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自来水公司水资源总量计算费怎样计算水损 新闻

您的位置:>
市物价局再释疑:水资源费不应该由政府承担
08:28来源: 大洋网
    (见习记者 廖喜张 记者 熊佳焰) 广州市自来水价格调整听证在即,市物价局昨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自来水价格调整方案问题答疑》,就相关问题进行释疑时表示,今年我市CPI上涨的控制目标是4%左右,涵盖价格调整因素(包括本次水价调整),水价调整对社会总体影响在政府可控范围之内。
    一、本次听证会的方案为何由市物价局制定?
    答:根据国家发革委2008年第2号令《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起定价听证的依据是“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含与其他部门联合定价)和市、县人民政府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由于我局是供水价格的定价机关,因此本次自来水价格调整方案听证会由我局提起并制定相关方案。
    二、水资源费是否应由政府承担、不计入水价成本?
    答:水资源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规定,向“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征收。按照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9〕62号)规定,我省自来水生产取用水的水资源费收费标准为0.12元/立方米。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其应计入水价成本,并非由政府承担。
    三、实施阶梯水价推进节约用水的必要性?
    答: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的责任,把节约用水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活生产全过程,建立健全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体制和机制。稳步推进水价改革”。为贯彻落实国家文件精神,建立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和提高用水效率为核心的水价形成机制,本次水价调整对已实施抄表到户的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户全面实施阶梯水价。
    四、阶梯式计量水价的级差是如何制定的?
    答: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号)第十三条规定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根据条件先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可分为三级,级差为1∶1.5∶2。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的第一级水量基数,根据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第二级水量基数,根据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
    质量的原则制定;第三级水量基数,根据按市场价格满足特殊需要的原则制定。具体各级水量基数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五、广州气候特点使百姓对用水量非常敏感,是否能采用一定周期的平均用水量计算阶梯水价?
    答:采用一定周期平均水量的办法,能较好地适应广州市居民冬夏用水差别问题,体现合理、公平的原则。
    六、阶梯水价申报、登记等工作将如何操作?
    答:对于具体申报、登记、核实等程序,我局将会同市水务局等相关部门在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七、低收入困难家庭的优惠用水量为何是每人每月7立方米以下(含7立方米)?
    答: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低收入居民消费性减免政策的通知》(穗府办〔2011〕33号)规定,低收入困难家庭“免缴由市自来水公司随水费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市自来水公司收取的居民用水费用,每人每月平均用水量在7立方米以下(含7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0.70元计收,超出部分按居民生活用水价格计收”。因此,本次水价调整方案按照上述规定,明确低收入困难家庭的优惠用水量为每人每月7立方米以下(含7立方米)。按0.7元/立方米收费,与1996年低收入困难家庭用户执行的自来水价格水平持平。
    八、本次水价调整对社会的影响是否可控?
