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球运动员中国海洋大学孙立新新哪国人

孙立新―国家名厨 十大中华名厨
孙立新,男,汉族,1956年6月生,北京人,研究生学历,十大中华名厨之一,亚洲名厨,2011年11月被选入《国家名厨》大典,国家高级烹饪技师,国家特一级烹调师,餐饮业国家一级评委,国家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北京市高级考评员,国家酒家酒店高级评审员,全国
男,汉族,1956年6月生,北京人,研究生学历,十大中华名厨之一,亚洲名厨,国家高级烹饪技师,国家特一级烹调师,餐饮业国家一级评委,国家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北京市高级考评员,国家酒家酒店高级评审员,全国五一劳动奖章、首都劳动奖章获得者,国际美食评委,国际烹饪艺术大师,中国烹饪大师,中国十佳烹饪大师,北京市经济技术创新标兵,中国饭店协会(餐饮业)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名厨俱乐部副主席,新华人寿保险华盛物业行政总厨,北京宏状元餐饮高级技术顾问,现任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行政总厨、技术总监。
擅长川、鲁、粤、西餐等菜肴的制作,代表菜品有蔬香酥烤鸭、酒醉空心龙虾球、宝蓝竹笙翅、蜜制野山菌鲍翅汤、金牌一品鲍等。
曾担任第一至六届全国美食节评委,第四、五届全国烹饪大赛评委,广州国际美食节评委,全国伊能杯大赛评委,曾多次接待亲自主理过的国家领导人有王震、万里、乔石、陈慕华、贾庆林、王光英、唐家璇等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宴会,并得到接见和好评。
1973年参加工作,师从川菜名厨庹代良,曾任华都饭店、燕山大酒店、天伦王朝饭店、渔阳饭店等星级饭店的厨师长、行政总厨、集团行政总监等职。
1997赴泰国参加亚洲烹饪大赛,荣获金奖,并获亚洲名厨称号。
1999年、2004年率弟子分别参加第四届、第五届全国烹饪大赛,获得团体金奖,众弟子全部获得个人赛金奖。
2000年获国家国内贸易局颁发的首届全国烹饪大师称号。
年连续三届在全国美食节上评为中国十佳烹饪大师。
2002年调入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任行政总厨至今。同年11月获得国际餐馆与饭店协会授予的国际烹饪艺术大师、国际美食评委称号。
2004年1月根据现代营养学中的酸碱平衡、美味与营养相结合的原则,以多种绿色蔬菜为主要原料,改进技艺,创新开发了绿色健康型的&蔬香酥&焖炉烤鸭,并获专利,被评为中国名厨菜。
2005年获北京市总工会颁发的北京市经济技术创新标兵称号。
2006年10月由国家商务部评选授予中华名厨称号。
2007年获中国烹饪大师金爵奖,同年获首都五一劳动奖章。
2008年获中国饭店协会改革开放30年功勋人物、中国烹饪大师白金奖称号。
2009年享受国务院颁发的政府特殊津贴,同年获香港亚太区域中华美食卓越贡献奖。
2011年11月被选入《国家名厨》大典第一卷。
从事烹饪工作近40年,具备较高的职业道德修养,厨艺精湛,刻苦钻研探索,为社会培养了大批烹饪人才,为广大厨师树立了楷模,为北京烹饪事业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孙立新制作-蔬香酥烤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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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业龙 ,1978年5月生,黑龙江五大连池市人,现定居江苏连云港市,中国名厨金勺奖获得...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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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与孙立新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张兴义,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巍,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新,女,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侠,女,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向宇,男,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树范,男,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四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祎,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孙立新、孙侠、孙向宇、孙树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巍,被上诉人孙立新、孙侠、孙向宇及四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立新、孙侠、孙向宇、孙树范原审诉称:原告的亲属李淑珍因突发上腹部疼痛入住被告医院治疗,于日18时急诊全麻下行小肠部分切除术,术中诊断:肠扭转、小肠坏死、低钠、低钙血症、低蛋白血症、不完全性肠梗阻。后多次行立位腹平片DR检查,影像所见,双侧膈下可见游离气体,腹腔积气,可见几处液气平面,经过五天未见缓解,在此期间医方没有给予进一步检查及处置。直至9月29日影像学检查明确回报腹腔可见片状高密度影时,仍未足够重视,未进行手术,导致李淑珍腹腔内大量液体渗出,严重感染。9月30日才进行手术,术中证实小肠穿孔,腹腔重度感染,呼吸衰竭。尽管此时被告采取大量抢救措施并给予血液净化治疗,但是李淑珍已经失去最佳抢救时机,最终导致死亡的后果。