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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信 ~ 展翅高飞2014年6月好听新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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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钟美与查秀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1388号原告:黄钟美,女,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啟勤,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查秀芳,女,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民生路凯帆大厦1604,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荣发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磊,该公司员工。原告黄钟美诉被告查秀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慧艳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钟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啟勤、被告查秀芳、被告阳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钟美诉称:日13时10分许,查秀芳驾驶皖******号小型客车,沿宁川西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径宁国市宁川西路老市委路段时,与行人黄钟美发生刮擦,造成黄钟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宁国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在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查秀芳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钟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母亲姜某某,已80周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依靠四个子女共同抚养。黄钟美的伤情经鉴定为右足损伤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黄钟美伤前在宁国城区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月工资1500元。事故车辆BM8301号车在阳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86154.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黄钟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宁国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姜某某的基本信息,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事故发生前依靠四个子女共同抚养的事实;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4、保险单复印件2份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证据5、宁国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的就诊治疗经过,住院16天,入出院诊断结论,休息期及出院医嘱记载“患肢不负重一个月”;证据6、医疗费票据4张(计358.5元)及住院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9704.91元;证据7、鉴定费票据、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鉴定费1900元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证据8、宁国市西津街道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打工月收入1500元整的事实;证据9、收据复印件1份,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加盖公章,证明原告住院16天支付护理费1920元的事实(票据在被告1处,由被告1直接支付给护工);证据10、证人赵玉证言,证明原告伤前在证人家中做钟点工的事实。查秀芳辩称:其已经垫付了医疗费9346.4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20元、出院后的生活护理费1500元。现请求对其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查秀芳为证明其辩解,举证:证据1、住院收款收据1份,证明其垫付护理费1920元;证据2、原告女儿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垫付1500元用于出院后护理费的事实;证据3、医疗费收据两张,证明其垫付了医疗费9346.41元的事实。阳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是案件的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阳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阳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对黄钟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母亲的子女情况,其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应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对证据3、4、5、6三性无异议,医疗费请法院予以酌定;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符,只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不存在,月收入1500元没有工资单进行佐证或者应当由其雇主进行证明;证据9中护工没有护工身份证及相关证明,交通管理大队盖章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每天120元的护理费超过了上年度护工行业的标准;证据10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证据不能采信。对查秀芳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护理费120元/天过高,应按照上年度护理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查秀芳对黄钟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9住院期间护工工资每天120元属实,由查秀芳垫付;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黄钟美对查秀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黄钟美所举证据1、3-7因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被抚养人姜某某的基本情况,予以认定;证据8、10能互相印证,证明黄钟美伤前务工及收入状况,予以认定;证据9与查秀芳举证1相一致,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护理费应根据上年度我省服务行业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对查秀芳所举证据2、3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日13时10分许,查秀芳驾驶皖******号小型客车,沿宁川西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径宁国市宁川西路老市委路段时,与行人黄钟美发生刮擦,造成黄钟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查秀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钟美不承担事故责任。黄钟美受伤后被送往宁国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入宁国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6日。日,黄钟美的伤情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足损伤至残,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事故车辆BM8301号车在阳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钟美伤前在宁国城区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事故发生时黄钟美的母亲姜某某已年满80周岁,共有四个子女,黄钟美每月负担其生活费3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70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30天×18元/天)、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交通费2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8263.62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抚养人生活费2035.62元(16285元/年×5年÷4人×10%)]、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以上合计83746.53元。事故发生后,查秀芳垫付医疗费9346.4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元(16天×97.5元/天),出院后生活、护理费1500元,共计垫付12406.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钟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且在事故中无过错,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获得相应赔偿。阳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号车的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黄钟美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鉴定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合法票据予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酌定为200元。黄钟美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精神上承受了较大的痛苦,故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以抚慰其精神痛苦。综合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此款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优先赔付。黄钟美的各项损失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83746.53元,由阳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5313.62元(48263.62元+5850元+200元+6000元+5000元),计75313.6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432.91元(83746.53元-75313.62元),由阳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钟美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查秀芳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其已垫付的12406.41元,由阳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查秀芳。阳光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对黄钟美的误工损失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另其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钟美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3746.53元,其中向原告黄钟美支付71340.12元,向被告查秀芳支付12406.41元;二、驳回原告黄钟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977元,由原告黄钟美负担77元,被告查秀芳负担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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