    答:经市人大审议同意,今年我市CPI上涨的控制目标是4%左右,其中已涵盖了价格调整因素(包括本次水价调整)。因此,水价调整对社会总体影响在政府可控范围之内。
(编辑: Judy)
一键分享:
更多精彩内容尽在广州日报大洋网()
随时随地畅享资讯
订制《广州日报》手机报:发送AA到
订制《信息时报》手机报:发送AB到
赞助商链接
大洋广州新闻关于水资源费改税的一些粗浅分析
来源:通山地税局 | 作者:方光睢
朱玲颖 | 日期: | 点击:
&& &一、开征水资源税的必要性分析&&& (一)开征水资源税是确保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 有一则公益广告形象地说明水资源是何等的可贵:广告上,联合国科学家们预测,未来10年内,“水将像石油一样在全世界运转”!我国的淡水资源严重缺乏,目前人均占有水量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1/4,而大多数城市地下水受到一定程度的污染,且有逐年加重的趋势,这进一步加剧了水资源短缺,还严重威胁到城镇居民的饮水安全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此外,我国的工业和农业用水,远远低于世界水资源综合利用率。这些问题对我国正在实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带来了严重影响。科学发展观提出必须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资源和环境是可持续发展的两个基本要素,水资源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是确保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一个必要条件。在以市场经济为基本制度的社会里,经济手段是确保自然资源最优利用的最理想手段,其中最主要的手段是征税和收费,而税收的基本属性:无偿性、强制性、固定性又决定了它优于收费。因此,通过开征水资源税,运用税收这一经济手段,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是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 (二)开征水资源税是完善资源税税制,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 资源税于1984年开征,尽管后来做了一些修改和完善工作,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资源税的设计思想与可持续发展不相符,没有表达政府对资源的所有权。无法通过征收资源税表达保护资源和限制资源开采的意图,单纯的级差性质的资源税没有正确反映资源的价值,不能将资源开采的社会成本内在化,更不能将资源开采的可持续成本内在化,不利于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二是征税范围太窄,仅对自然资源中矿产资源和土地资源课税,而对重要的水资源没有纳入课税范围,是一个很大的缺陷。三是单位税额低,致使资源税价格体系不合理。四是由于课税范围窄,单位税额偏低,致使资源税收入规模小,削弱了资源税的财政功能,不利于地方财政收入增长。鉴于这些问题和原因,尽快开征水资源税将有利于弥补现行资源税税制的不足,有利于完善现行资源税制,同时,资源税是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三)开征水资源税有利于完善费改税工作,解决财政预算约束乏力的问题。&&& 一直以来,国家都在大力探讨“费改税”工作。笔者认为,对于水资源费改为水资源税,这对于我国财政体制改革大有裨益。若要使水资源有效合理地利用,常常需要政府对这些行为的调控和干预,而征收水资源税是其中一个重要和有效的经济调节手段。将具有税收性质、易于征收管理的水资源费改为水资源税有利于完善“费改税”工作。同时,鉴于目前存在的水资源多部门管理、多渠道收费的弊端,将水资源收费改为征税,有利于强化水资源的管理,克服多家收费的弊病;也有利于理顺财政分配关系,增加地方财政收入,解决财政预算约束乏力等问题。
&&&& 二、我县水资源费征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水法》规定,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水资源费的目的,是运用经济手段,促进节约用水,特别是控制城市地下水的开采量。自2006年开始,根据省人民政府决定,水资源费由水利部门交给地税部门征收。2006年,我局征缴水资源费17万元,2007年完成32万元,2008年完成40万元,三年来累计完成水资源费征收近90万元,基本上按照水利部门传递来的核定数,做到了应收尽收。我县水资源费征收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 一是工业用水方面,包括全县工业企业(含各大理石厂)。按各企业抽水水泵流量核定水资源费从量计征。工业用水征收水资源费相对来说难度大些,企业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缴费意识不强。&&& 二是生活用水方面,基本上由县自来水公司代收水资源费。即按每吨5分钱的标准将水资源费打入水价,所有自来水用户在缴纳水费时即已经缴纳了水资源费。我们认为,这个标准是相当低的,低水价实际上鼓励了水资源的高消费,太有必要实施水费涨价,通过这种方式,给老百姓上一堂扎扎实实的节水课。在我县,大部分乡镇都实现了人畜饮水分离,城镇、乡村基本都用上了干净的自来水。目前,按每人每月平均用2吨水计算,估计全县用水600万吨左右,能有计量的只有300多万吨,按0.05%的比例计算,每年缴纳15万元左右。&&& 三是发电用水方面,按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水利发电用水受丰水年和贫水年的制约,丰水年全县总发电量约为5000千瓦时,按0.03元/千瓦时计算,全年征收水资源费16万元左右。&&& 由于水资源费属于行政规费类收费,因此它有所有规费类收费存在的弊端。即执法刚性不强,缴费人缴费意识淡薄,《水法》的执行力度还不强,特别是工业用水计量装置难以推广。
&&& 三、水资源费改税的可行性分析&& (一)开征水资源税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 1994年新税制改革时修订完善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当时此《条例》暂未将地表水、地下普通水纳入课税范围。而如今将地表水、地下普通水、工业用水和发电用水等纳入资源税征税范围时机已经成熟,《水法》与税收征管法在法律法理上基本相似,如设定的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滞纳金加收,包括办理取用水证、核定征收等,基本类似。如要将这些水资源纳入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只须将水(包括地表、地下水)作为资源税的一个税目就行了,操作起来比较容易,有关部门及广大群众也比较容易接受。&&& (二)开征水资源税的社会经济环境已经具备。&&& 如何加强环境保护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已成为不同政治体制和不同经济体制国家的共识。在当前我国水资源浪费巨大,水资源污染十分严重的情况下,通过开征水资源税必将起到良好的效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是调节经济的重要杠杆,这是促进自然资源优化配置和最优利用的有效办法。&&& (三)开征水资源税的征管基础已具备,税源管理具有可控性。 国、地税分家以来,地税部门逐渐建立了完善的税收征管体系,征管技术手段日趋规范,征管水平也不断提高,税源监控网络更加完善,税务干部队伍逐步加强,公民纳税意识也逐渐增强,这些都为开征水资源和创造了有利条件。况且,水资源税税源控管也有许多有利因素,其一,水资源的取水环节比较集中,水电取水主要集中在大小水电站,生活取水主要集中在各类自来水公司、水厂等。新办企业要取水用水,需经水利部门,环保部门等的批准。这些都为水资源税的源泉控管提供了有利条件。&&&& 四、对策思考&&& (一)关于纳税人的确定。