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李淑珍的死亡,使原告和家属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包括医疗费6978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护理费3149.11元、鉴定费5900.00元、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21423.00元、合计元的50%为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律师代理费119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原审辩称:原告所称其亲属李淑珍在被告处进行治疗后,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导致死亡的情况不属实。被告医生对李淑珍的治疗过程没有过失,被告不同意原告在起诉以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也不同意原告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死者李淑珍(女,汉族,日出生,原住吉林省农安县哈拉海镇车站村石头庙屯3组,2010年6月至2013年9月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前进街红烛社区十委,日死亡。)是原告孙树范的妻子、原告孙立新、孙侠、孙向宇的母亲。日,李淑珍因突发上腹部疼痛入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于当日行剖腹探查术。日再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诊断:肠穿孔。行小肠部分切除术。术后于因感染中毒性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转入ICU科治疗。日出院,日李淑珍死亡。以上李淑珍共计住院治疗22天,住院治疗期间医嘱需要护理,李淑珍发生医疗费元。其中通过农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医疗费54200.80元,李淑珍实际支付69783.15元。原告认为被告对李淑珍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1.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在李淑珍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如果存在过错,此过错与李淑珍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医方在被鉴定人李淑珍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2.被鉴定人李淑珍死亡后果与医方医疗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5900.00元。原告据此于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被告对李淑珍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参与度),重新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原审法院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原告与被告共同选择的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告对李淑珍第一次术后医疗行为存在延误治疗的过失;2.被告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腹腔感染)之间存在临界因果关系,其责任程度应为50%。原告因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9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亲属李淑珍因患弥漫性腹膜炎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被告行剖腹手术和小肠切除术治疗后因严重腹腔感染,累积循环呼吸衰竭,出现凝血功能异常,于出院后的次日死亡。现已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被告对李淑珍的术后医疗行为存在延误治疗的过失行为,此过失行为与李淑珍的腹腔感染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比例(参与度)为50%。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是由原告与被告共同选择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具备合法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提出该鉴定意见只是认定被告的过失行为与李淑珍的腹腔感染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而没有认定与李淑珍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由于李淑珍在出院的次日即死亡,而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淑珍的死亡存在其他原因,故应当认定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李淑珍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保护。