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书记西安黄雁医院个人简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简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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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前飞同志简历
  许前飞,现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党组书记。男,1955年10月生,汉族,河南孟津人,研究生学历,法学博士学位,1976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74年10月参加工作。
  1974年10月湖北省天门县后港公社知青;1978年3月武汉大学哲学系哲学专业学习;1982年1月武汉大学法律系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1984年12月武汉大学国际法学系教师、副主任(其间:1985年9月至1988年7月武汉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博士研究生,1988年10月至1989年9月美国纽约大学进修);1988年12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副庭长;1990年10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经济庭庭长;1994年7月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厅级);1996年11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党组书记;2003年2月海南省政府副秘书长、省法制办主任(正厅级,其间:2006年3月至2007年1月中央党校一年制中青年干部培训班学习);2007年5月海南省政府秘书长,省政府办公厅党组书记;2007年12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2008年1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党组书记(2008年2月二级大法官);2012年12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2013年1月起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党组书记。
  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省十二届人大代表。
  徐安同志简历
  徐安,现任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党组书记。男,1952年9月生,汉族,江苏丰县人,大学学历,文学学士学位,研究员,1975年9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68年11月参加工作。
  1968年11月吉林省农安县前岗公社知青;1972年12月吉林省长春汽车研究所工人、干部;1978年3月吉林大学中文系汉语言文学专业学习;1982年2月公安部办公厅秘书;1983年7月国家安全部办公厅秘书、第一秘书处副处长;1986年5月云南省德宏州国家安全处副处长;1988年1月国家安全部办公厅研究室副主任、主任;1991年9月国家安全部办公厅副局级侦察员、研究室主任;1992年5月国家安全部办公厅副主任(1992年12月副研究员);1995年7月国家安全部十局局长(1996年8月研究员);1998年12月国家安全部办公厅主任;2000年3月广东省国家安全厅厅长、党委书记;2001年3月广东省政府副秘书长,省国家安全厅厅长、党委书记;2007年12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2008年1月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党组书记(2008年2月二级大检察官)。
  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十二届省委委员,省十一届、十二届人大代表
(责任编辑:王x旋、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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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会议|||文献|||事件|||专题|||图集|||视频|||邹碧华个人简历 上海市高院副院长邹碧华得什么病死亡原因_百度知道
邹碧华个人简历 上海市高院副院长邹碧华得什么病死亡原因
我有更好的答案
你们都懂的啊,晚上“加班”太多,俗话是说精尽人亡。
Ydhgsd你不知道也不懂,请不要侮辱一位过世的人
华社记者获悉,10日下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邹碧华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去世
  公开资料显示,邹碧华,男,1967年1月生,江西奉新人,汉族。
  现任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高级法官。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理事、上海市第九届青联委员、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学会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2006年当选“上海市十大杰出青年”、“上海市十大优秀中青年法学家”。
  学习经历
  1984年—1988年在北京大学经济法系就读。
  1993年通过北京大学国际经济法系硕士生考试。
  1999年获得法学博士学位。
  工作经历
  1988年进入上海市高院经济庭,从事书记员工作。
  1993年成为助理审判员。
  2001年成为审判员,并调至市高院研究室工作。
  2002年担任研究室主任助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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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治业与陈德光、黄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全治业,居民。被告陈德光(曾用名陈德先)。被告黄雁。原告全治业与被告陈德光、黄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治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光、黄雁经本院传票传唤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治业诉称:被告陈德光因资金困难,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50000元。第一次于日借1000000元,第二次于日借50000元。有被告陈德光出具的借据及原告转帐凭据为凭,当时约定于日还清本息。但借款后至今被告并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2、从20l3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全部债务本息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日被告出具的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2、原告与被告于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24个月至日止,月利率2.50%;3、柳州银行取款回单,证实原告取款4500元给被告;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原告向被告帐户转入920000元款项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自助终端交易回单,证实原告转帐48000元给被告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7、国有土地使用证,8、房屋他项权证,证实被告借款时以其房屋进行抵押及依法登记的事实。被告陈德光、黄雁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并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24个月,即从日起至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5%,定于每月12日前付清当月利息25000元,如逾期3天不能付清当月利息即构成违约,应按日另支付违约金1000元,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的即属违约,除按原定利息计付外还要按日另支付违约金1000元,因违约产生诉讼的,仍按原定利息计付。该借款被告用其房产进行抵押,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德光于日出具借到原告10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于日从农业银行转款920000元给被告陈德光(已扣除80000元利息)。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二个月。被告在扣除2000元利息后即把48000元转入被告陈德光的帐上。借款后至今被告陈德光仅于2012年12月份向原告支付了一次利息25000元。日原告到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并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所约定的月息2.50%,以及被告逾期付息、逾期还款还应按日另支付违约金1000元,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起诉时仅要求被告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按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转帐回单计算,本案原告借款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968000元(920000元+48000元),因此,利息的计算应以本金968000元为基数,按照2013年1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二年期)6.15%的四倍计算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为元(利息暂从日起计至原告起诉日日止,共649天)。被告陈德光、黄雁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光、黄雁归还给原告全治业借款本金人民币968000元。二、被告陈德光、黄雁支付给原告全治业借款利息元(此利息从日计至原告起诉日日止,共649天,以借款本金96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二年期)6.15%的4倍计算,往后另计)。三、驳回原告全治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818元,由原告全治业承担6368元,被告陈德光、黄雁承担124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18元。款汇: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朝振代理审判员  蒙玉连人民陪审员  韦清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蒙 捷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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