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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旭东,男,1978年8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伟,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谢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峰,该公司职员。

法定代表人:车建兴,董事长。

张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

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益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由被告

给付原告未完工程部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万元,由被告

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826号即第二被告A5070号展位与第一被告签订《益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中海国际社区中海御峰D16-1512室房屋进行装修装饰,合同约定工期为75天,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78110元。同时,合同对装修增减项目还有选购品牌及附赠赠品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在开工前向被告

支付了首批工程款54677元。被告

开始对原告的房屋开始进行装饰施工,此间被告吉林省益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延误工期。2016年7月23日,被告吉林省益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约谈原告,告知因其公司资金断裂,无法继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于未完工程及主材无法依约订购,且被告已完工程与原告所交付的款项完全不符。后原告到第二被告长春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进行了解相关情况时,得知被告吉林省益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早在2016年6月便已撤场,且对于其交予长春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的质保金亦被该商场转为拖欠的租金,故因为此事三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吉林省益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所订立的《益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首批工程款54677元,双方签订合同后,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开工前应付款54677元,但是原告实际只向被告付款24677元。这也是原告向被告给付的唯一一次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履行支付被告54677元的合同义务。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被告没有延误工期。依据益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85天。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几次要求被告变更装修方案,又因原告家人住院无人对工程监管,加之原告2016年4月27日签订燃气壁挂炉购买合同。2016年4月30日与原告确定工程施工方案。2016年5月5日原告与壹家壹与地热公司签订购买合同,5月7日与被告再次确认施工方案。5月13日第一步工程完毕等待原告铺设地热设施长30日才完工(含水泥养生)。按照装修施工工程流程地热未完工装修工程是无法进行的。而后因原告没有依约定付款被告停工。(3)、2016年7月20日,被告因原告没有支付资金而停工。《益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约定,油工之前,原告应将剩余的30%欠款支付给被告。事实是,被告从开始收到24677元后,原告不再支付剩余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被告停止了该工程的施工。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忠实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致使被告不能如实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过错责任的承担应归于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长春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主体不适格,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方主要是以家具出售而出租商铺的商场,我方将五楼5070展位出租给个人,在出租展位时被告一还未成立,承担连带责任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我方作为房屋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吉林省益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给付装修工程款33430元;2、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所欠工程款33430元利息(计算标准:以3343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拖欠期间的银行的贷款利息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为止);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益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78110元,被反诉人于2016年3月20日只向反诉人支付24677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二次付清,开工前应向反诉人付款54677元,油工前23433元(不含增项款)也就是装修工程尾款,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中海御风D16-1512房屋装修工程工作。在装修施工后因被反诉人在2016年3月20日开始几次要求反诉人变更装修工程方案,又因反诉人家人住院无人对装修工程监管,加之被反诉人2016年4月27日签订燃气壁挂炉购买合同,4月30日与反诉人确定施工方案。2016年5月5日被反诉人与壹家壹与地热公司签订购买合同,5月7日与反诉人确认施工方案,按照装修施工工程流程反诉人具备第一步进场施工条件进场施工。5月13日第一步施工完毕等待被反诉人铺设地热工程,在此期间因被反诉人在外地购买苯板等待对地热铺设致使地热长30余天才完工(含水泥养生时间)。2016年6月14日反诉人具备第三步进场施工条件进场施工。2016年6月26日木料进场后反诉人开始催缴首付欠款3万元,同时减缓施工速度等待催缴首付欠款结果,直到2016年7月20日木工施工完毕,需要缴纳尾款进行油工施工工序时,追缴首付款欠款无果,反诉人开始对中海御峰D16-1512房屋整体装修工程停工等待被反诉人付款,反诉人等待被反诉人进一步付款之际,被反诉人恶意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查封反诉人价值3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关等值财产予以查封。被反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给付反诉人首批工程款54677元,时至今日反诉人只收到被反诉人给付的24677元首批工程款,被反诉人尚欠反诉人(轻工辅料施工款31982元、主材施工款26115元)工程款33430元,被反诉人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反诉人的请求。张旭东反诉辩称,1、原告不存在欠付被告装修工程款33430元的事实,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请。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已签订《宜居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施工合同款54677元,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6月25日,但被告并未按期完工,更在2016年7月26日彻底放弃施工至今,并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撤离红星美凯龙。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对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条关于工期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诉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该事实无法成立。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就应当依据装修施工内容进行施工,与原告是否对装修工程监管无关。燃气、壁挂炉、购买合同的签订与装修施工工程无关,且更不能影响到装修施工。而地热的合同的签订是在被告要求下签订的购销合同,在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中对地热、采暖装修施工部分已经给予延长10天的工期。显然被告依此推卸法律责任,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事实明显,其声称是由原告的原因延误工期的事实根本无法成立。3、被告诉称原告未向其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事实无事实法律依据。合同签订时明确约定在开工前应当支付施工价款的7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前期付款的尾款24677元支付给被告,加上原告前期支付的30000元,共计54677元。原告已经依据合同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认可原告前期支付的30000元工程款,而该30000元工程款是在被告认可后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被告正是基于对前期30000元的认可才收取的24677元。如果原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54677元,被告也不可能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更不可能为原告进行装修施工。显然被告诉请前后矛盾,其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在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前提下,被告诉请利息更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主张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长春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就反诉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原告张旭东与被告吉林省益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益居装饰工程施工合

