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委员可以兼任中国足球裁判委员会吗

中国裁判文书网
&&/&&&&/&&&&/&&
申请人任少斌与被执行人天津轧三行工贸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滦执审字第365号
申请执行人任少斌。
被执行人天津轧三行工贸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
申请执行人任少斌于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的(2013)滦劳人调字第129号调解书。
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滦劳人调字第129号调解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任少斌与被执行人天津轧三行工贸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给付放假期间生活费纠纷一案,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的(2013)滦劳人调字第129号调解书,双方在该调解中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各项待遇50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但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任少斌于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滦劳人调字第129号调解书符合强制执行条件,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滦劳人调字第129号调解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徐宗田
审判员 姚兰菊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初文鹏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中国裁判文书网
&&/&&&&/&&&&/&&
吴连惠与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吴连惠,男,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杨夏冬,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端坚,男,汉族,古田县人,服役于福建省南安市73141部队,系原告吴连惠之子。被告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古田县。法定代表人郑书市,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余根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爱兰,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连惠与被告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惠委托代理人杨夏冬、吴端坚,被告法定代表人郑书市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根博、黄爱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惠诉称,被告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村村民委员会以瞒骗形式征用原告吴连惠耕地3.64亩,并于日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因七茶洋村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国家征收土地的主体资格,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实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区域,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最低标准为每亩27500元。因原告吴连惠的耕地被七茶洋村民委员会用于建设食用菌标准化厂房,导致原告的耕地植被被破坏,现已无法恢复耕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00100元(27500元/亩×3.64亩)。原告于日到古田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后,信访局转古田县吉巷乡人民政府答复,确认七茶洋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国家征收土地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对具体的补偿事项等并未作出处理。同时,原告的儿子吴端坚在福建省南安市73141部队服役,其经过其所在部队向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人民武装部、福建省宁德市军分区、福建省古田县民政局反映,希望通过以上三个部门能够将原告耕地被征用问题解决,但至今未果。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遭破坏赔偿款共计100100元;3、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实质上系租用土地协议。由于被告经办人员文化水平低,且时间紧,而根据涉案工程队提供的现成合同材料所致,系字误。2、不存在瞒骗之说,在涉案土地租用过程中,包括原告在内共12户出租户,且所有出租户均在明知并同意土地补偿统一价格、明知土地使用年限以及现场评估确定地面物损失的情况下,分别自愿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协议,并清理了地面物,领取了租金补偿款,交付了土地,该涉案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同时,当原告提出原协议中的“征地”用词不妥后,被告即通知所有出租户重新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而原告拒签)。另外,关于涉案土地的租用期限、补偿标准等,不但经村两委研究确定,而且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该内容是所有出租户皆知的,因而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瞒骗”。3、原告出租地面积实际只有3亩,而非3.64亩。之所以多计算,系因原告出租地面积相对多,且原告当时提出补偿款偏少要求多补些,故当时被告主要负责人等基于全局工作考虑后,才私下对原告的土地面积与地面物都作了部分虚增,以变通的形式适当增加原告的补偿款数额。二、本案不属于征地事宜,被告依法也不具有征地主体资格,因而,不存在适用征地补偿标准之说;本案实质系租用土地,将来存在的只是土地垦复事宜,所需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但不存在赔偿事宜。退一步说,原告既诉请确认涉案的征地协议无效,却又主张按征地补偿标准赔偿,明显自相矛盾。三、县乡两级政府部门虽答复认定被告不具有征地主体资格,但也均理解在农村一般人难以区分“征地”与“租地”的用词,并结合该协议实质属于租地协议的情况,明确提出了两种切合实际的处理意见供原告选择,但原告却基于其他动机均不同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连惠与被告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村村民委员会于日签订征地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吴连惠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3918元,并且被告已在本案诉争土地上建起食用菌标准厂房。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诉争的征地面积问题;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00100元。对此,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征地协议无效,被告应按被征面积3.64亩支付原告土地赔偿款人民币100100元。