&&& 对水征收资源税其纳税人应界定为: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以及其他水源地取(耗)水的单位和个人。这样确定,既保持了与原资源税条例相一致,又基本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提法相符。确定开采和取(耗)水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其原因:一是有利于保护水资源和合理开发,二是开采和取(耗)水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的第一受益人,把它界定为纳税人,有利于发挥调控作用。&&& (二)关于征税范围和课税对象的确定。&&& 水资源的征税范围应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论是城市、建制镇还是农村都应征税。这样可以克服税负不公平的问题。&&& 水资源的课税对象应界定为开采或取(耗)的各种天然水。包括地表水、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等。还应对循环利用的水资源作具体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水资源课税对象为有资源属性的自然水,而不是经加工后的商品水。如纯净水就不应列为征税对象。&&& (三)关于计税依据和税额的确定。&&& 水资源税应以销售量(或自用量)为课税依据。虽然目前的水资源费是以取水量作为计费依据,但是,取水量与销售量(或自用量)之间有一定幅度的差额,这种差额其中有一部分是合理损耗量,一部分则是损失浪费量。从保护资源角度讲,应以取(用)水量为课税收量;但从照顾纳税人的一些实际困难来讲,应以销售量为课税量。&&& 鉴于我国水资源分布极不均衡,开发水资源成本、售价悬殊很大的实际情况,在全国范围内开征水资源税,国家只能制定一个宏观的规定,确定一个较大的税额幅度,具体税额只能由各省、市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的确定,具体来说,制定水资源税的税率设计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一是负担能力;二是水资源浪费程度及对环境的污染程度,即对浪费较大的取(耗)水项目应课以重税;三是应考虑地区差异,设幅度税额;四是分别对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和发电用水等作出规定。&&& (四)关于纳税环节和纳税地点的确定。&&& 水资源税的纳税环节应界定在取(耗)水的第一个环节。这与目前征收的水资源费的征收规定大体吻合,同时也便于操作。&&& 水资源税的纳税地点。由于水源通常流经不同区域,这为税收征管带来了难题。按理说,由于水资源税的纳税环节在取(耗)水的第一环节,因此,纳税地点应确定在取(耗)水地,在哪个区域内耗水,在当地地税机关缴税,即属地原则。个别需要调整的,可照顾到取水地的一些实际情况加以确定。&&& (五)关于征收方式和减税免税的确定。&&& 水资源税的征收方式。鉴于目前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与水行政日常工作特别是取水许可证的发放密不可分,为此,将现行的收费改为征税后,税务部门可充分利用水管部门的一些优势,即对用水规范、计量准确、税务部门易于控管的税源,由税务部门直接征收水资源税,而对一些税务部门难以控管的税源,则可委托水管部门或其他单位代扣代征。&&& 开征水资源税目的在于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提高水资源质量和效率。因此,在水资源税立法上,应严格控制减免税范围。否则会失去征收水资源税的作用,但下列情况可给予减征或免征水资源税。&&& 1、农村生活及畜禽饮用水、及农、林、牧业灌溉取水和水产养殖取水。&&& 2、公益性、无偿性用水,如:污水治理,城市绿化用水等。&&& 3、循环利用水资源的。如:我县有些大理石厂建立循环池,净化后再利用的应根据实际情况怎么给予优惠。&&& 4、财政部规定的其它减免税。&&& 之所以这样考虑,是因为农业、林业、渔业、牧业是我国传统产业,需要政策扶持,而且农民、渔民用水与农业、渔业、牧业生产有关,因此,不能借水资源税出台之机加重他们负担。污水治理、城市绿化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因此,也应该给予支持和照顾。
责任编辑:admin&&编审:邓文义
地址:湖北通山县广电局 邮编:5-2015 鄂ICP备号
电话: 邮箱:
本网所刊登的各种新闻﹑信息和各种专题专栏资料,均为通山网站版权所有未经书面特别授权,请勿转载或建立镜像,违者依法必究。
扫一扫二维码 手机上政务网
微信公众号: 湖北反恐网络哨兵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内计费字[2002]1号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区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 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节约保护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 结合自治区的实际 ,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自治区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 应当向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 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 水工程是指闸、坝、引水式电站、渠道、人工河道、截伏流、虹吸管、扬水站、机电井等工程设施。
&&&&& 第三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区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 ,负责本级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 第四条 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证分级管理的规定 , 以法人为单位征收水资源费。
&&&&& (一)地下水年取水 300 万立方米以上 , 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 300 万立方米以上或其他用水年取水 3000 万立方米以上的 , 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
&&&&& (二)地下水年取水 100 万立方米以上不足 300 万立方米 , 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 100 万立方米以上不足 300 万立方米或其他用水年取水 1000 万立方米以上不足 3000 万立方米的 , 由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
&&&&& (三)地下水年取水不足 100 万立方米 , 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取水不足 100 万立方米或者其它用水年取水不足 1000 万立方米的 , 由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 第五条 根据水资源的分布状况、紧缺程度、漏斗区范围的大小和经济发展状况将全区各地划分为三种类型 , 按照不同行业对水资源的不同用途制定不同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见下表)。
附表如下:
&&&&& 第六条 下列取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
&&&&& (一)民为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取水的 ;