结合本案事实并参照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李淑珍死亡而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李淑珍死亡的损害后果,给其身心造成巨大的痛苦,故其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司法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应予合理保护。关于原告主张李淑珍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保护,因原告有证据证明李淑珍自2010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在城镇居住,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立新、孙侠、孙向宇、孙树范医疗费6978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护理费2388.98元、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21423.00元,合计元的50%,即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共计人民币元;二、驳回原告孙立新、孙侠、孙向宇、孙树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8.00元,由四原告负担675.00元、被告负担5163.00元。宣判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李淑珍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提出该鉴定意见只是认定被告的过失行为与李淑珍的腹腔感染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而没有认定与李淑珍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由于李淑珍在出院的次日即死亡,而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淑珍的死亡存在其他原因,故应当认定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李淑珍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保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患者李淑珍的死亡是否存在其他原因并不是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李淑珍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患者李淑珍在出院的次日即死亡就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李淑珍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也承担赔偿责任,这有失公允。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李淑珍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不应支持,请二审法院明查后作出公正的裁决。孙立新、孙侠、孙向宇、孙树范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在诉前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本案医疗纠纷进行司法鉴定,委托的事项是:1、吉大二院在李淑珍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如存在过错,此过错与李淑珍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鉴定意见为:医方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被鉴定人李淑珍死亡后果与医方医疗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在诉前就完成自己就过错与死亡间因果关系的举证,并且已经将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一审中,因上诉人对该鉴定有异议,故申请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为本案医疗纠纷再次司法鉴定。该鉴定由上诉人提起,并且在一审中,大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专家出庭进行了质询,进行了明确陈述,证明患者死亡确系小肠穿孔使患者腹腔感染加重,抗生素应用不到位,穿孔多日不能得到及时治疗,导致患者出现呼吸循环衰竭,白细胞及血小板严重下降,出现凝血功能异常,导致感染中毒性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导致患者死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其中一段陈述记载如下:“检查不代表治疗,这时候医院没有预料到病人可能出现穿孔,没有采取保守治疗的方法,我们在病例中没有看到,直到30日病情晚期才采取手术,延误治疗就体现在这里。病人最后因为感染去世,如果医院能够早一些注意到气体的来源,提早注意到可能是消化道穿孔导致的,那么就不会导致之后的后果,因为消化道穿孔是一个漫长演变的过程,所以客观上医院延误了治疗。”本院认为: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上诉理由中不认可李淑珍的死亡结果与其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认为此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完成此方面的举证。