并提供证据:1、征地协议,证明原告的耕地被被告违法征收,协议本身没有提到“租”的问题,也没有体现租赁期限,被告支付的款项不是租金,而是补偿款;至于面积大小,由于原告在诉争土地附近另有开荒,与被告主张的“征地面积只有3亩”相出入的0.64亩是零星分散的,且系经过实际测量出来的面积。2、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耕地承包的合法性。3、古田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及古田县吉巷乡人民政府信访受理情况告知单、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不具备征收耕地的资格,该征地协议应该属于无效;原告的耕地植被遭破坏,现已无法恢复耕作。4、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封,证明古田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证明被告不具备征收耕地的资格,该征地协议应该属于无效。5、中国人民解放军73141部队政治部函,证明原告试图通过多方途径解决违法征地问题,均无果。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该协议明显是字误,实际上是“租地”,而不是“征地”,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且该证据能反证本案诉争土地面积是3亩,而不是3.64亩;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系均无异议,但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且该协议是“租地”,而不是“征地”;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案经过县乡两级政府处理,并给出了两种合理的方案,可是,原告均无理拒绝接受;对证据5的客观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本院予以关注。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实质系土地租用协议,原告已领取了租金补偿款,故不存在赔偿事宜;且原告被租用土地面积只有3亩,而非3.64亩。并提供证据:1、《村两委成员会议记录》,证明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村村民委员会在涉案“征地协议”签订前召开的村两委成员专题会议上,确定了涉案租用土地不论耕地或山地的租金统一为每亩3000元,还明确租用地年限至“横洋自然村所分给村民责任田到年限为止,以后另行再订”。证据2、《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村村民委员会在涉案“征地协议”签订前召开村民代表专题会议,通过了确定一次性租用涉案土地(不论耕地或山地)的补偿费统一为每亩3000元、租用地年限至“横洋自然村所分给村民责任田到年限为止,但协议满后另行再订”。证据3、《领(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吴连惠于日从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村村民委员会领取了涉案土地租用及地面物补偿款总计13918元。证据4、《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证明在原告提出涉案“征地协议”中“征地”一词不妥后,除原告不同意重新签订外,被告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村村民委员会及时与其他11户出租户均重新签订了实质为租用土地合同的转包合同。同时,被告申请证人黄庆初、黄达区出庭作证,证明了上述证据1、2的证明对象,同时证明12户土地出租户对会议内容均知情,12户出租户在签字前都知道土地的使用期限是30年承包期限的剩余期限,租地的补偿标准为3000元/亩;地面物的赔偿是由村委会和出租户现场协商评估确定的,地面物是由出租户自行处理,合同是工程队提供的;村民客观上分不清“租地”和“征地”这两个专业名词的区别,后来补签的合同完善条款,除了吴连惠没有签字,其余11户出租户均已签字同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村两委成员会议实际上没有召开,该会议是事后补充的,系伪造的,开会讨论内容是“租地”问题,而不是“征地”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参会人员没有签字,系伪造,开会讨论内容是“租地”问题,而不是“征地”问题,由于被告没有列明村民代表的人数,所以无法确定参加会议人数是否符合法定人数,且会议记录无村盖章,以及被告也未说明村民代表的产生时间、方式,会议记录形成后也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于证据3、4超过举证期限,原告附条件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3领(借)款凭证没有异议,但是该款项是“征地补偿款”,而不是租金,被告存在“以租代征”的违法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违法的无效协议,转包合同应该是村民与村民之间的转包,而不应是村民与村委会间的转包,因此是违法的、变相征收土地的行为,转包合同也须经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生效。对两位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两位证人均是村里的干部,黄庆初是村秘书兼任支委,黄达区是村治安调解员,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并不是案件事实;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且已经由被告盖章确认,而不是工程队提供的;地面物是被告组织工程队强制清除的,原告当时签字后有异议,因为原告是被征地面积最大的一户,原告自己不可能自行清除,后来原告的儿子赶回来时,土地已全被铲平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即两份会议记录体现的会议内容是研究决定租用村民土地建设食用菌标准房事宜,而非本案的征地事宜,故不予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人黄庆初证言,因黄庆初系村秘书兼支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黄达区证言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吴连惠与被告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协议,因被告不具有征地主体资格,征地协议显然无效。被告非法征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纠正。原告领取的“征用耕地补偿款”人民币13918元,系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的,可视为被告非法征地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经济补偿。违法的征地行为不产生征地补偿款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征地补偿标准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1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连惠与被告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村村民委员会于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吴连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2元,由原告吴连惠与被告古田县吉巷乡七茶洋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岭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林章平审判员  胡丽晶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光谦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武术散打竞赛规则(完整版)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评价文档:
&&¥2.00
&&¥3.00
喜欢此文档的还喜欢
武术散打竞赛规则(完整版)
武​术​散​打​竞​赛​规​则​(​完​整​版​)
阅读已结束,如果下载本文需要使用
想免费下载本文?