&&&&& (二)牧民农牧业灌溉取水的〈包括国有农牧场从事农牧业生产用水〉 ;
&&&&& (三)人力、畜力取水的 ;
&&&&& (四)生态建设用水〈不包括城市园林绿化用水〉 ;
&&&&& (五)煤炭生产抽排水。
&&&&& 第七条 达到回灌标准的回灌水、工业复用水和污水经处理后再利用的回用水 , 免征水资源费。
&&&&& 第八条 为保障矿井生产需要抽排的地下水转为正常利用的 , 根据其用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减半征收水资源费。
&&&&& 第九条 城镇自来水水资源费的征收分 3 年到位 , 第 l 年按标准的30% 计征 , 第 2 年按标准的 60% 计征 , 第 3 年开始按标准的 100% 计征。
&&&&& 第十条 国家实行计划用水 , 厉行节约用水 , 严格限制高耗水型工业用水和农业粗放型用水。对超过年度用水计划的水量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 对节约用水的予以奖励。
&&&&& (一)超计划用水量不足 10% 的 , 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 1 倍水资源费 ; 超计划用水量在 10%-20% 〈含〉的 , 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 2 倍水资源费 ; 超计划用水量在 20%-25% 〈含〉的 , 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 3 倍水资源费 ; 超计划用水量在 25%-30% 〈含〉的 , 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 4 倍水资源费 ; 超计划用水量在 30% 以上的 , 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 5 倍水资源费。
&&&&& (二)节约计划用水量在 30% 以下的 , 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 10%,节约计划用水量在 30%〈含〉-60% 的 , 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 20%; 节约计划用水量在 60%(含)以上的 , 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 30% 。
&&&&& (三)未经审批无证取水的 , 除责令其限期办理许可证外 , 并根据其取水用途 ,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收取水量 10-20 倍的水资源费。
&&&&& 第十一条 自治区内跨区域和在界河上取水的 , 由其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 第十二条 在国家未颁布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之前 , 水利部授权的流域机构在我区境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 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上安装量水设施 , 水资源费按取水量计收。
&&&&& 无量水设施的 ,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 , 逾期不安装的 ,水资源费以取水设施 24 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计收。
&&&&&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年 11 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 , 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征收水资源费的单位须办理收费许可证 , 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水资源费收费票据。
&&&&&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 , 在十五日内缴付水资源费。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 ,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 并按日加收 5‰ 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 ,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应当计入成本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驻军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由单位经费开支 , 取水单位超计划用水部分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 , 由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 , 不得计入成本或费用。
&&&&&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缴入同级国库 , 纳入预算管理 , 实行 “ 收支两条线 ”, 收入与支出脱钩 : 支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履行职能的需要编制年度预算 , 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的要求予以核定。
&&&&&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不得减免 , 哪一级政府决定减免的 , 由哪一级财政予以补齐。对违反水资源费使用及管理规定的 , 或者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 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并上缴同级财政。
&&&&&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计委会同水利厅、财政厅解释。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区水利局、财政厅、物价局下发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管理和使用的暂行规定》〈 [1992] 内水水政字第 6 号〉和过去各地区与本办法不符的各种规定同时废止 , 均以本办法为准。
浏览 (1316) |
(0) | 评分(0) | 支持(0)
| 发布人:
将本文加入收藏夹
文章人气榜
&Copyright& 2013 赤峰市自来水总公司 版权所有
地址: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火花路中段供水大厦 邮编:024000 技术支持:
E-mail:cf8348828@public.
