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成都拓展训练练的规定?帮忙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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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请问开办拓展训练营的最低条件和证件。具体来说就包括类似军训,真人Cs,野外生存训练,山地障碍协同训练等
四川 - 达州
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公安部门。
1条律师回答
咨询工商局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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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这个训练和工作是相关的,则算工伤。
跆拳道馆应承担过错责任。
不合理的。。。。
建议咨询当地工商部门。
你好,你这个不属于法律问题,能不能训练是你们自己协商得
可以向当地的劳动局投诉处理
继续参加训练,既然选择了体育专业,就要克服困难实现理想和目的。
休息时间公司开会培训视为加班工作,应付加班费。
由部队负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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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参加拓展训练时受伤应属工伤 22:51:18
& &&一种叫做Outward Bound(拓展训练)的管理培训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迅速由英国风靡至整个欧洲的教育培训领域,进而风靡全球,而这一切只用了半个世纪的时间。培训形式新颖刺激、培训效果显著是该项新兴户外活动的魅力所在。这种训练活动的对象最早只是针对海员,后来逐渐被用来训练学生、工商业人员等各种有需求的群体。这种起源于英国的体验式训练在1995年左右进入中国。①其已成为近些年国内一些公司锻炼员工的热门选择。在参加训练的过程中,员工可能会不慎受伤,由此引发一系列问题,类似的案例也经常见诸报端。此时受伤能否算工伤,成为很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最关心的话题,也是新时期工伤认定案件中的新类型案件。这里对拓展训练发展及存在的问题暂且不谈,主要是来探讨一下员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 案情简介:蒋某(第三人)系沈阳天天大渔港酒楼的营销员,刘某(原告)为该酒楼的个体经营者。第三人于二零零九年初在原告处入职,负责营销的有关事项。十一月份,为培养团队内部的合作精神,原告遂组织了拓展训练,第三人的鼻子在参加&信任背摔&项目时被砸伤。第三人被送至辽宁省人民医院就诊,第三人的鼻子受到了重伤。该事件发生后第三人离职,随后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了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沈河劳裁字[2010]第00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启动了诉讼程序,于当年六月向沈河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十月,该院作出了与仲裁结果并无二致的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院判决,一纸诉状诉至中院。上诉的结果为,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原告的上诉请求被驳回。第三人于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经过法定程序,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即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的认定结果,申请了行政复议,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随后作出了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故诉至法院。②
  案例评析:那么像蒋某这样,在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中受伤,在司法实践当中能否认定为工伤呢?本案情形并不能直接套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得出可以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本文认为员工在参加拓展训练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下文将对此进行详细论述。
  一、员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应归为因工作原因
  对于此类案例,能否认定为工伤,在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中似乎并没有十分匹配的法律条文,可供支持本文观点。我国司法实务中认定工伤一般采&三要素&标准,即事故的发生符合&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即可。但这三要素是否地位同等重要,学界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本文认为工作原因应是所有考虑要素中最具有决定意义的一项,而工作场所与工作时间则可视为辅助要素。故而判断员工在单位安排的拓展训练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难点在于判定参加拓展训练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
  对于员工参加本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能否认定为工作原因,学界有不同看法。有部分学者认为,此类活动与工作并没有紧密联系;而持支持看法的学者认为,单位此举无非是想培养团队精神,从而使员工产生归属感、集体感,更好地为其效力。笔者认为,单位组织拓展训练等活动的性质是否属于工作性质,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工作&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劳动者遭受的伤害,只有与工作有关才能被认定为工伤。而与工作有关,并不局限于专职工作,在司法实践当中,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1)凡是单位为了实现自身利益为目的而为员工安排的各种活动,均可视为工作,也即目的判断;(2)纯粹的休闲游玩,应视为是单位为员工提供的一种福利,而像拓展训练等旨在提升员工的身体及心理素质的活动,无疑与工作存在着紧密的相关性。本文认为员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属于工作的延伸,可以参照&因工外出&进行认定。
  (一)采用扩张解释来寻求法律依据
  在这里,需要对&因工外出&这一概念先做文义解释,也就是说对&因工外出&一词做一般意义上的理解。因工外出是指因为工作上的原因,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指示外出。但是因用人单位的安排参加拓展训练能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外出,使用文义解释不能得出结论。此时可以寻求扩张解释这一解释方法的帮助。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是扩张解释的生命之源。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③可以看出,该条例的立法原意在于保护员工因工作遭受的伤害。而判断劳动者所参加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关键应从活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以及该项活动的性质、目的、费用承担等问题着眼,而不应仅从该活动的形式予以考虑。即对于工伤的认定应从实质标准出发,对于因工作原因的解释亦然。拓展训练通常是单位主动组织安排的,其具有塑造团队合作文化的补充作用,培养和促进职工的团队合作精神、沟通协作能力,提升企业的总体绩效是其终极目标。因而劳动者在拓展训练中受到伤害可以比照&因工外出&的情形进行认定。
  (二)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与工作具有非常紧密的关联性