把文档贴到Blog、BBS或个人站等:
普通尺寸(450*500pix)
较大尺寸(630*500pix)
你可能喜欢中国裁判文书网
&&/&&&&/&&&&/&&
卓金娇、林忠学、张传任、罗国珠与福州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榕行终字第3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卓金娇,女,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忠学,男,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林忠学的委托代理人卓金娇,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传任,男,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国珠,女,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罗国珠的委托代理人张传任,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群众东路97号。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庞伟涛。一审第三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屿路200号9楼。法定代表人谢侹,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星,福建齐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卓金娇、林忠学、张传任、罗国珠因诉福州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卓金娇、张传任,被上诉人福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庞伟涛,一审第三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魏星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日,被告福州市城乡规划局依第三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的申请,向其颁发了选字第7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记载:建设项目名称为收储地铁项目安置房用地(车辆段南侧地块);建设单位名称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建设项目拟选位置为车辆段南侧地块;拟用地面积53190平方米,其中拟建设规模40522.3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1、选址红线图贰份;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件叁份。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件)还记载同意该项目选址,选址地点为车辆段南侧,选址范围详见本书所附选址红线图等。日,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第三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作出榕发改基建(号《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收储地铁项目安置房用地(车辆段南侧地块)前期开发项目立项的复函》,同意第三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收储地铁项目安置房用地(车辆段南侧地块)前期开发项目立项,项目用地位于车辆段南侧地块,选址面积79.78亩,总投资8577.1万元,其中土地收购征地费用及拆迁安置费用4861万元,资金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嗣后,第三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榕发改基建(号《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收储地铁项目安置房用地(车辆段南侧地块)前期开发项目立项的复函》等相关材料,向被告福州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经审核后,于日向第三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颁发地字第9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为该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原告林忠学、原告卓金娇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与原告张传任、原告罗国珠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战峰村分别有自建房屋。因不服地字第9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林忠学、卓金娇、张传任、罗国珠曾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日作出闽建法(2013)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福州市城乡规划局颁发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地字第9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对此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福州市新店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图)》标明地铁项目安置房用地(车辆段南侧地块)位于福州市新店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用地性质为二类居住用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福州市城乡规划局是福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向第三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颁发地字第9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权力来源合法。原告自建房屋位于上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范围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建设项目为收储地铁项目安置房用地(车辆段南侧地块),该项目经选址、立项,在第三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持选字第73号《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榕发改基建(号《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收储地铁项目安置房用地(车辆段南侧地块)前期开发项目立项的复函》等申请材料,向被告福州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被告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批的法定程序,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收储地铁项目安置房用地(车辆段南侧地块)项目用地的位置、面积、性质、建设规模等事项,认为上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于日向第三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颁发地字第9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行为没有超越职权,事实根据清楚,实施程序合法。因此,原告林忠学、卓金娇、张传任、罗国珠请求撤销地字第9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忠学、卓金娇、张传任、罗国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忠学、卓金娇、张传任、罗国珠共同负担。上诉人林忠学、卓金娇、张传任、罗国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罗列出上诉人诉讼过程事实,没有将上诉人诉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列明,判决不公正。2、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只是二审为偏袒被上诉人给其制造假证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图”的机会,一审裁判理由与原一审完全相同。3、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在缺乏项目必备材料的情况下,滥用行政职权,被诉规划许可应予撤销。