蒙网警: 号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道、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包括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领采矿许可证。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排)水的(矿井日常疏干排水除外);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的材料及申请书包括的事项,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要严格控制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对城市规划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城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结合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情况制订限制采用地下水和有序封存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规划并监督实施。确有必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在申请人提出取水申请后,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时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应经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而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满3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经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较大改变的;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较大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并试运行30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通知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实际利用效果进行监督,以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有效利用。
第十六条 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跨省的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限额以下的;
  (二)在河道取水,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含20000立方米)以上的;
  (三)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取水的;
  (四)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
  (五)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含3000立方米)以上的;
  (六)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七)在省辖市边界河流或者跨省辖市行政区域取水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河道取水,日取水量1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
  (二)在省辖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及在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取水的;
  (三)其他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
  (四)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的;
  (五)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辖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
  (六)在县(市、区)边界河流或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水,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省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审批机关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无计量设施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的,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最大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
  第二十二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章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由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的用途及各地的丰缺情况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矿井日常疏干排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低于取用其他地下水的标准核定。
  第二十七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的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凡超批准取水量10%(含10%)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1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10%—20%(含20%)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2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20%—30%(含30%)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3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30%以上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4倍征收。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条 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者费用,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城镇公共供水价格应当包含水资源费,由供水企业统一向水资源费征收机关缴纳。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规划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收或者免收水资源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擅自批准减收、免收或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同时废止。
版权所有:虞城县水务公司&&电话:& 提供技术支持公司地址:商丘市虞城县胜利路西段  & mail:&&&&}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自来水流量计算公式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