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中海国际社区中海御峰D16-4-1512室、建筑面积115平方米房屋进行装修装饰,工期75天,自2016年3月31日起开工至2016年6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为78110元。此外,合同对甲乙方工作、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材料供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对客户特殊要求增减项目、套餐选购品牌的确认及附赠赠品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工程款于开工前支付70%,即54677元;于油工之前支付30%,即23433元。合同第9条违约责任9.6项约定,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日,被告吉林省益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一张,显示收取原告首付款24677元。

另上述工程原系吉林省晓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业务,2015年5月24日,该公司为张旭东出具收款收据两枚,显示收取张旭东装修定金20000元及装修款10000元,并加盖该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宫宪奎的名章。现该公司已经营异常,后宫宪奎带领部分员工转到吉林省益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将原告张旭东已交纳30000元装修款的该单业务带至该公司继续履行,在张旭东交纳剩余首期付款24677元后,被告吉林省益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吉林省益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张旭东欠付装修首付款30000元为由,停止进行施工。

另查,被告吉林省益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时,在被告长春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出租的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5楼A5070展位对外经营,现其已撤出该展位。

本案审理中,经张旭东申请,本院委托吉林省建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张旭东与吉林省益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海御峰D16-1512室装修工程未依约履行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单位做出吉建咨鉴字(2017)16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本次鉴定工程总造价为51208元。

另审理中,被告吉林省益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益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益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属哪一方违约问题。因该单装修业务原系吉林省晓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后因该公司经营问题,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宫宪奎转任被告吉林省益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将该单业务带至该公司继续履行,继而签订装修合同,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开工前支付70%即54677元,现该工程已经实际开工并装修大半,宫宪奎亦作为吉林省益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作主管,张旭东有理由相信自己先前交纳给吉林省晓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30000元装修首付款已经随工程一并由吉林省益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故综合以上情节,秉承公平原则,可以认定张旭东已经依约定支付完毕工程70%的首付款即54677元。关于吉林省益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未收到吉林省晓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交的30000元首付款一节,属于两公司间业务承接问题,其可另行解决。因涉诉合同为固定价款78110元,被告吉林省益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明确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张旭东按合同约定标准需要另行委托施工,经鉴定合同约定未完成部分工程量造价为51208元,如果按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张旭东应再支付工程尾款30%即23433元,故本案中张旭东的实际损失应为27775元(即51208元扣除23433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吉林省益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张旭东要求被告长春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吉林省益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主张原告张旭东给付欠付工程款33430元及利息的诉请,因张旭东已经交付首付款共计54677元,被告反诉的主张数额亦是单方估算,就该项费用也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故被告该项反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旭东、被告吉林省益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益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吉林省益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旭东未完工程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775元;

三、驳回原告张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吉林省益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545元,由原告张旭东负担189元、被告吉林省益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6元;反诉费318元,由被告吉林省益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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