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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改字与张玉鹏、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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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改字与张玉鹏、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2012)滑民一初字第222号【审理法官】 ,,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 ,; ,; ,
【民事权责情节】 ,,,,,
【全文】【】 &&&&
李改字与张玉鹏、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滑民一初字第222号
  原告李改字。
  委托代理人张舒光。
  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鹏。
  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黄志甫,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而被告的共同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文化路西段
  负责人户少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负责人张德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改字诉被告张玉鹏、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字及委托代理人张舒光、刘咏冰,被告张玉鹏和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社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改字诉称,日16时,被告张玉鹏的司机栾方胜驾驶豫J53787豫J7872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至滑县四间房村骨伤诊所前路段,与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李改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改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方胜与原告李改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275元。
  被告张玉鹏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栾方胜是我的司机,我的车挂靠在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投有保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合理赔偿,我已交付3万元。
  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合理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后续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有一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合理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万元我公司已支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应另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日16时,被告张玉鹏雇用的司机栾方胜驾驶豫J53787豫J7872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至滑县四间房村骨伤诊所前路段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李改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改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方胜与原告李改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改字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改字就先期医疗费起诉后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配仓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改字医疗费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改字18665.54元;住院期间医疗费41109.23元之外再产生的费用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经原告李改字申请,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日作出鉴定,原告李改字的伤被评定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需费用约4000元。原告李改字住院42天,再次支出医疗费1591.87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交票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在开庭时自愿放弃。
  另查明,原告李改字日生,属农村居民,豫J53787豫J7872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张玉鹏,栾方胜是被告张玉鹏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投有两个交强险,保额为22.4万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投保有两个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为55万元。河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04.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4份、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行车证、户口本、医疗费票据,被告张玉鹏提交的有保险单、挂靠合同、驾驶证、行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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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改字与张玉鹏、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全文】CLI.C.1142571
李改字与张玉鹏、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滑民一初字第222号
  原告李改字。
  委托代理人张舒光。
  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鹏。
  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黄志甫,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而被告的共同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文化路西段
  负责人户少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负责人张德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改字诉被告张玉鹏、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字及委托代理人张舒光、刘咏冰,被告张玉鹏和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社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改字诉称,日16时,被告张玉鹏的司机栾方胜驾驶豫J53787豫J7872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至滑县四间房村骨伤诊所前路段,与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李改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改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方胜与原告李改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275元。
  被告张玉鹏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栾方胜是我的司机,我的车挂靠在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投有保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合理赔偿,我已交付3万元。
  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合理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后续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有一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合理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万元我公司已支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应另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日16时,被告张玉鹏雇用的司机栾方胜驾驶豫J53787豫J7872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至滑县四间房村骨伤诊所前路段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李改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改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方胜与原告李改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改字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改字就先期医疗费起诉后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配仓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改字医疗费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改字18665.54元;住院期间医疗费41109.23元之外再产生的费用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经原告李改字申请,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日作出鉴定,原告李改字的伤被评定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需费用约4000元。原告李改字住院42天,再次支出医疗费1591.87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交票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在开庭时自愿放弃。
  另查明,原告李改字日生,属农村居民,豫J53787豫J7872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张玉鹏,栾方胜是被告张玉鹏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投有两个交强险,保额为22.4万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投保有两个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为55万元。河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04.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4份、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行车证、户口本、医疗费票据,被告张玉鹏提交的有保险单、挂靠合同、驾驶证、行车证、存单回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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