而根据原审庭审中鉴定人出庭质询的相关记录,鉴定人已经说明李淑珍最后因为感染去世,而根据原审诉讼中,由人民法院委托的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一)被告对李淑珍第一次术后医疗行为存在延误治疗的过失;(二)被告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腹腔感染)之间存在临界因果关系,其责任程度应为50%。综合分析鉴定意见以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李淑珍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中包括对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赔偿。故上诉人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4.00元,由上诉人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蓬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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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人都有机会导演自己人生的大片,平铺直叙不是大片,跌宕起伏才能扣人心弦。每一件事与每一个美丽风景,都是难得的电影素材,将阳光和风雨都收进行囊,才能将一生浓缩成两小时大片后让自己感动而流泪。你要感谢有人将你踩到泥土中,只有那样你才有机会吸取营养,在春暖花开的季节吐露芬芳,盛开之后随风奔入大海,成就辉煌人生。——孙立新
一本教科书
上世纪90年代初,中国开始接触早期民用CDMA技术,是世界上少数在CDMA技术上起步较早的国家之一,孙立新恰好赶上了这个难得的历史机遇,成为中国最早接触CDMA技术的人之一。93年孙立新被派去美国参加CDMA技术培训,非常有幸听到高通联合创始人Viterbi的亲自讲课,他不仅学习到当时最前沿的技术,更对什么是大师有了很直观的认识。他经常说,“大师能用普通人听得懂的语言讲明白他的技术,做无线技术研究不要怕理论艰深,要注重直观的和概念性的思考,专家要有决心让别人听懂,并乐于接受来自内外部的质疑”。
回国后,他一头扎进了中国最早的CDMA试验局的开局中,边干边学边总结,逐渐成了国内少有的CDMA专家。当时除了IS-95标准外,没有什么技术书籍参考,向他请教问题的人也多起来。为了把经验分享给更多的人,他把各种问题总结整理出来,于是有了90年代移动通信界人手一本的教科书《CDMA(码分多址)移动通信技术》,人们也记住了它的作者——孙立新。
2001年10月底,在余承东的邀请下,孙立新加入了华为,主要负责无线网络产品标准技术的研究,以及标准专利和政策法规工作。人们发现,想象中的著名学者居然是一位刚过而立的年轻人。那时,华为无线刚从北京、上海、深圳拉起来一个不到十人的标准专利工作团队;对于行业标准,大家还只有“崇拜”,认为标准就是教科书……一切都如同新生婴儿,嗷嗷待哺。
两次专利谈判——实现专利交叉许可
2002年,华为投入巨资研发的WCDMA必须走向海外求生存,而要想形成华为无线品牌的影响力,正面突破WCDMA技术的发源地欧洲无疑是最冒险却最有价值的战略。拿下重要友商的知识产权谈判成了迫在眉睫、生死攸关的考验。
2002年初,孙立新开始作为主要技术支持人员参与第一次A公司的专利谈判。在技术谈判环节,A公司亮出了几十篇基本专利。虽然华为也打印了几大本华为专利出场,数量上很显扎实,却被对方的两个问题弄得哑口无言——“哪篇专利是写入标准的?”“有海外专利布局吗?”被动是预案之中的事,孙立新早已做了非常充分的准备。他认真研读过对方的每一篇专利,利用自己对IS-95和CDMA2000多年的研究,以及当时WCDMA标准晚于CDMA标准十年的事实,一口气质疑了A公司十多篇专利在创新性方面的缺陷和对应性等方面的问题。这时,对方谈判代表很不高兴地打断说:“你是否想表达我们二十多年的研发成果都没有价值?”对方要怒了,大家心里明白,这个环节已达到了预定的“技术质疑,为后续谈判铺路”的效果。随后切入商务谈判就比较顺利了,华为与A公司达成了相对比较公平的专利授权协议,随后又迅速达成了与B公司的专利许可协议。就是这两份来之不易的专利授权协议,为华为在欧洲争取到第一个WCDMA试商用的机会铺平了道路。
第一轮专利许可谈判让孙立新深刻认识到了基本专利的价值——具有一定数量的基本专利是未来大幅降低专利交叉许可费的基础,而要想得到足够多的基本专利,必须参与3GPP的标准工作,将标准研究、参会及专利申请结合起来。
无线针对当时3GPP/3GPP2/WiMAX标准群雄并起的局面,制定了“搭大船、傍大款”的标准战略:重点参与主流标准的制订,重点跟随主流厂家的标准观点。在落实过程中,参会使标准团队很快熟悉3GPP规则,孙立新把研究投入与标准最新进展结合起来,把有限的人力布局在有潜力可规模产出专利的研究领域,并且挖掘补充“杀手专利”(标准未做规定而友商产品已经使用的专利)。2005年,与友商启动第二次专利谈判时,华为拿出了厚厚的几十件基本专利包,谈判底气与第一次已经截然不同。孙立新回忆说,谈到最后,有一次与友商谈判代表早餐,对方突然说:“我们做了二十多年移动通信技术研发,难道最后还要向你们交钱吗?!”终于,华为以非常低的付费完成与对方的专利交叉许可协议。到2012年,第二次谈判为华为无线网络业务部每年节省上亿美元的专利费。
“零交叉付费”——构建3GPP的领导力
经过十多年的专利付费,根据公司战略,无线标准研究正向着“零交叉付费”的方向布局。孙立新说:“‘零交叉’与2G、3G时代的‘降低专利费’相比,是有本质区别的,必须做好对方发起专利诉讼的准备。而避免专利诉讼就意味着我们必须要有过硬的核心专利,可以经得起多方质疑。”
因此,引入高端人才、梯队建设、接入网和物理层等关键技术研究和标准工作,成为无线标准团队的首要任务。现在,孙立新的团队是一支由各路高端专家带领的、地域分布于欧洲、北美和中国的全球化队伍。
到2012年底,华为在LTE领域已经具有上百篇基本专利包,覆盖了3GPP从物理层到高层的所有主流标准协议。这个专利包使我们有底气去争取针对系统友商的真正零交叉许可。这一年还发生了一件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事:无线签署了历史上首个对外专利收费协议——西班牙Teltronic许可协议。这距离华为第一次与友商进行专利许可费的谈判,只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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