  单位组织拓展训练或是集体旅游等类似的集体活动,目的是通过这种形式的团队内部互动,改善团队成员身体素质、心理素质的同时,凝聚人心,其本身是该类活动的最终受益者。员工参加这种活动,由此变得更加适应工作,即拓展训练与单位工作具有实质意义的关联性。且活动由单位一手安排,而且为此自掏腰包,可见参加拓展训练并非员工的个人行为。单位积极鼓励或要求员工参加此类活动,员工在活动中受伤,应属于因工受伤。
&&& 二、司法实务中的实践指引
  经过笔者对现有法律法规的检索发现,《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号)中提到&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④,而拓展训练在本质上是一种体育训练活动,因此员工在拓展训练中受伤,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虽然中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法官在类似问题上的处理仍能反应出司法实务中的价值取向。在本案当中,蒋某在单位组织的拓展活动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但用工单位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官认为上诉人组织内部员工参加的拓展训练,是一种集体活动且十分有意义,组织这样的活动为的是能够让员工之间形成团队精神,互相合作,故该活动应认定为与工作存在关联性,蒋艳锁参加上诉人组织的拓展活动则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延伸,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从该案的说理部分也能看出目前司法实务中的立场:对于员工在拓展训练中受伤应按工伤对待。
  三、利之所在,损之所归
  劳动者为雇主利益而为的行为,不仅包括增加雇主的积极经济利益,还应涵盖劳动者为雇主增加那些潜在的利益而从事的各种行为。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要求雇主获益的同时还应承担附随的风险。&我之所以承担这种责任,是因为我通过雇员来运作整个事情;雇员所作的都是为了我的利益和在我的管理之下,因此我要为雇员所作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⑤即根据所谓的雇主获益原则,员工参加拓展训练是为提高自己的能力,以便更好地发挥个人效用与价值,最终为企业创造更好的绩效。故在此期间所遭受的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并由雇主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四、《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整体要求与立法精神使然
  我国《劳动法》第八章第六十六至六十八条对于职业培训作了专门规定。⑥而拓展训练可以看作是用人单位所自主采取的职业培训形式之一。员工在参加用人单位安排的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中遭受的人身伤害应该属于用人单位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在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受伤能否纳入工伤性质认定范围这一问题上,笔者持肯定态度。对于《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文的理解与解释应当从立法的整体要求与精神出发,这些法律的制定目的在于保护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后,保障由社会所提供的经济救助能惠泽这部分劳动者,与此同时,提供精神层面的慰藉,这些都是《工伤保险条例》的核心精神理念。因此,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一纸合同所概括的工作内容充其量只是&工作原因&所涉的基本范围。因为劳动合同往往不能事无巨细地列明职工所从事的各项工作内容,用人单位会有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要求,指派员工参与一些临时性的工作和特殊的活动。就本案而言,蒋某所参加的拓展培训系由其工作的沈阳天天大渔港酒楼组织,属于该酒楼的一项正常工作安排,为的是通过团队合作来更好地达成团队默契与共识,凝聚人心,从而为今后企业的利益实现打好基础。而且,拓展培训活动的内容都是由酒楼与拓展训练公司事先协议安排好的,并非蒋某擅自从事的其他活动事项。因此,应属于&工作原因&,蒋某在拓展训练中受到的伤害,应按工伤进行处理。
  从本案及类似案例的审判结果可以窥见今后司法实务中的立场,员工在该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这样的判决不仅在经济上为劳动者的身体创伤买了单,更重要的是在心理上,让劳动者不用流血再流泪。
  五、本案引发的思考
  我们可以从媒体的报道及审判实例中看到,工伤案件的数量跟经济的发展速度呈现出正相关的趋势,不仅各个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飙升,而且劳动者受到的伤害的案例类型也越来越新颖,有的劳动者在集体集餐后返程中遭遇车祸而受伤,也有集体旅游过程中劳动者不慎受伤的案件发生,这些新型案件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呢?国际劳工组织在1944年《关于收入保障建议书》中将工伤定义为:&工伤是指由于职业所导致的外伤或疾病,而不是因为受害人自身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暂时或永久残废或死亡等情形,包括往来于就业场所发生之意外及从事某种职业所致之疾病&。⑦对于工伤一词的概念我国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工伤认定的法定标准主要有&三要素标准、视同工伤标准、排除标准&这三种。我国法律运用列举的方式对实践中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进行了列明,这种认定标准下,何种情形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一目了然;但缺点非常明显:列举的各类情形不能涵盖现代工业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形态各异的工伤案件,当出现新情况时,法律规定的稳定性及原则性的弊端则会暴露出来,法官找不到相关的法律依据,这就使得现实中涌现出来的大量新兴案例的事故受害者在寻求救济时屡屡受挫。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对工伤认定有关法律规定条文的构成要件仅作文义解释,并不能交给劳动者一个满意的答案,也无法为劳动者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更是背离了《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取向。因而,在工伤认定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不能穷尽一切可能的情况下,在对类似案件进行裁判时,法官应首先运用文义解释,对有关的法律规定进行一般化理解,并在立足于立法本意的基础上,学会运用扩展解释来扩大已有的法律条文的适用性,在必要的时候,法律原则也可以成为其适用的依据。对于这些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类似疑难问题,如果想要得到彻底解决的话,还需要有关部门制定更为详实的实施细则或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需要司法系统尽快公布指导案例,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一个可供参考的范本,从而有效地指导审判实践,捍卫劳动者的权益。
  六、结束语
  上文的论述旨在强调一种观点:对工伤认定条件的解释应充分考虑适应社会迅速发展的现实需求。在新类型案件频发的当代社会,对于工伤的认定标准如果只拘泥于法律的肯定性列举和否定性列举的情形,将会造成在实务过程中,劳动者发生实质上属于工伤但无法寻求法律救济的情形,此时劳动者受到伤害不仅是身体上的伤痛,他们心理也同样遭受了创伤。在法院审判案件时,法官应该在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断案的前提下,结合实质工伤认定标准来处理类似的案件,也只有这样,劳动者的权益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你正在阅读“员工参加拓展训练时受伤应属工伤”,查看更多:,查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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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拓展训练的规定?帮忙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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