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收储地铁项目安置房用地(车辆段南侧地块)前期开发项目立项的复函(榕发改基建(号)文件,只是收储土地的文件,不是安置房项目的批准文件,被诉规划许可应视为没有批准文件。不论收储土地是否合法,在收储土地上发放《规划许可证》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在欠缺建设单位申请规划用地的报告原件、选址红线图及项目编号等材料的情况下,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违法,以此为依据作出被诉规划许可亦违法。4、福州市城乡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违法的问题。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没有地图号,没有附地形图,没有总平面规划初步方案,没有项目基本情况、项目规模、建设方案实施的初步设想等内容,也没有相关部门审查意见,只是一张盖章的白纸。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表对地、菜地、池塘、用地性质等现状情况全是空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核准建筑面积40522.3与选址面积53190的比值密度过高违法,不适合居住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格全是没有内容的空白表格,不能证明申报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合法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中的建筑面积、密度、限高、容积率,建设用地规划要求都为空白,不能作为规划许可审判的依据。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榕发改基建(号没有原件,无法证明该证据真实。该文件也不是立项的批准文件,只是一个收储安置地的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规划条件全部是空白的,既然是规划条件就应详细规划,应该是有确定内容的规划许可。被告提交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图不符合法定要求,该证据上看不到制作时间,也见不到制作单位公章,私自在上面写上“项目所在地块”有补造或伪造之嫌疑。没有证据证明控制性详细规划图草案编制完成后经依法公告,更不用说依法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这样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图不能作为合法证据。5、涉案土地属集体土地,福州市城乡规划局认定事实错误,越权在集体土地上颁发被诉规划许可。6、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在未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也未依法履行听证程序,在未听取包括上诉人在内广大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情况下,直接作出规划许可,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以及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法定程序,侵犯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依法应予撤销。7、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建设项目为收储地铁安置房用地(车辆段南侧地块),该项目收储文件为日作出,而被诉规划许可是日作出,征收行为还没有实施,不能适用《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福州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地字第9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福州市城乡规划局答辩意见与其一审时一致。关于上诉人所称项目的建筑密度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被诉许可证载明,用地面积5.3万多平方米,建筑面积4万多平方米。福州市政府批准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明确建筑密度是指建设用地内,各类建筑基底面积总和占建筑用地面积的比率。也就是说一个项目的建筑密度是所有建筑的基地面积占建筑用地面积的比例。本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明确建筑基地面积,无法得出建筑密度,也没有明确建筑密度。上诉人认为建筑密度不符合规定,属理解错误。关于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才有土地征收和划拨的问题。被上诉人福州市城乡规划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答辩意见与福州市城乡规划局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表》;3、选字第7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相关图件;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6、榕发改基建(号《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收储地铁项目安置房用地(车辆段南侧地块)前期开发项目立项的复函》。7、地字第9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相关图件;8、福州市新店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图);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上诉人林忠学、卓金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地字第9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闽建法(2013)87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4、建房土地补偿费收据;5、房屋证明;6、拆迁私房丈量面积核对通知单;7、行政复议决定书邮件封面。上诉人张传任、罗国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传任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罗国珠的建房证明;2、地字第9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闽建法(2013)87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第三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福州市城乡规划局依据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的申请,并根据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复、相关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材料,经审核后核定了项目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向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诉规划许可的法定要件及实施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在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阶段,尚未必然涉及土地性质和权属的变动,上诉人关于福州市城乡规划局越权在集体土地上进行规划许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判断哪些行政许可事项属于上述范围,应当以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关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现行法律、法规均未作出必须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要求。上诉人关于福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被诉规划许可前未召开听证会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诉请撤销被诉规划许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忠学、卓金娇、张传任、罗国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思勇代理审判员  朱瀚杰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振云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董事可以兼任监事吗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