练瑜伽后脑溢血死亡症状,谁的责任

养殖场工人工作期间因脑溢血送往医院两天后死亡责任赔偿怎么划分?_百度知道上班时突发脑溢血 回家后死亡家属索赔--新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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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时突发脑溢血 回家后死亡家属索赔
法院:未能证明死亡与雇佣活动存因果关系,雇主适当补偿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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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0年5月,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朱女士进入某餐饮公司从事高校食堂保洁工作。日早晨,朱女士上班不久即突发抽搐并晕倒,随后由同事送到校医院就诊时已神志不清,后经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该院急诊科先后向家属发出两份病危通知书,朱女士遂被接回老家,并于次日上午在家死亡。事后,朱女士亲属提起劳动仲裁,但因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未予立案。其子女李某、李某某遂将餐饮公司诉至法院,索赔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万余元。
  李某等原告认为,朱女士与被告餐饮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务关系,朱女士系在工作过程中摔倒致突发疾病死亡,餐饮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餐饮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女士的死亡是摔倒引起,其死亡结果是自身突发疾病导致,与工作无任何因果关系,且被告在朱女士发病后立即组织人员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已履行了雇主的相应义务,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文中人物为化名)(首席记者程呈 实习生姚瑶整理)
  □断案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任何损害结果均应由雇主无条件赔偿,该损害结果与雇佣活动存在因果关系应是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本案中,对于朱女士与被告餐饮公司成立雇佣关系以及朱女士在从事雇佣劳动中突发疾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朱女士的突发疾病是摔倒引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亦未有证据证明该突发疾病及后来死亡与雇佣活动存在因果关系。因朱女士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突发脑干出血,不能证明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发后,被告及时施行了抢救行为,对朱女士的死亡结果亦不存在过错。故综合本案案情及现有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朱女士是在为被告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被告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故法院判决被告餐饮公司对朱女士的死亡结果承担补偿责任,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补偿4万元。(南昌市青山湖区法院胡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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