严格按照《》()要求开展清查工作,发现不符合脱钩改制要求的税务师事务所,坚决予以撤销并同时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加强涉税中介监管,完善监管制度,强化行业自律,建立信用考评机制,引导涉税中介机构健康发展。严查违规干预税收执法行为,规范税务人员同涉税中介机构的关系。
四、工作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坚决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发〔2015〕31号)精神,切实履行党风廉政建设和涉税中介监管的主体责任。明确工作重点和整顿清理目标,研究制定本地区本单位具体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彻底斩断税务机关和人员与涉税中介的利益链条。
(二)内外并重强化日常监管。建立和完善人事、纪检监察和注册税务师管理等部门密切配合的监管机制,认真受理并及时核查纳税人及其他人员举报的问题。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执纪问责。
(三)接本通知后,县以上税务机关应由一把手负责,组织相关部门成立清理小组对本单位的相关情况开展自查。上级税务机关对所属单位的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实行&零容忍&,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自查与抽查工作在7月底前完成,各省税务机关应于8月15日前将本地区清理的情况以正式文件报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部分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调整的公告
财税[2016]4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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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地税财行便函〔2015〕3号文:“霸蛮”的便函——兼谈税局“函”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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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近一则成文于9个月前的 湖南地税财行处的3号便函 横空出世,刹那间网络上一遍哗然,业界大咖们也一阵骚动。同时,这个3号便函也让那些正准备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的老板们感到一丝隐隐的寒意,心想这湖南的秋天来了,我们这儿的冬天是不是就不远了 相...
最近一则成文于9个月前的横空出世,刹那间网络上一遍哗然,业界大咖们也一阵骚动。同时,这个&3号便函&也让那些正准备&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的老板们感到一丝隐隐的&寒意&,心想这湖南的秋天来了,我们这儿的冬天是不是就不远了&&
相关政策&&
那些&好问&的学员们,也跟着&纠结&的老板们瞎起劲,仿着狄大人的口气问:冷老师,这件事你怎么看?
我说道:早年间我也在湖南工作过,湖南人有种骡子精神:吃得苦,霸得蛮,舍得死,不服降。而这个&3号便函&就有点&霸蛮&( 与&倔强&同意),有着鲜明的刀刚火辣的湖南人性格特征。一个不足两百字的地方&便函&,一口气就吞下三个国税&函&(其中还包括目前仍有争议的复函),再以依法治税的名义,一剑直点&借股权转让之名,行房产转让之实&的避税股东面门。够辣手!
相关政策&&、、
进而,有人又问:那&函&与&便函&的区别是什么?
根据2013版《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十条,列举的税务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命令(令)、决议、决定、公告、通告、意见、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函、纪要。
所以现行税务机关的公文种类中,只有&函&,而无&便函&一说,可见其应不属于正式公文。
同时,《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函分为商洽函、询问函、请求批准函、答复函、告知函。函属平行文,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机关之间不得使用函。请求批准函仅用于向平级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相关事项。
所谓&便函&通常只是针对一定对象,用于日常事务性工作的处理,不是规范文种,也没有公文格式要求。一般&便函&用于工作安排、事项通知、洽事、询问、答复等,可以不相隶属机关之间、上下级之间起着沟通作用,充分显示平行文种的功能。而将&便函&用作对税收政策的解释和明确具体税收征管事宜的通知,则难免有&小马拉大车&之嫌。
综上,&便函&不是规范文种,只是针对个别对象。这时我们不得不思考,不具备普遍效力的&便函&其法律效力如何?能否作为执法征收或依法纳税的依据?
因我手头暂没有关于&便函&法律效力的判例,现套用&新疆瑞成案&中二审法院对&总局函&的法律效力判定,来粗略勾勒一下司法机关对税局&函&的法律效力认定。
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新疆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显示:
新疆乌市中院二审查明,税务局为证明其&有权核定营业额&,出具了总局办公厅及884号复函,意见如下:纳税人将同类商品房销售给关联企业职工或与该纳税人有特定关系的自然人,属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规定核定其营业额。但瑞成房产公司对上述两份请示函文及其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的两份复函均不认可,认为该行文只是其税务部门的内部答复非法律规定,对外不具法律效力。&&&&&&&&
新疆乌市中院二审认定,税务局向本院递交的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及复函,非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律依据,也非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所参照的规章,且税务局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请示内容并未客观、全部地反映案件事实,故该两份复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而新疆乌市中院的认定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第三条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
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第五条,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
第六条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所以从法理上讲,&函&作为规范性文件,司法机关可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反过来,如果经审查认定为非合法有效的,则可不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推彼及此,&便函&作为非规范性文件,它的法律效力应更次之于&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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